原告被告:重慶市華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澳門街*號。
負責人:曹鳳祥。
委托代理人:鄭家、陳相勵,湖北鄖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周某某,男,漢族,1966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楊能、李根,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重慶市華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稱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與被告(原告)周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相勵和被告(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能、李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告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向周某某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116.5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46056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0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27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護理費2800元、醫(yī)療費1100元、鑒定費100元,合計127137.5元;2、訴訟費由周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周某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共計工作70.05天,月均工資為2568.5元,其工傷待遇應按該標準計算。
被告(原告)周某某辯稱:周某某的工資為每天220元,每月30天,月工資應為6600元,工傷待遇應按該標準計算。
被告(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勞動關系,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600元,向支付各項工傷待遇共計248660元(醫(yī)療費1100元、后續(xù)治療費18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070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6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9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300元);2、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為周某某補繳自2016年3月至今的各項社會保險,向周某某支付2016年3月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訴訟費由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招用周某某從事木工,月工資66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未為周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16年8月13日,周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周某某為工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周某某工傷致殘等級為九級。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周某某的工傷后續(xù)治療費為18000元、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yǎng)期限為2個月。
針對被告(原告)周某某的起訴,原告被告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辯稱:1、周某某是臨時工,其工資是按日結算而不是按月發(fā)放,月工資為2568.5元。2、即使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法律規(guī)定,可以隨時終止用工,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周某某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依據。3、周某某主張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沒有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周某某于2016年3月到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上班,從事木工工作,按工作日計算報酬,每天220元。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沒有為周某某繳納社會保險。2016年8月13日下午,周某某在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十堰市北京南路香山苑項目工地工作時受傷,因傷住院治療28天。周某某自付醫(yī)療費1100元,其他醫(yī)療費由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24日,十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周某某所受傷為工傷。2017年7月7日,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周某某勞動能力為九級。2017年7月3日,經周某某申請,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周某某左側第7、8、9肋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后3處內固定物取出必然發(fā)生后續(xù)治療費18000元左右,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時間為1人護理2個月,營養(yǎng)時限為2個月。周某某支付本次鑒定費用1300元。
周某某向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600元、醫(yī)療費1100元、后續(xù)治療費18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9400元、一次性醫(yī)療費補助金3070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6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9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248660元;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周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2200元,為周某某補繳2016年3月至今的各項社會保險。2017年11月8日,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1、周某某和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各項工傷待遇142010元;2、駁回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雙方均不服該裁決,向本院起訴,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周某某在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工作,工資按工作時間計算,雙方對工作時間沒有約定,屬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的,雙方可以訂立口頭協(xié)議,周某某主張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應支持;周某某為獲得一次性工傷待遇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不應支持。用人單位沒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周某某主張的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不予處理。
周某某被認定為工傷后,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周某某受傷后未到統(tǒng)籌地區(qū)以外就醫(yī),主張交通費不應支持。周某某主張的院外生活護理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主張的營養(yǎng)費不屬于工傷待遇范圍,以上請求不應支持,相關的鑒定費主張亦不應支持。內固定物取出術是前次治療行為的延續(xù),屬于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周某某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應予支持。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后期治療費的鑒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應予采信,周某某主張相關的鑒定費應予支持。
周某某在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且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周某某主張的本人工資均不能客觀反映周某某本人實際工資水平,可參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結合周某某的診斷結論和《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較為合理,應予確認。綜上所述,華洋建筑十堰分公司應向周某某支付的工傷待遇包括:醫(yī)療費1100元、后續(xù)治療費18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200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070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6056元、住院護理費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86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16051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重慶市華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與被告(原告)周某某的勞動關系;
二、原告被告重慶市華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周某某工傷待遇160510元;
三、駁回原告被告重慶市華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和被告(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減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重慶市華洋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負擔,退還被告(原告)周某某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賬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張京鄖
書記員: 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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