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樓區(qū)南湖大道94號凱旋賓館三樓。
訴訟代表人:蔣果,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潔,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智中,湖南云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楊某某。
原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保險岳某支公司)訴被告楊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談潔、姚智中,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長安保險岳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楊某某將其所有的湘FXXXXX長安輕型普通貨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6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楊某某持超過有效期的C1駕駛證駕駛湘FXXXXX長安輕型普通貨車從洪湖市沙口鎮(zhèn)至監(jiān)利縣朱河鎮(zhèn),18時15分許,沿瞿蓮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監(jiān)利縣福田寺鎮(zhèn)杜劉村四組路段時,在超越同向行駛的車輛過程中,所駕車右前部將行人朱元付撞倒,造成朱元付當場死亡及湘FXXXXX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被告楊某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2016年11月25日,監(jiān)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2016)第21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持超過有效期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且肇事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朱元付不負責任。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監(jiān)利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6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死者朱元付家屬損失110000元。原告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了110000元的墊付責任。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長安保險岳某支公司有權在墊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后向被告楊某某追償。
楊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
本院另查明楊某某所持C1駕駛證的有效起始日期為2010年9月14日,有效期6年,至2016年9月14日止,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超過有效期二個多月。
本院認為,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本案事故發(fā)生時,楊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滿,但未超過一年,其駕駛證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注銷,表明事故發(fā)生時,其駕駛資格尚未喪失。長安保險岳某支公司以楊某某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后可以向楊某某追償?shù)脑V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原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愛民
書記員:謝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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