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鼎漢科技有限公司
冀艷(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
劉維鶴(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
牡丹江恒遠藥業(yè)有限公司
邱鋼(黑龍江鼎坤律師事務所)
原告長春鼎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高新開發(fā)區(qū)光谷大街1977號院內辦公樓4樓418室。
法定代表人李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冀艷,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維鶴,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牡丹江恒遠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大慶路94號。
法定代表人呂鑫,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鋼,黑龍江鼎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長春鼎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漢公司)與被告牡丹江恒遠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遠公司)侵害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鼎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哲、委托代理人冀艷,被告恒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鼎漢公司訴稱:北京上地新世紀生物醫(y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新世紀研究所)于2001年12月2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種孟魯司特納的制備方法及其制備中間體”發(fā)明專利,并于2004年10月20日獲得專利號為ZL01136946.9的“一種孟魯司特納的制備方法及其制備中間體”發(fā)明專利權。2010年9月,新世紀研究所在使用涉案專利對外合作的過程中得知,恒遠公司在新世紀研究所不知情的情況下私刻新世紀研究所的公章,將涉案專利轉移至其名下。經新世紀研究所多次要求,恒遠公司才將涉案專利權人變更為新世紀研究所。2012年3月31日,涉案專利權人由新世紀研究所變更為鼎漢公司。新世紀研究所曾授權恒遠公司實施涉案專利,在恒遠公司使用涉案專利期間,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口頭約定,涉案專利年使用費標準為恒遠公司銷售使用涉案專利生產的孟魯司特納原料藥稅后年利潤的50%。而恒遠公司從未向新世紀研究所及鼎漢公司支付過專利使用費,構成違約,現(xiàn)鼎漢公司作為涉案專利權人有權解除與恒遠公司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關系。即使如恒遠公司所述,恒遠公司曾與新世紀研究所及鼎漢公司就涉案專利使用費標準協(xié)商無果,恒遠公司使用涉案專利生產藥品至今已近十年,雙方如尚不能協(xié)商一致,合同目的早已無法實現(xiàn),鼎漢公司有權解除合同。2013年8月5日,鼎漢公司委托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向恒遠公司發(fā)出律師函,要求恒遠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但恒遠公司依然堅持使用涉案專利生產銷售藥品。恒遠公司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鼎漢公司的合法權益。鼎漢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專利權,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其專利產品。恒遠公司未經鼎漢公司許可,擅自使用、制造、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其行為已侵犯了鼎漢公司的專利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請求:1.恒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鼎漢公司專利號為ZL01136946的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2.恒遠公司賠償鼎漢公司因侵權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3.恒遠公司賠償鼎漢公司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幣8萬元;4.恒遠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恒遠公司辯稱:一、恒遠公司有權使用涉案專利,并未侵權。專利號為ZL01136946.9的“一種孟魯司特鈉的制備方法及其制備中間體”的發(fā)明專利權是呂鑫以牡丹江市鑫華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華公司)名義與李晶于1999年6月12日簽訂《合作開發(fā)國家二類新藥合同》,并作為出資方出資人民幣240萬元委托李晶研發(fā)的,呂鑫已按約定支付了研發(fā)資金。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3年8月8日簽訂《合同書》約定,新世紀研究所以獨占方式許可恒遠公司實施涉案專利,實施方式為生產制造孟魯司特鈉原料藥,實施期限為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使用費及支付方式由雙方根據(jù)實施情況另行協(xié)商。至今,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未就專利權使用費及支付方式達成協(xié)議,恒遠公司無需向新世紀研究所交納專利權使用費。二、鼎漢公司不應享有涉案專利權,作為原告不適格。雖然鼎漢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受讓取得涉案專利權,但新世紀研究所將該專利權轉讓給鼎漢公司違反了與恒遠公司關于“非經雙方共同許可,任何單方不得轉讓該專利所有權,任何單方不得許可第三方使用該專利”的約定,應確認鼎漢公司不享有該專利權,作為原告不適格。恒遠公司保留追究新世紀研究所違反約定、擅自轉讓涉案專利相關責任的權利。三、假設涉案專利轉讓無瑕疵,但鼎漢公司自受讓后的2012年3月31至今未繳納涉案專利費,甚至新世紀研究所也未履行該義務,正是恒遠公司自2005年12月16日至今按時足額繳納專利費,共計24360元。四、恒遠公司不存在私刻新世紀研究所印章轉讓涉案專利權的行為,而是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協(xié)商同意實施的轉讓行為,后經雙方協(xié)商又將其轉讓給新世紀研究所,鼎漢公司所述錯誤。