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華市起跑線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文芝。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敏會、鄭玉芳,湖北崇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奧某某體育塑膠跑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
被告:鄭某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家林,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華市起跑線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跑線塑膠公司)訴被告湖北省奧某某體育塑膠跑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某某公司)、鄭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敏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彭幫武、肖煥彬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敏會、鄭玉芳,被告奧某某公司、鄭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家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訴稱,2017年9月2日,被告奧某某公司與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簽訂《采購安裝合同》,工程地點為貴州省黎平縣,包括黎平縣羅里鄉(xiāng)中心小學、黎平縣尚重鎮(zhèn)中心小學、黎平縣尚重中學共三所學校的運動場。雙方約定簽訂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定金,貨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工程進度到封底完成時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00元,跑道劃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驗收合格后24小時內支付32,000元,總計674,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三所學校運動材料交付及現場安裝。在合同執(zhí)行前期,被告通過鄭某某以及邱xx二人銀行賬號向原告支付325,000元,隨后以各種不同理由拖延付款,導致現場三名安裝工人中途被迫停工10天,人工費增加9,000元。
2017年12月,原告再次電話聯(lián)系被告方相關項目業(yè)務員鄭xx和康x,鄭xx電話以及公司座機均已停機,康x表示自己已經不再公司工作,所欠款項只能找公司。原告多次聯(lián)系無果,于2018年1月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
原告再次電話聯(lián)系鄭某某,要求支付相關費用,鄭某某表示,被告公司不再開展相關業(yè)務,之前的合同尾款只能找當時負責相關項目的業(yè)務員,并拒絕支付所欠全部費用。
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償還材料款并支付原告違約金及部分項目欠款利息,且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方人工費,被告應支付原告誤工費。由于被告奧某某公司在合同執(zhí)行期間交叉采用公司賬戶(戶名邱xx)與被告鄭某某私人賬戶(戶名鄭某某)向原告方支付款項,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原告要求其公司與個人共同承擔相關債務。請求判令:1、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工程款349,000元;2、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誤工費9,000元;3、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違約金942,300元(違約金計算至2018年4月6日,后續(xù)違約金以349,000元為基數,按照日利息1.5%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被告奧某某公司辯稱,雙方之間合同關系屬實,但是該合同僅對貴州三所學校鋪設項目,被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原告沒有完成施工,不應當支付后期費用。
被告鄭某某辯稱,與被告奧某某公司答辯意見一致,另我雖然是被告奧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奧某某公司是兩個自然人合資的公司,應當由公司承擔,我個人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我承擔責任的該項訴訟請求。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和待證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7年8月30日,案外人徐xx(甲方、采購方)與被告奧某某公司(乙方、供貨方)簽訂了《采購安裝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工程名稱為黎平縣羅里鄉(xiāng)中心小學運動場、黎平縣尚重鎮(zhèn)中心小學運動場和黎平縣尚重中學運動場。承包范圍為人工草坪、透氣型跑道、硅PU球場。承包面積、金額為:1、草坪4000平方米,單價63元每平方米;2、透氣型塑膠跑道3420平方米,單價85元每平方米;3、硅PU球場2320平方米,單價81元每平方米;總金額730,600元整,最終價格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開工日期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約為2017年10月20日。結算時由乙方提供結算報告。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案外人徐xx在甲方處簽名并捺印,被告奧某某公司在乙方處加蓋其合同專用章。
2017年9月2日,被告奧某某公司(甲方、采購方)與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乙方、供貨方)簽訂《采購安裝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工程地點為貴州省黎平縣的羅里鄉(xiāng)和尚重鎮(zhèn),工程名稱為黎平縣羅里鄉(xiāng)中心小學運動場、黎平縣尚重鎮(zhèn)中心小學運動場和黎平縣尚重中學運動場。承包范圍為人工草坪、透氣型跑道、硅PU球場。承包面積、金額為:1、草坪4000平方米,單價55元每平方米;2、透氣型塑膠跑道3420平方米,單價78元每平方米;3、硅PU球場2320平方米,單價72元每平方米;總金額653,800元整,最終價格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開工日期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約為2017年10月20日。甲方有義務按合同約定支付材料及安裝款,如未按合同約定時間和進度按時支付給乙方材料及安裝款,乙方有權停工,而因此產生的施工人員生活費、住宿費及誤工費由甲方承擔,按每人每天300元計。安裝完畢后,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自接到驗收通知后組織驗收,填寫安裝驗收單,三天內不驗收視為合格。付款方式為:1、簽合同后甲方支付定金15,000元;2、貨到后甲方支付材料費的30%即180,000元;3、施工進度至單項工程封底完成時甲方對工程質量進行初步驗收,驗收合格后24小時內支付材料款的50%即330,000元;4、施工進度至跑道劃線前甲方支付材料款的15%即96,000元,驗收合格后24小時內支付剩余5%即32,000元。結算價按實際施工數量乘以單價進行結算,實際施工量以由甲乙雙方現場丈量確認數量為準,如甲方驗收合格后24小時內全款未結清,按工程結束之日計算,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欠款額1.5%的違約金。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被告奧某某公司在甲方處加蓋其合同專用章,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在乙方處加蓋其公章。
