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兵,江蘇中遠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炳華,江蘇中遠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通鑫恒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qū)大生路289號。
法定代表人:張海軍,總經理。
原告鐘某某訴被告南通鑫恒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恒公司)船舶工程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恒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鑫恒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8461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起,原告與被告合作投資于被告在湖北華海船舶重工承建的相關干貨船管道項目,由原告負責投入相應資金239618元。因原、被告經營理念不同,雙方經過核算,確認了原告的投資數(shù)額,并由原告撤出項目。2016年5月,原、被告經過友好協(xié)商,被告同意給原告結算剩余款項44618元,并補償原告工作費用4萬元?,F(xiàn)被告在上述項目的工程已經完結,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由此成訴。
被告鑫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鐘某某華海投資墊付清單,證明2016年4月6日,原、被告雙方確認原告投資款合計為2396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余款為99618元;
2.協(xié)議,證明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應當給付原告的剩余投資款數(shù)額,以及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工作費用4萬元;
3.收條,證明原告已按照協(xié)議將相關票據(jù)等交付于被告。
被告鑫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舉證和質證權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為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原告鐘某某投資于被告鑫恒公司承建的湖北華海重工干貨船管道項目,后因原告要求撤回投資,雙方當事人于2016年5月4日簽訂協(xié)議,約定:1.雙方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44618元,該款項定于2016年5月份華海船舶重工所付工程款后,在保證工人工資的前提下,向原告結算,如所付工程款不足結算原告投資款,剩余投資款應從2016年6月份應付工程款中支付,以此類推;2.原告鐘某某在華海工作期間的補助4萬元,待項目完工后,工程款有余額時,按比例分配給原告。該協(xié)議還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張海軍在協(xié)議上簽字。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依照約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張海軍移交了相關票據(jù)。截至判決之日,被告仍未依約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工程經營合同糾紛。原告鐘某某投資于被告鑫恒公司承建的船舶管道項目,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被告鑫恒公司同意原告撤回投資款,并對應付投資款及工作補助款作出了確認。上述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根據(jù)涉案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應于收到工程款后,在保證工人工資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該項約定雖附有條件,但相應條件是否成就的舉證責任應歸于被告,被告拒不出庭應訴,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未依約支付相關款項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向其主張立即支付上述款項,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通鑫恒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鐘某某支付投資款及補助款共計84618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915元,由被告南通鑫恒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昊
書記員: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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