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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與李某、武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金某某
蘭玉杰(黑龍江賢進樓律師事務所)
劉廣霞(黑龍江賢進樓律師事務所)
李某
李秋菊
武某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鮮族,無業(yè),現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代理人蘭玉杰,黑龍江賢進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廣霞,黑龍江賢進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經理,現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女,公司法律顧問,現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李某、武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蘭玉杰、劉廣霞、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武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證據二能夠證明原告妻子權太玉向武某匯款242.5萬元,結全武某的調查筆錄中對李某向原告借款經過的陳述及證據一所體現出的中綠公司及李某、王樂宇受托原告及林金龍?zhí)幚碇芯G公司及李某名下房產,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出具收條的情況,能夠證明中綠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50萬元,李某、王樂宇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的事實;證據三能夠證明李某按照借款期限6個月的約定,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50萬元的事實;證據四能夠證明原告金某某及其妻子權太玉的護照不需要向出入境管理部門提供資金擔保,從而能夠對證據三起到印證作用;證據五能夠證明原告匯給李某250萬元后李某以中綠公司名義為原告出具200萬元收條、李某、王樂宇出具60萬元收條并連續(xù)辦理委托公證的事實;證據六能夠證明李某與武某之間發(fā)生多筆匯款,結合武某在本院向其調查時的陳述,李某向武某匯款160萬元并不是償還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六能夠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一雖體現李某向武某匯款260萬元,但不能證明償還的就是被告所說的2010年11月份的債務;證據二只能體現中綠公司委托原告金某某處理名下房產事宜,體現不出與武某有債權關系;證據三只能證明原委托書受托期限已過,又重新為原告辦理公證委托的事實,但體現不出中綠公司向武某借款;證據四只能證明權太玉與武某之間的交易往來,但不能證明武某作為李某借款的出借主體;證據五只能證明李某向原告金某某匯款250萬元,雖然第二日權太玉又將250萬元匯給李某,但不能以雙方平賬否定中綠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證據六只能證明李某與武某之間有資金往來,不能據此證明李某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六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中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經被告武某介紹,于2010年11月在原告金某某處借款25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當時金某某與李某不熟悉,此款便由武某作擔保,金某某將款項匯給武某,再由武某轉給李某。2010年10月29日中綠公司在哈爾濱市公證處辦理了委托處理中綠公司名下房產的公證,受托人為金某某。2010年11月4日,李某、王樂宇又在公證處辦理了處理二人名下房產的公證,受托人為林金龍。2010年11月1日,中綠公司與原告簽訂購買中綠公司名下房產的合同,中綠公司為金某某出具收到購房款150萬元的收條,李某、王樂宇出具收到購買李某名下房產的100萬元的收條。金某某扣除1個月的利息7.5萬元后,由其妻子權太玉于2010年11月2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給武某110萬元,存入該賬戶現金35.5萬元,2010年11月6日又匯給武某97萬元,共242.5萬元。武某收到款項后,經李某同意扣除一部分李日欠武某的利息,將剩余款項轉給李某。到期后,李某想繼續(xù)用款,金某某要求李某必須先償還欠款才會再借款給李某,李某于2011年4月19日將借款本金250萬元匯給權太玉。原告見李某信用較好,就于2011年4月20日通過權太玉賬戶又將250萬元匯給李某,中綠公司和李某為原告出具借款的相關手續(xù),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繼續(xù)用中綠公司和李某名下房產進行抵押,并辦理委托公證。后來中綠公司和李某沒有按時還款,就每半年為原告更換1次借款的相關手續(xù),每年更換1次公證手續(xù)。2012年10月最后1次更換手續(xù),中綠公司出具的收條記載收到房屋購買人購買公司名下房產、土地尾款200萬元。武某向金某某出具的保證書中載明李某用公司名下土地及房產作為抵押物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如因抵押物無法收回或沒有按合同約定日期歸還借款,武某愿意承擔一切責任代為收繳上述借款或處理所抵押土地及房產歸還借款。該借款李某、王樂宇一直沒有償還。審理過程中,金某某自愿放棄對王樂宇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過50萬元利息。2012年最后1次更換借款手續(xù)時借款本金共250萬元,前期欠利息10萬元,共260萬元。因此,中綠公司承擔債務200萬元并出具收條,李某及其妻子王樂宇承擔債務60萬元并出具收條。
