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天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鷹,黃岡市保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小孬。
被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小軍,經(jīng)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
負責人:俞海雷,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書豪,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天明訴被告張小孬、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熊鷹,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申書豪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小孬、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天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8169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駕駛電動車行駛至黃州團黃大道昆侖加氣站門前路段時,與張小孬駕駛的豫H×××××號、豫H389X掛車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張小孬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黃岡市中心醫(yī)院救治,住院13天,醫(yī)療費11403.95元,出院醫(yī)囑為:出院后繼續(xù)治療;全休三個月;加強營養(yǎng)等。原告?zhèn)榻?jīng)鑒定為10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000元。
被告張小孬所駕駛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雙方爭議的事實與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鐘天明傷情經(jīng)鑒定為10級傷殘;護理時間為30日、營養(yǎng)時間為60日;后期治療費預計在1000元左右。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對該鑒定提出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該鑒定予以采信,但鑒定中認定的護理時間、營養(yǎng)時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住地為王家林村八組,其居住地王家林村已改造為城中村,鐘天明在湖北州勝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該事實有其提交的村委會證據(jù)、黃岡市黃州工業(yè)園管理委員會證明、用工合同、工資表為證,該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原告誤工費、護理費計算標準,原告僅提供鐘天明、鐘志豪工資表予以證明,未提供工資流水及納稅證明,不足以證實其工資標準,故該事實本院不予認定,其護工費、護理費的標準本院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同行業(yè)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鐘天明與被告張小孬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鐘天明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小孬負次要責任,該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應作為確定此次交通事故雙方責任的依據(jù),原、被告應按照7:3的比例承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被告張小孬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yè)險,該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原告各項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原告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11403.95元;
2、后期治療費:1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13天×50元/天=650元;
4、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核定為1000元;
5、護理費:31138元÷365天×13天=1109元;
6、誤工費:44496元/天÷365天×(13天+90天)=12556元;
7、傷殘賠償金:27051元×14×10%=37871.4元;
8、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核定為2000元;
9、交通費:本院酌情核定為500元;
10、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
11、鑒定費:2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鐘天明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共計72090.35元,應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66036.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承擔4054元×30%=1216元;被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應承擔2000元×30%=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鐘天明賠償67252.4元,由被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向原告鐘天明賠償600元。
二、駁回原告鐘天明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616元,由原告鐘天明承擔431元,被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616元,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訴訟費用,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盧麗娟
書記員:曾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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