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原告:鄭紅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原告:鄭福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饒彬、王巍,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李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望霞,系李志強之妻,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上訴、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營業(yè)部。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硚口路160號武漢城市廣場(北)1棟24層01-06號。
負責人:劉均衛(wèi),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險峰,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上訴、代簽法律文書。
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與被告李志強、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營業(yè)部(以下簡稱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饒彬、王巍、被告李志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望霞、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險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方賠償損失629692.5元(不含被告李志強已經墊付的50000元);2.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優(yōu)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3.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8日12時34分許,被告李志強駕駛本人所屬的鄂K×××××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自孝南區(qū)魯鋪社區(qū)至武漢市東西湖區(qū),當其駕車沿倫河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孝感東山開發(fā)區(qū)淪河大道聯美創(chuàng)新產業(yè)園門前路段時,因被告李志強駕車疏忽大意,在處置情況的過程中措施不當,導致該車右側車輪沖撞道路南側路牙石后失控,該車失控后前部與在該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鄭某相撞并碾壓鄭某,造成鄭某現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作出孝公交認字【2016】第420901201600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志強負此事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鄭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另悉,鄂K×××××號車已在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后原、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以致成訴。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對該事故所作的事故認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志強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死者鄭某無責任,故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的損失由被告李志強賠償,因被告李志強已在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省分公司處為鄂K×××××號輕型箱式貨車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的損失應先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經本院依法核算,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54102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喪葬費45000元(2016年度湖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320元/年÷12月×6月),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3012.5(死者之父2016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9803元/年×11年÷2人,死者之女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8192元/年×1年÷2人),交通費1000元,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造成嚴重的精神傷害,本院依據孝感市實際生活水平及事故責任劃分,酌情認定其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以上損失合計,678692.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作為鄂K×××××號輕型箱式貨車的保險人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各項損失110000元。超出交強險保險理賠范圍各項損失共計568692.5元,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即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共應賠償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500000。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三原告放棄對被告李志強的訴訟請求,三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放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營業(yè)部賠償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各項損失共計610000元。
二、駁回原告鐘某某、鄭紅利、鄭福艮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500元,由被告李志強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350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徐義杰
書記員:樂傳章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附證據目錄: 證據一.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9份、結婚證復印件2份、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孝)公(刑)鑒(法)字【2016】第0071號生物物證意見書、湖北省國營朱湖農場四汊大隊、湖北省國營朱湖農場群二生產隊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三原告及死者鄭興啟的身份及家庭關系狀況,并證明被扶養(yǎng)人即鄭興啟之女鄭紅利為城鎮(zhèn)居民、鄭興啟之父鄭福艮由鄭興啟生前扶養(yǎng)等事實情況。 證據二.孝公交認字【2016】第420901201600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被告李志強(鄂K×××××號車駕駛員)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鄭興啟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證據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身份信息復印件、注冊登記信息各1份。證明鄂K×××××號車駕駛員、車主李志強的有關情況,并證明鄂K×××××號車駕駛員車已在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yè)部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 證據四.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尸體處理通知書、孝感市孝南區(qū)殯葬管理所火化證明、死亡戶口注銷證明各1份。證明鄭興啟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8日死亡的事實情況。 證據五、租房協議書、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朱湖農場水電公司收款收據、孝南朱湖供電營業(yè)所電費通知單若干、孝感市孝南區(qū)朱湖辦事處四汊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湖北省國營朱湖農場建筑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鄭興啟自2013年4月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區(qū)朱湖農場人民路9號饒煥章家中,并在湖北省國營朱湖農場建筑公司工作的事實情況。并證明鄭興啟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計算。 證據六、發(fā)票若干。證明死者鄭興啟親屬辦理此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費2000元。 被告李志強提交的證據: 證據一、行駛證,證明被告方的車輛信息。 證據二、領條一份、借條一份、收據一份,發(fā)票一份,證明被告支付52732元。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