審理過程中,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將被告李某、王樂宇所有的坐落于呼蘭區(qū)建國街東煤公司1號樓2單元1-2層房屋予以查封(證照號為HL08101640),并提供了擔保。本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書將李某、王樂宇的上述財產予以查封。
爭議焦點:被告李某與原告金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還是與被告武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金某某主張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60萬元,有李某、王樂宇出具的收條為證,收條中雖未注明收到何人款項,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也沒有標明購買方的姓名,但結合李某、王樂宇在公證書中委托金某某處理房產出售事宜、金某某的妻子權太玉向李某名下匯款250萬元以及金某某持有上述證據原件的事實,可以認定李某、王樂宇與金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權太玉給李某匯款250萬元,中綠公司及李某、王樂宇共出具260萬元的收條,原告自認60萬元的收條中包含前期借款所欠利息10萬元。本院認為,將利息與本金一并為原告出具收條,是李某、王樂宇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在李某、王樂宇向金某某借款60萬元的事實成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公證書本意是為借貸提供保證,即在李某、王樂宇不能還款時,金某某即可以受托人身份處理中綠公司名下房產,而非成立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李某主張李某于2010年11月是向被告武某借款250萬元,此款是由被告武某從原告處籌集,該借款已于2014年3月全部還給武某。但武某本人否認李某向其借款,而是經其介紹向金某某借款,李某向武某匯款有三筆累計數額為260萬元,是二人之間其他的經濟往來,并不是李某償還金某某的借款。因此,李某辨稱曾向武某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9日李某向原告妻子權太玉匯款250萬元,匯款是基于什么理由,中綠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顯然不能如其所說是隨便聽信武某的話而處分如此大額的一筆款項,而金某某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李某與中綠公司于2010年共向其借款250萬元,據此足以認定2011年4月19日李某將250萬匯給權太玉是償還借款,2011年4月20日權太玉將250萬元匯給李某,成立的是新的借貸關系。結合李某、王樂宇自2010年11月開始至2012年10月一直給金某某出具借款的相關手續(xù),并自2010年11月開始連續(xù)3年為其辦理委托公證的事實,李某否認與金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請求武某承擔擔保責任,但武某出具的保證書,雖名為保證書,卻并不含有為李某、王樂宇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之意,對金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某、王樂宇向金某某借款6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中綠公司應該履行還款義務。對金某某要求中綠公司還款2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綠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60萬元;
二、駁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證據二能夠證明原告妻子權太玉向武某匯款242.5萬元,結全武某的調查筆錄中對李某向原告借款經過的陳述及證據一所體現出的中綠公司及李某、王樂宇受托原告及林金龍?zhí)幚碇芯G公司及李某名下房產,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出具收條的情況,能夠證明中綠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50萬元,李某、王樂宇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的事實;證據三能夠證明李某按照借款期限6個月的約定,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50萬元的事實;證據四能夠證明原告金某某及其妻子權太玉的護照不需要向出入境管理部門提供資金擔保,從而能夠對證據三起到印證作用;證據五能夠證明原告匯給李某250萬元后李某以中綠公司名義為原告出具200萬元收條、李某、王樂宇出具60萬元收條并連續(xù)辦理委托公證的事實;證據六能夠證明李某與武某之間發(fā)生多筆匯款,結合武某在本院向其調查時的陳述,李某向武某匯款160萬元并不是償還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六能夠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一雖體現李某向武某匯款260萬元,但不能證明償還的就是被告所說的2010年11月份的債務;證據二只能體現中綠公司委托原告金某某處理名下房產事宜,體現不出與武某有債權關系;證據三只能證明原委托書受托期限已過,又重新為原告辦理公證委托的事實,但體現不出中綠公司向武某借款;證據四只能證明權太玉與武某之間的交易往來,但不能證明武某作為李某借款的出借主體;證據五只能證明李某向原告金某某匯款250萬元,雖然第二日權太玉又將250萬元匯給李某,但不能以雙方平賬否定中綠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證據六只能證明李某與武某之間有資金往來,不能據此證明李某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六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中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經被告武某介紹,于2010年11月在原告金某某處借款25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當時金某某與李某不熟悉,此款便由武某作擔保,金某某將款項匯給武某,再由武某轉給李某。