綜上所述,鼎漢公司瑕疵取得涉案專利權,不應享有涉案專利權,作為原告不適格。恒遠公司經新世紀研究所授權,有權使用涉案專利,不侵權,不應賠償鼎漢公司損失,更不應賠償鼎漢公司因無理訴訟而支付的調查、制止侵權費用。故應駁回鼎漢公司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為證明各自訴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jù)并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鼎漢公司舉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A1.ZL01136946.9發(fā)明專利證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專利權人變更手續(xù)合格通知書、專利登記簿副本。擬證明:ZL01136946.9專利有效,其專利權人于2012年3月31日由新世紀研究所變更為鼎漢公司。
證據(jù)A2.藥品檢驗報告書2份、孟魯司特鈉質量標準、國家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審批意見通知件、國家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藥品注冊申請表、黑龍江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藥品注冊檢驗通知書、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藥品注冊審批繳費通知書。擬證明:新世紀研究所使用涉案專利工藝申請新藥,完成了從臨床用藥申請到新藥注冊的全部工作。
證據(jù)A3.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牡丹江溫春雙鶴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擬證明:新世紀研究所曾同意恒遠公司使用涉案專利,但雙方未約定專利使用費。
證據(jù)A4.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致恒遠公司的《律師函》及發(fā)函郵件回單復印件。擬證明:鼎漢公司要求恒遠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專利。
證據(jù)A5.恒遠公司致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回函及恒遠公司官方網(wǎng)站網(wǎng)頁打印件。擬證明:恒遠公司收到律師函后仍生產、銷售侵害鼎漢公司專利權的產品。
證據(jù)A6.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收款回單及代付款說明。擬證明:鼎漢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律師費6萬元。
證據(jù)A7.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鼎漢公司工商檔案及新世紀研究所工商檔案。擬證明:相關當事人主體資格及股權情況。
恒遠公司對鼎漢公司舉示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A1發(fā)明專利證書無異議,本案不涉及侵權問題,因此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與本案無關;對專利權人變更手續(xù)合格通知書、專利登記簿副本有異議,該轉讓行為雖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確認,但系新世紀研究所違反約定轉讓的,鼎漢公司不具有合法的受讓權利。對證據(jù)A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關系不大,不能證明恒遠公司實施侵權行為;藥品注冊申請表、藥品注冊檢驗通知書以及藥品注冊審批繳費通知書表明恒遠公司和新世紀研究所是共同申請人,恰恰證明新世紀研究所許可恒遠公司使用涉案專利。對證據(jù)A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協(xié)議不僅是新世紀研究所和恒遠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當事人還包括雙鶴公司,涉案藥品生產企業(yè)雙鶴公司放棄生產銷售權,三方同意將生產銷售權轉讓給恒遠公司。對證據(jù)A4的真實性無異議,恒遠公司收到了律師函,但不能證明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是受鼎漢公司委托發(fā)函,不能認定該律師函是鼎漢公司要求恒遠公司“停止侵權”。對證據(jù)A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恒遠公司對涉案專利有權使用,不存在侵權行為,更談不上所謂“堅持生產銷售侵害鼎漢公司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對證據(jù)A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恒遠公司沒有侵權行為,鼎漢公司屬無理訴訟,該組證據(jù)不應得到認證,鼎漢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對證據(jù)A7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因李晶于2012年底去世,故鼎漢公司工商變更登記存在瑕疵,現(xiàn)由李哲作為鼎漢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合法;新世紀研究所因2012年未年檢已被吊銷。
恒遠公司舉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B1.《合作開發(fā)國家二類新藥合同》、研究資金匯款憑證及匯總、鑫華公司工商檔案材料、恒遠公司工商檔案材料。擬證明:呂鑫以鑫華公司名義與李晶簽訂合同合作開發(fā)國家二類新藥,呂鑫按約定履行支付研究資金義務,出資人民幣240萬元,呂鑫是涉案專利研發(fā)的實際出資人。
證據(jù)B2.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合同書》。擬證明:新世紀研究所以獨占方式許可恒遠公司實施涉案專利,實施期限為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恒遠公司有權實施涉案專利。
證據(jù)B3.呂鑫與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擬證明:任何一方不得轉讓涉案專利權,故鼎漢公司取得涉案專利權有瑕疵,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
證據(jù)B4.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jù)及匯款憑證。擬證明:恒遠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按時繳納涉案專利費,總計24360元。