合同簽訂后,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于2017年9月10日開始施工,并于2017年11月3日全部完工。施工完畢后,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與徐xx辦理了驗收,形成了工程量確認單。其中,黎平縣羅里鄉(xiāng)中心小學運動場的塑膠跑道面積為1904平方米,人造草坪面積為3491平方米;黎平縣尚重鎮(zhèn)中心小學運動場的塑膠跑道面積為213平方米,硅PU面層面積為1723平方米;黎平縣尚重中學運動場的塑膠跑道面積為1700平方米,硅PU面層面積為836平方米。上述工程量確認單均由徐xx簽名并捺印,而且還在確認單上載明,工程量屬實,工程已完工驗收通過。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奧某某公司通過被告鄭某某以及邱xx二人銀行賬號向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支付325,000元,其中被告鄭某某的轉賬附言中還有貴陽黎平材料款等字樣。之后,被告奧某某公司未再就該合同履行付款義務。
還查明,被告奧某某公司系被告鄭某某和案外人鄭xx共同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鄭某某系被告奧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與被告奧某某公司的業(yè)務往來過程中,多次由被告鄭某某以個人賬戶轉賬方式向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履行付款義務,并在附言中備注項目名稱。
2018年4月11日,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訴至本院,后在審理中變更請求如訴稱。被告奧某某公司、鄭某某堅持其辯稱意見,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與被告奧某某公司之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依照與被告奧某某公司的約定,向被告奧某某公司指定工程履行了供貨和安裝義務,經過被告奧某某公司的發(fā)包人徐xx簽字確認的工程量,可以作為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與被告奧某某公司結算的依據。參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合同總價款為673,979元(塑膠跑道面積3817平方米×78元每平方米=297,726元,硅PU面層面積2559平方米×72元每平方米=184,248元,人造草坪面積3491平方米×55元每平方米=192,005元),扣除被告奧某某公司已付款325,000元,被告奧某某公司仍差欠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材料及安裝款共計348,979元。被告奧某某公司未按時足額支付材料及安裝款的行為,侵害了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要求被告奧某某公司支付材料及安裝款349,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在348,979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奧某某公司未按時支付貨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雙方合同中約定的每日按未付款金額的1.5%計算標準過高,應予調整,本院酌情在以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主張的材料及安裝款欠款348,97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7年11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二十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鄭某某系被告奧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能將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在公司對外經營過程中,多次從其個人賬戶對外付款,表明被告鄭某某的個人財產與被告奧某某公司的公司財產存在混同。故對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要求被告鄭某某對被告奧某某公司的付款義務和違約責任承擔共同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要求被告奧某某公司承擔其支付的工人誤工費9,000元的訴訟請求,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逾期支付材料款需承擔誤工費用,但是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和收條等不能相互印證,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失,故對原告起跑線塑膠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奧某某體育塑膠跑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鄭某某共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金華市起跑線塑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979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差欠工程款348,97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7年11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金華市起跑線塑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40元,由原告金華市起跑線塑膠有限公司負擔12,070元,由被告湖北省奧某某體育塑膠跑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鄭某某共同負擔6,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張敏
人民陪審員 彭幫武
人民陪審員 肖煥彬
書記員: 涂宇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