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經(jīng)商,住浠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經(jīng)商,住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鐘松某因與被上訴人桂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鐘松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并予以改判;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我與桂某某是業(yè)務上的合作伙伴,2015年5月29日所欠的35600元是我購買他的水泥結賬所欠水泥尾款,他是銷售方不存在計息;2、2015年7月15日欠水泥款79000元,是我欠蔡國安水泥款,由蔡國安轉(zhuǎn)給了桂某某,蔡國安當時說不計息;3、2015年10月29日欠水泥款38880元是巴河步行街欠的,這中間我還幫步行街墊付了現(xiàn)金18000元給桂某某。實際我本人錢桂某某的水泥款只有兩筆,35600元和8400元,總計44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桂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鐘松某出具的欠條、欠款結算單、還款計劃等,能夠證明鐘松某欠款的事實成立,鐘松某應當按期償還,同時,鐘松某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條上載明了利息,一審庭審時,桂某某同意欠款中約定利息的部分均按照月利率2%計算,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原判對本案的處理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鐘松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鐘松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易俊 審判員 張瑾 審判員 張嚴
書記員:彭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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