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開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開區(qū)天鵝路338號科技示范樓6層。
負責人閆雪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寶強,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某。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開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冉寶強,被上訴人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6日,鐘某為其所有的冀F×××××在人保財險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金額為29.8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5月21日13時許,在保淶路東高士莊村段,黃文忠駕駛冀F×××××貨車沿保淶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東高士莊村段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駛入逆行車道,與對向行駛的于占地駕駛冀J×××××貨車發(fā)生事故,致兩車損壞。滿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文忠負事故全部責任,于占地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滿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滿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車輛損失為75070元。鐘某支付評估鑒證費2500元。鐘某提交2014年7月10日河北省地方稅務局代開發(fā)票二張,證實被保險車輛施救費8000元,三者車輛冀J×××××、冀J×××××掛施救費9000元,施救費共計1.7萬元。同時查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廣濟支行出具證明證實鐘某消費貸款購車,同意鐘某支取保險理賠款。以上事實,有鐘某提交的車輛行駛證、司機駕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鑒證結論書、鑒證費票據、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鐘某與人保財險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平等自愿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合同效力予以確認。鐘某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車輛損壞,人保財險對鐘某出示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均無異議,人保財險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guī)定,人保財險可以在其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向第三者追償,對人保財險抗辯扣除三者車輛交強險車輛損失限額不予采信。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滿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認定車輛損失為75070元,鑒定程序及結論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人保財險抗辯申請重新鑒定不予采信。鐘某支出鑒證費2500元是其為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費用,人保財險應當支付。事故發(fā)生后,鐘某支付的施救費是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但是鐘某提交的施救費票據為地方稅務局部門代開發(fā)票,人保財險不予認可,且施救費票據開具時間與事故發(fā)生時間不符,未載明施救區(qū)間,結合事故發(fā)生實際情況,酌定施救費為14000元。綜上,人保財險共計應賠償鐘某915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開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鐘某保險賠償金91570元;二、駁回原告鐘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64元,由原告負擔64元,被告負擔2100元?!?br/>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人保財險與被上訴人鐘某簽訂保險合同,被上訴人鐘某按約定向上訴人人保財險繳納了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請求上訴人賠付保險金。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滿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滿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鑒定,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中附有事故車輛照片等,其鑒定程序及結論符合法律規(guī)定。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已經提交由國家稅務總局監(jiān)制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一張,證實其修理事故車輛所支出的費用。故上訴人關于車輛損失偏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在原審中沒有提出相反證據反駁滿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證結論書,故原審法院不予重新鑒定并無不妥。關于鑒定費和施救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鑒定費和施救費由上訴人承擔。原審法院結合事故發(fā)生實際情況,酌情認定施救費并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4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開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苑汝成 代理審判員 曲 剛 代理審判員 馬 媛
書記員:盛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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