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2008-07-08
塵埃
(2008年4月16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銀川市行政區(qū)域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理。
第三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理工作。
市轄區(qū)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xié)助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轄區(qū)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發(fā)改、規(guī)劃、建設、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閑置土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閑置土地的情況進行清查、登記、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閑置土地的行為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五條 認定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規(guī)定動工開發(fā)日期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fā)建設,但開發(fā)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fā)建設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fā)建設連續(xù)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動工開發(fā)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
第六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guī)定分期開發(fā)的,按分期開發(fā)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fā)建設延遲而閑置土地的,順延計算動工開發(fā)建設日期。
第八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認定閑置土地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閑置土地的范圍、面積、閑置的時間和原因以及閑置土地審批、抵押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并接受調查。
第九條 閑置土地從被認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閑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jù)通知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閑置土地應當擬定該宗土地的處理方案,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予以處理:
(一)延長開發(fā)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xù)后繼續(xù)開發(fā)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fā)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fā),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xiàn)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fā)建設;
(五)政府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xù)開發(fā)建設的,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xié)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xié)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對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的閑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價款的,除選擇前款規(guī)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條 土地閑置滿兩年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并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開發(fā)建設時間,并限期動工開發(fā)建設,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讓合同全額或者部分支付出讓金,開發(fā)建設前期工作準備就緒,資金落實,已基本具備開發(fā)建設條件的;
(二)屬舊城改造項目,原確定由土地競得人完成地上附著物拆遷及安置的,經核實已完成拆遷、安置工作量50%以上,資金落實,基本具備動工開發(fā)建設條件的。
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按規(guī)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閑置土地: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閑置土地決定報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將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發(fā)改、規(guī)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七)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被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xù),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五條 因處理閑置土地致土地權屬、土地用途發(fā)生變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應當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發(fā)改、規(guī)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準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人員在閑置土地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有農業(yè)開發(fā)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閑置土地,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一)違反原合同約定開發(fā)建設時間及投資額的;
(二)合同雖未約定,但滿兩年投資開發(fā)額不足25%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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