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原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俊青,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優(yōu),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國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被告:上海歡乘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鳳琴,總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興鋒,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蔚,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某某、仲某某訴被告肖國興、上海歡乘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歡乘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分別于同年11月12日、12月1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仲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優(yōu),被告肖國興、被告歡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鳳琴兩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蔚到庭參加第一次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2,631.93元、死亡賠償金1,189,3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誤工費3,630元、喪葬費42,792元、交通費2,0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2、超出上述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肖國興、被告歡乘公司連帶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6時22分許,在松江區(qū)玉樹路、玉秀路北約1米處,被告肖國興駕駛滬ETXXXX大型普通客車與仲金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仲金春受傷,經搶救無效而死亡。后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調查,本起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經查,滬ETXXXX大型普通客車系被告歡乘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兩原告系仲金春配偶及女兒,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肖國興辯稱,對本案事發(fā)經過沒有異議。事發(fā)時其駕駛車輛由南向北正常行駛,逢路口南北方向的信號燈為綠燈,受害人突然駕駛電動自行車左轉彎,其反應不及,待其剎車時,受害人已倒在其車輛前方。
被告歡乘公司辯稱,對本案事發(fā)經過沒有異議,被告肖國興是其公司駕駛員,事發(fā)時的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辯稱,對本案事發(fā)經過沒有異議。經核實,事發(fā)時被告肖國興駕駛車輛正常行駛,受害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從其車輛右側左轉彎,受害人轉彎未讓直行,被告肖國興對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受害人應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9日6時22分許,被告肖國興駕駛滬ETXXXX大型普通客車沿松江區(qū)玉樹路東側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通過玉秀路路口過程中,恰逢仲金春駕駛電動自行車沿玉樹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西左轉彎,上述客車車頭左端與電動自行車左后側及仲金春左側肢體相撞,致兩車損壞,仲金春受傷后送醫(yī)院救治無效死亡。松江交警支隊經調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確認本起交通事故成因與事發(fā)時被告肖國興、仲金春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的信號燈控制狀態(tài)有關,雖經多方調查,但事故成因無法查清。
滬ETXXXX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1,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fā)生于上述保險有效期內。
事發(fā)后,仲金春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區(qū)中心醫(yī)院救治,被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腦出血,腦疝,雙側額頂部硬膜下血腫,枕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治療期間,其產生醫(yī)療費52,631.93元。2018年7月19日,其經醫(yī)治無效死亡。次日,松江交警支隊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尸表進行檢查,死因進行分析,該鑒定機構出具以下鑒定意見: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其遺體于2018年7月25日火化。
另查明,仲金春系非農業(yè)戶口,其父親仲水達于2003年9月22日死亡,母親張三寶于2005年1月5日死亡,原告錢某某系其配偶,雙方婚后生育一女原告仲某某。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詢問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戶口本、家屬關系證明、病歷本、死亡小結、醫(y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法醫(yī)病理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一、關于責任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對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滬ETXXXX大型普通客車駕駛員肖國興駕駛的車輛系被告歡乘公司所有,肖國興系被告歡乘公司駕駛員,事發(fā)時的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鑒于作為機動車一方的被告歡乘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作為非機動車一方的仲金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過錯,故本院確定被告歡乘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完全賠償責任。同時,上述客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歡乘公司賠償。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關于仲金春對本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關于被告肖國興、被告歡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賠償項目和相應數額的認定
對于醫(yī)療費,應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本院確定醫(yī)療費為52,631.93元。
對于死亡賠償金,應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F查明仲金春死亡時已滿六十一周歲,系非農業(yè)戶口。故原告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標準主張死亡賠償金1,189,32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受害人仲金春因本次事故死亡,勢必給兩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嚴重損害。故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原告主張5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誤工費,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而產生一定的誤工費實屬合理。結合仲金春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確定三名親屬每人誤工7天,按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確定誤工費為1,694元。
對于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院確定42,791元。
對于交通費,考慮到仲金春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
對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但其數額不能超過加害人應當預見的范圍。據此,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原告主張1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四、關于被告賠付金額的確定
上述各項費用,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6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即醫(yī)療費42,631.93元、死亡賠償金1,129,324元、誤工費1,694元、喪葬費42,791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217,440.9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0元,由被告歡乘公司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錢某某、仲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錢某某、仲某某1,217,440.93元;
以上一、二兩項合計1,337,440.9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
三、被告上海歡乘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錢某某、仲某某10,000元;
四、駁回原告錢某某、仲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27元,減半收取8,463.50元,由被告上海歡乘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尹瀟
書記員:孫綺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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