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某某
周新文(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
哈爾濱城郊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松北信用社
麻志剛(黑龍江達升律師事務所)
伊長河
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某某,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新文,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城郊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松北信用社,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祥安南大街1833號。
負責人王利波,該單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志剛,黑龍江達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伊長河,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上訴人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城郊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松北信用社(以下簡稱松北信用社)、原審被告伊長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文,被上訴人松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麻志剛,原審被告伊長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11月27日,松北信用社與伊長河、鐘某某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各一份,伊長河向松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途為購貨,約定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
當日,鐘某某還與松北信用社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一份。
鐘某某以其位于哈爾濱市太平區(qū)宏偉小區(qū)10棟6單元2層3號(房產證號為:哈房權證太字第00050075號)的房產為借款人伊長河所借款項本息提供抵押擔保,雙方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他項權證號為哈房他證開字第201206014號。
2012年12月4日,松北信用社將200000元貸款發(fā)放給伊長河,月利率為9‰,期限為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
伊長河至今尚未歸還松北信用社本金,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
松北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伊長河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給付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7850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164天按月利率9‰計息984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89天按逾期月利率13.5‰計罰息8010元),此后發(fā)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伊長河不能償還以上借款本息,松北信用社則以拍賣、變賣鐘某某抵押物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原審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借款人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逾期未償還借款即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償還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違約責任。
松北信用社與伊長河之間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雙方關于逾期利率在月利率9‰的基礎上上浮50%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即逾期利率為13.5‰[9‰×(1+50%)]。
故本院對松北信用社要求伊長河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給付利息17850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月息9‰計算,利息為984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息13.5‰計算,利息為801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松北信用社要求伊長河按照月利率13.5‰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松北信用社與鐘某某之間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房地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雙方就該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伊長河不能償還以上款項,鐘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被告鐘某某關于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對原告松北信用社要求如伊長河不能償還借款本息,則以拍賣、變賣被告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判決:一、伊長河給付松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850元,本息合計21785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付清;二、伊長河按照月利率13.5‰的標準向松北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隨本清;三、伊長河如未按上述第一、二項償還借款本息,松北信用社有權以鐘某某提供抵押擔保的位于哈爾濱市太平區(qū)宏偉小區(qū)10棟6單元2層3號(房產證號為:哈房權證太字第00050075號)的房產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案件受理費4568元由伊長河負擔。
伊長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將此款給付松北信用社,鐘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宣判后,鐘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原審判決第三項或發(fā)回重審。
理由:一、抵押的房產為夫妻共有財產,鐘某某個人抵押無效。
鐘某某與松北信用社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時未得到妻子王桂玲的同意,鐘某某就擅自簽字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為伊長河提供抵押擔保。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鐘某某未經妻子王桂玲同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設定抵押擔保是無效的;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法院認定借款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鐘某某與松北信用社簽訂在《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中明確寫明其到期的日期最遲為2015年11月10日,松北信用社在借款未到期就提前向法院起訴,屬于單方提前違約改變合同的性質和內容,給鐘某某造成損失,因此不應要求鐘某某承擔擔保責任。
松北信用社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鐘某某舉示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鐘某某與王桂玲結婚證一份,證明雙方是夫妻關系,登記日期是1999年8月22日,在鐘某某把房屋抵押給銀行時,夫妻關系是存在的,此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
證據(jù)二、鐘某某房屋所有權證,證明房產證簽發(fā)日期是2002年,此期間鐘某某與王桂玲即夫妻關系,所以此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松北信用社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據(jù)此無法證明抵押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證據(jù)二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松北信用社舉示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抵押擔保借款協(xié)議書,借款人伊長河和抵押人鐘某某簽字確認,證明鐘某某在擔保時對產權是個人房產是明知并確認的。
鐘某某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當時信用社快下班了,比較匆忙,當時內容沒看,就簽字了。
本院認為:鐘某某舉示的證據(jù)一、二,松北信用社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鐘某某對松北信用社舉示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審庭審時,伊長河、鐘某某均承認,為達到抵押擔保貸款的目的,向松北信用社辦理貸款時,提供了鐘某某虛假婚姻資料,隱瞞了鐘某某真實婚姻狀況。
查明,松北信用社與伊長河、鐘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條借款“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幣貳拾萬元正的借款本金額度內向貸款人申請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額不得少于人民幣伍仟元正,在上述期間內發(fā)生的業(yè)務,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其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2015年11月10日。
”2012年12月4日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借款憑證,借款人伊長河,借款日期:2012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日。
松北信用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松北信用社與伊長河、鐘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房地產抵押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松北信用社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發(fā)放了貸款。
鐘某某為伊長河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時,隱瞞其真實的婚姻狀況,提供虛假婚姻資料,對其行為應承擔責任,鐘某某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鐘某某主張其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對鐘某某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鐘某某上訴主張松北信用社在借款未到期就提前向法院起訴因此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
伊長河、鐘某某與松北信用社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間內發(fā)生的業(yè)務,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伊長河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日期為2012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12月2日。
松北信用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訴,松北信用社未在借款到期前向法院起訴,鐘某某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對鐘某某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68元,由上訴人鐘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鐘某某舉示的證據(jù)一、二,松北信用社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鐘某某對松北信用社舉示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審庭審時,伊長河、鐘某某均承認,為達到抵押擔保貸款的目的,向松北信用社辦理貸款時,提供了鐘某某虛假婚姻資料,隱瞞了鐘某某真實婚姻狀況。
查明,松北信用社與伊長河、鐘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條借款“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幣貳拾萬元正的借款本金額度內向貸款人申請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額不得少于人民幣伍仟元正,在上述期間內發(fā)生的業(yè)務,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其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2015年11月10日。
”2012年12月4日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借款憑證,借款人伊長河,借款日期:2012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日。
松北信用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松北信用社與伊長河、鐘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房地產抵押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松北信用社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發(fā)放了貸款。
鐘某某為伊長河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時,隱瞞其真實的婚姻狀況,提供虛假婚姻資料,對其行為應承擔責任,鐘某某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鐘某某主張其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對鐘某某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鐘某某上訴主張松北信用社在借款未到期就提前向法院起訴因此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
伊長河、鐘某某與松北信用社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間內發(fā)生的業(yè)務,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伊長河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日期為2012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12月2日。
松北信用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訴,松北信用社未在借款到期前向法院起訴,鐘某某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對鐘某某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68元,由上訴人鐘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秋實
審判員:王麗敏
審判員:張澤常
書記員:徐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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