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北京路36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61421000058115564C。
負責人:彭云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晉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該公司員工,住荊州市公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仁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員工,住荊門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長安民生博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港城工業(yè)園B區(qū)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778470900M。
法定代表人:石井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娟,重慶煒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明池,重慶煒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荊州港商務調度中心,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臨江路23號。
法定代表人:張小兵。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重慶長安民生博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荊州港商務調度中心(以下簡稱荊州調度中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晉瑜、張仁軍,被上訴人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娟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荊州調度中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長安公司訴稱,2015年4月14日,趙勇駕駛渝A×××××/渝A×××××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湖北襄荊向襄荊段1642K+200M處時,牽引車頂部撞上一根橫跨高速公路的下墜電線,趙勇在采取制動措施的過程中被后方潘軍駕駛的鄂D×××××/鄂D×××××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撞上,造成乘車人受傷、兩車及車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潘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勇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6年1月28日,經長安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鑒定渝A×××××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所載商品車的損失總計251658元,長安公司對七輛受損車輛維修后,實際產生的維修費用及車輛全損產生的損失總計294026元,長安公司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次事故中受損的三輛車貶值金額進行評估,經評估,貶值金額共計166168元。此外,長安公司還支付施救費5800元、評估費22681元、醫(yī)療費7002元。長安公司是渝A×××××/渝A×××××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荊州調度中心是鄂D×××××/鄂D×××××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該車在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為此,長安公司訴請原審二被告支付施救費、評估費、醫(yī)療費、車輛維修費用、車輛全損金額、車輛貶值金額共計495677元,該費用由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荊州調度中心賠償;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審二被告負擔。
原審查明,2015年4月14日,趙勇駕駛渝A×××××/渝A×××××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湖北襄荊向襄荊段1642K+200M處時,牽引車頂部撞上一根橫跨高速公路的下墜電線,趙勇在采取制動措施的過程中被后方潘軍駕駛的鄂D×××××/鄂D×××××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撞上,造成渝A×××××/渝A×××××車乘車人張中方和鄂D×××××/鄂D×××××車乘車人杜克軍受傷,兩車及車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經交警部門認定潘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勇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中方、杜克軍無責任。2016年1月28日,經長安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作出鄂循價鑒(荊門)[2016]第23號評估報告書,認定渝A×××××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所載商品車的損失總計251658元,長安公司因此支出鑒定費10000元。另經長安公司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次事故中受損的三輛商品車貶值金額進行評估,2016年2月23日,該鑒定機構出具三份評估報告,經評估寶馬X62979CC越野車、福特牌CAF71545M5車、翼搏牌CAF7150B4車的貶值損失分別為138180元、8880元、19108元,長安公司支出鑒定費12681元,此外,長安公司支付施救費5800元。
長安公司是渝A×××××/渝A×××××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荊州調度中心是鄂D×××××/鄂D×××××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該車在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
長安公司的經濟損失為車損及物損251658元,車輛貶值損失166168元(138180元+8880元+19108元),施救費5800元、評估費22681元(10000元+1720元+10161元+800元),共計446307元。
原判認為,荊州調度中心雇請的司機潘軍、長安公司雇請的趙勇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分別負事故的主次責任。根據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審認為應該按7:3的比例劃分責任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雙方根據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荊州調度中心的車輛在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應賠償長安公司313014.9元[2000元+70%(446307元-2000元)]。
關于長安公司主張的車損如何認定的問題。車損鑒定結論系長安公司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長安公司對鑒定結論未提出異議,長安公司提交的維修費票據亦無相應的明細佐證,不能證明全部系因交通事故支出,因此,原審認為長安公司的車輛損失應以鑒定結論鑒定的251658元為依據。
關于車輛的貶值損失應否支持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長安公司主張貶值損失的三輛車均為待售新車,雖經修理,但難以恢復原狀,也必然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構成車輛價值的損減,從填補損害的角度出發(fā),這一價值的差額應屬于賠償的范疇,長安公司的此種損失應當得以賠償。長安公司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鑒定,經審查,該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且原審被告對鑒定結論未申請重新鑒定。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辯稱貶值損失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但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在保險合同中盡到了免賠的告知義務,故原審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因此對長安公司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166168元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重慶長安民生博某運輸有限公司313014.9元;二、駁回重慶長安民生博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735元減半收取4367.5元,由重慶長安民生博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609.8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心支公司負擔2757.7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車輛貶損費用是否應該作為本案的損失予以認定;2、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是否應對車輛貶值損失及間接損失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進行賠付;3、原審對施救費的數額認定是否合理。
關于爭議焦點1,我國民法中的賠償原則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也就是將損害恢復到原物原有的功能、價值狀態(tài),無法恢復的,則應對相關損失予以折價賠償或者進行補償。涉案車輛屬待售車輛,雖經修復,但仍不能達到車輛出廠時的性能、安全技術標準,不能恢復到車輛原值的狀態(tài),勢必影響其原本正常銷售所能獲取的價值,其車輛貶損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貶值損失客觀存在,應當作為損失予以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2,雖然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但該份證據只能證實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將車輛貶值損失和間接損失作為其公司的免責事項在保險合同中予以了約定,但不能證實其公司就該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應當在其為事故車輛承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貶值損失及評估費用予以賠付,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3,長安公司在原審提交了兩張施救費收據,其中一張金額為5000元,施救項目為拖車費、吊車費、清障作業(yè),另一張金額為800元,項目為上高速氧割,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認為長安公司主張的施救費過高,只應支持1000元。本院認為,考慮到本次事故的實際情況,長安公司的車輛及運送的貨物均受損,而此處的貨物為多輛機動車,均無法采取人工搬運的方式清理,長安公司主張的施救費在其合理范疇內,本院予以支持,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人壽財保荊州支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11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 芄 審判員 李芙蓉 審判員 李 偉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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