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負責人崔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銀平,石家莊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錢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建國,河北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元某。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縣人民法院(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時,被告賈元某駕駛冀A×××××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房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廂同村西時與前方同向原告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二輪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3日,正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303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賈元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賈元某駕駛的車輛冀A×××××號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一份商業(yè)三者險該保險保額為5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8月13日在河北醫(yī)大三院住院治療58天,于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在河北醫(yī)大三院再次住院治療18天,經診斷主要造成原告多發(fā)骨折、全身多發(fā)傷。經正定縣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公冀石鑒傷檢字(2014)156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原告右上肢損傷屬十級傷殘、左足損傷屬十級傷殘。
2015年2月份,原告起訴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14969.1元。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2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615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yǎng)費1520元、住院期間的誤工費8342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5915.3元、殘疾賠償金2184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共計131079.8元(被告賈元某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18359.1元在人保財險正定支公司賠償原告時從中扣除,返還被告賈元某);被告賈元某賠償原告鑒定費、病歷取證費共計872.2元。
庭審中原告稱第一次出院以后一直臥床休息,直到二次住院截肢,截肢以后又植皮,也沒有植活,到評殘的時候腳還腫著,一直不能自理,這期間其妻子一直護理原告;同時原告承認其妻子沒有固定收入,一直在正定縣廂同村居住。
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期間、第二次出院以后90天的誤工費,按制造業(yè)的標準,共計18989元。2、護理費,護理期限同誤工期限,按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共計28409元。3、車損,原告稱撞壞的二輪電動車現(xiàn)在找不到了,價值2400元。被告保險公司稱根據原告的傷情,誤工期限應定90天,上次判決已經給付了76天的,現(xiàn)只給付14天的誤工費;護理費給付了76天的,已足額給付,不再賠償護理費;車損原告什么證據也沒提供,不認可。被告賈元某稱依法判決。
原審認為,原、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劃分,冀A×××××號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50萬附加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的情況,和本次車禍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的事實無異議,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的誤工費。正定縣法院作出的(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2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效力,故本院對該判決書認定的原告的誤工標準予以確認,在該判決書中,原告的誤工標準參照的是制造業(yè)的平均工資進行計算,故現(xiàn)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也應參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制造業(yè)的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即43863元。關于誤工期限,根據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在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的住院病歷的入院情況的記載“患者緣于4個月前全身多發(fā)外傷,左足皮膚脫套傷,多發(fā)骨折,于我院行清創(chuàng)縫合內固定、右肱骨外科頸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第五跖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等,大部傷口愈合可,部分皮膚壞死界限不清,出院保守治療,現(xiàn)壞死界限清楚,外踝部分傷口不愈合,為進一步診療來院”,證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療即2013年8月13日出院后,直至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住院治療期間,外踝傷口一直未痊愈,故此期間的86天應屬于誤工期間;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二次住院治療,進行了“左足趾壞死解脫殘端縫合、外踝游離植皮術”,參照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yè)標準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中關于肢體離斷中斷指的誤工期限為60-90日,故二次出院后,原告誤工期限可認定為90日,即原告總的誤工期限為176天,故誤工費應認定為21150元。關于護理費。原告庭審中表示其兩次出院后都是其妻子進行護理,同時稱其妻子并無固定工作,故應參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的平均工資15410元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護理期限也應認定為176天,故護理費應認定為7431元。關于原告所述車損24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賈元某負全部責任,且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保額為50萬附加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且原告的以上損失沒有超出以上保險賠償的責任限額,故由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共計28581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錢某某誤工費、護理費共計28581元。二、駁回原告錢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61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賈元某負擔305元。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有一、二審庭審筆錄及相關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錢某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賈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誤工和護理期限問題,原審判決根據診斷證明結合被上訴人的傷情認定,并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靳建軍 代理審判員 李 祥 代理審判員 盧 亮
書記員:劉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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