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大冶屹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余育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爽,湖北申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鐘某某。
一審被告王某。
上訴人大冶屹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屹豐公司)因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飛林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聶瀟、代理審判員段佳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26日下午三時許,鐘某某經中介公司介紹自駕貨車去屹豐公司拖運鋼材。當貨物吊裝完畢以后,鐘某某發(fā)現(xiàn)該批鋼材偏移重心存在安全隱患,遂要求屹豐公司在現(xiàn)場的職員王某將鋼材挪動一下。鐘某某爬上貨車車廂扶住鋼材指揮王某用電葫蘆起吊,起吊過程中,鋼材發(fā)生位移將鐘某某左手夾傷。鐘某某受傷后到大冶有色總醫(yī)院檢查及包扎傷口,后轉至黃石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用去醫(yī)療費9,231.4元。鐘某某傷愈出院后,于同年9月5日因“突發(fā)暈厥”在陽新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用去醫(yī)療費3,032.3元。2014年9月16日,鐘某某向大冶弘法法醫(yī)鑒定所申請對其傷殘等級、休息及護理時間、營養(yǎng)期限、后期治療等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鐘某某左手中環(huán)指指端缺損,環(huán)指末節(jié)指骨開放性骨折內固定術后,屬十級傷殘;自出院之日起(2014年9月3日)繼續(xù)休息90天;取出內固定繼續(xù)休息15天,傷后一人護理30天;后期治療費用約3,500元,營養(yǎng)期限4周。
一審判決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鐘某某經中介公司介紹到屹豐公司拖運鋼材時,發(fā)現(xiàn)所拖運的鋼材裝載重心存在安全隱患,遂要求王某幫忙調整。在調整過程中,鐘某某爬上貨車手扶調整位移中的鋼材,王某明知操作現(xiàn)場存在安全隱患,不符合操作流程,仍“好心地幫忙”,從而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其原因是鐘某某與王某忽視安全生產的混合過錯所致,對此鐘某某與王某均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由于王某系屹豐公司負責從事吊裝工作的職員,其工作系屹豐公司安排的職務行為,故其對鐘某某損害后果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屹豐公司承擔。酌情確認雙方各負50%責任比例較為適宜。鐘某某在訴訟中雖未舉證證實自己所從事的職業(yè),但其駕駛貨車到屹豐公司拖運鋼材,可以確認是從事交通運輸?shù)膹臉I(yè)人員。鐘某某經常居住地為陽新縣興國鎮(zhèn)綜合農場濱湖新村,其殘疾賠償金可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鐘某某因傷造成的損失為醫(yī)藥費9,231.4元、殘疾賠償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營養(yǎng)費1,400(4周×7天×50元/天)、誤工費15,514.62元(49,674元/年÷365天×114天)、護理費1,941.9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費酌定200元、后期治療費3,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50元/天×8天)、鑒定費2,000元,合計55,885.92元。由屹豐公司賠償50%即27,942.96元。鐘某某要求王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屹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鐘某某經濟損失27,942.96元;二、駁回鐘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王某作為屹豐公司的職員,吊裝上車的鋼材重心偏移存在安全隱患,按照鐘某某要求再次啟動設備對鋼材位置進行調整,本是其分內之事。鐘某某請其“幫忙”對鋼材進行調整是客氣用語,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義務幫工的關系。鐘某某到屹豐公司拖運鋼材,在吊裝期間不慎受傷,依法可以向侵權人主張賠償,鐘某某是否受他人雇傭,不影響其向屹豐公司主張權利。屹豐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應由該公司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其辯稱鐘某某與其不存在法律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屹豐公司提出鐘某某傷殘鑒定標準有誤的理由成立。事故發(fā)生時,鐘某某主動到車斗上參與吊裝,協(xié)助完成吊裝工作。王某作為吊裝人員,明知存在安全隱患未予制止而進行操作,導致鐘某某受傷,應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鐘某某忽視自身安全,也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對事故的發(fā)生也存在過錯,依法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一審判決根據雙方過錯大小酌定各自承擔50%責任不當,但鑒于鐘某某并未對此提出上訴,以及上述鑒定標準存在問題,故本院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維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屹豐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9元由大冶屹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飛林 審 判 員 聶 瀟 代理審判員 段 佳
書記員:曹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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