2010年10月29日中綠公司在哈爾濱市公證處辦理了委托處理中綠公司名下房產的公證,受托人為金某某。2010年11月4日,李某、王樂宇又在公證處辦理了處理二人名下房產的公證,受托人為林金龍。2010年11月1日,中綠公司與原告簽訂購買中綠公司名下房產的合同,中綠公司為金某某出具收到購房款150萬元的收條,李某、王樂宇出具收到購買李某名下房產的100萬元的收條。金某某扣除1個月的利息7.5萬元后,由其妻子權太玉于2010年11月2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給武某110萬元,存入該賬戶現金35.5萬元,2010年11月6日又匯給武某97萬元,共242.5萬元。武某收到款項后,經李某同意扣除一部分李日欠武某的利息,將剩余款項轉給李某。到期后,李某想繼續(xù)用款,金某某要求李某必須先償還欠款才會再借款給李某,李某于2011年4月19日將借款本金250萬元匯給權太玉。原告見李某信用較好,就于2011年4月20日通過權太玉賬戶又將250萬元匯給李某,中綠公司和李某為原告出具借款的相關手續(xù),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繼續(xù)用中綠公司和李某名下房產進行抵押,并辦理委托公證。后來中綠公司和李某沒有按時還款,就每半年為原告更換1次借款的相關手續(xù),每年更換1次公證手續(xù)。2012年10月最后1次更換手續(xù),中綠公司出具的收條記載收到房屋購買人購買公司名下房產、土地尾款200萬元。武某向金某某出具的保證書中載明李某用公司名下土地及房產作為抵押物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如因抵押物無法收回或沒有按合同約定日期歸還借款,武某愿意承擔一切責任代為收繳上述借款或處理所抵押土地及房產歸還借款。該借款李某、王樂宇一直沒有償還。審理過程中,金某某自愿放棄對王樂宇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過50萬元利息。2012年最后1次更換借款手續(xù)時借款本金共250萬元,前期欠利息10萬元,共260萬元。因此,中綠公司承擔債務200萬元并出具收條,李某及其妻子王樂宇承擔債務60萬元并出具收條。
審理過程中,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將被告李某、王樂宇所有的坐落于呼蘭區(qū)建國街東煤公司1號樓2單元1-2層房屋予以查封(證照號為HL08101640),并提供了擔保。本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書將李某、王樂宇的上述財產予以查封。
爭議焦點:被告李某與原告金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還是與被告武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金某某主張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60萬元,有李某、王樂宇出具的收條為證,收條中雖未注明收到何人款項,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也沒有標明購買方的姓名,但結合李某、王樂宇在公證書中委托金某某處理房產出售事宜、金某某的妻子權太玉向李某名下匯款250萬元以及金某某持有上述證據原件的事實,可以認定李某、王樂宇與金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權太玉給李某匯款250萬元,中綠公司及李某、王樂宇共出具260萬元的收條,原告自認60萬元的收條中包含前期借款所欠利息10萬元。本院認為,將利息與本金一并為原告出具收條,是李某、王樂宇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在李某、王樂宇向金某某借款60萬元的事實成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公證書本意是為借貸提供保證,即在李某、王樂宇不能還款時,金某某即可以受托人身份處理中綠公司名下房產,而非成立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李某主張李某于2010年11月是向被告武某借款250萬元,此款是由被告武某從原告處籌集,該借款已于2014年3月全部還給武某。但武某本人否認李某向其借款,而是經其介紹向金某某借款,李某向武某匯款有三筆累計數額為260萬元,是二人之間其他的經濟往來,并不是李某償還金某某的借款。因此,李某辨稱曾向武某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9日李某向原告妻子權太玉匯款250萬元,匯款是基于什么理由,中綠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顯然不能如其所說是隨便聽信武某的話而處分如此大額的一筆款項,而金某某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李某與中綠公司于2010年共向其借款250萬元,據此足以認定2011年4月19日李某將250萬匯給權太玉是償還借款,2011年4月20日權太玉將250萬元匯給李某,成立的是新的借貸關系。結合李某、王樂宇自2010年11月開始至2012年10月一直給金某某出具借款的相關手續(xù),并自2010年11月開始連續(xù)3年為其辦理委托公證的事實,李某否認與金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請求武某承擔擔保責任,但武某出具的保證書,雖名為保證書,卻并不含有為李某、王樂宇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之意,對金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某、王樂宇向金某某借款6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中綠公司應該履行還款義務。對金某某要求中綠公司還款2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綠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60萬元;
二、駁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審判長:楊新慨
審判員:張春秋
審判員:許樹軍

書記員:邊博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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