證據(jù)B5.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簽訂的《專利權無償轉讓合同》及《專利權人變更手續(xù)通知書》。擬證明:新世紀研究所于2004年11月15日將涉案專利權無償轉讓給恒遠公司,并經國家專利局確認該專利權人變更手續(xù)合格,涉案專利權人又于2011年3月29日變更為新世紀研究所。
證據(jù)B6.鼎漢公司工商檔案材料。擬證明:鼎漢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提交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法定代表人簽字一欄是“李晶”,而李哲承認李晶已于2012年底去世,故該簽字不是李晶本人,因此該份申請存在瑕疵,李哲作為鼎漢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合法。
鼎漢公司對恒遠公司舉示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B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李晶收到240萬,但該合同是鑫華公司與李晶所簽,鑫華公司與恒遠公司沒有關系,其與新世紀研究所簽訂的合同與恒遠公司無關;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不存在控股關系。對證據(jù)B2的真實性有異議,合同簽訂日期為2003年,上面加蓋恒遠公司公章,而恒遠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4年。對證據(jù)B3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合同簽訂日期為2003年8月8日,當時恒遠公司尚未成立,涉案專利也尚未授權公告。對證據(jù)B4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無異議,2008年和2010年新世紀研究所繳納涉案專利年費,鼎漢公司2013年繳納,其余年份由恒遠公司繳納。對證據(jù)B5的真實性有異議,鼎漢公司申請對公章真?zhèn)芜M行鑒定,恒遠公司申請專利權人變更時提交的是虛假文件。證據(jù)B6中李哲是否為鼎漢公司法定代表人與本案無關。
本院確認:恒遠公司對鼎漢公司舉示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其對證據(jù)A4是否系鼎漢公司授權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發(fā)函提出的異議,不影響該證據(jù)的效力,且在恒遠公司對鼎漢公司授權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冀艷律師代理本案的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恒遠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反駁證據(jù),其對證據(jù)A4的異議不成立。鼎漢公司對恒遠公司舉示的證據(jù)B1、B4、B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于鼎漢公司對恒遠公司舉示的證據(jù)B2真實性提出的異議,雖然恒遠公司成立時間晚于該《合同書》簽訂日期,但該《合同書》上除加蓋有恒遠公司和新世紀研究所公章外,還有雙方法定代表人呂鑫和李晶簽名,且鼎漢公司不能否定恒遠公司公章的真實性及恒遠公司在成立后補簽公章的效力,亦未舉示充分反證否定該《合同書》的真實性,其異議不成立。關于鼎漢公司對證據(jù)B3提出的異議,公司名稱系先提出然后申請核準注冊,不能因該《協(xié)議書》在恒遠公司未核準成立之前提及恒遠公司而否定其真實性及其效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的通知》第10條 ?關于技術合同不因下列事由無效:(3)以已經申請專利尚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規(guī)定,該《協(xié)議書》不因簽訂時涉案專利尚未授權公告而無效,故鼎漢公司的異議不成立。關于鼎漢公司對證據(jù)B5提出的異議,鼎漢公司并不否定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2004年11月15日的《專利權無償轉讓合同》及《專利權人變更手續(xù)通知書》客觀存在的真實性,而是認為恒遠公司申請專利權人變更時提交的是虛假文件,其異議實質上并不是針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而是針對該證據(jù)的合法性,涉案專利權后又已轉回給新世紀研究所,不影響本案鼎漢公司主張和行使涉案專利權,故無需對公章真?zhèn)芜M行鑒定。綜上,雙方當事人舉示的證據(jù)真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鼎漢公司是否有權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
鼎漢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受讓取得專利號為ZL01136946.9“一種孟魯司特納的制備方法及其制備中間體”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恒遠公司主張鼎漢公司取得涉案專利權不合法、存在瑕疵,并舉示了呂鑫與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但其對新世紀研究所與鼎漢公司之間轉讓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未向專利行政管理機構提出異議或者提起訴訟。鼎漢公司作為現(xiàn)涉案專利權人,有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恒遠公司關于鼎漢公司不應享有涉案專利權,作為本案原告不適格的抗辯主張不成立。
二、關于恒遠公司是否侵害了鼎漢公司的涉案專利權的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恒遠公司系使用涉案專利生產孟魯司特納原料藥,恒遠公司也未就其使用的生產孟魯司特納原料藥的技術不同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抗辯。恒遠公司已承認使用了涉案專利,故無需對恒遠公司使用的技術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對比,即可認定恒遠公司實施了涉案專利。
對于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合同書》,鼎漢公司不能否定恒遠公司公章的真實性及恒遠公司簽章的效力,不能否定該《合同書》的真實性及其合法性。該《合同書》約定:新世紀研究所作為涉案專利的權利人以獨占方式許可恒遠公司生產制造孟魯司特納原料藥。雙方當事人對鼎漢公司舉示的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4年3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其效力均無異議。該《協(xié)議書》約定:新世紀研究所將孟魯司特納的生產銷售權轉讓給恒遠公司,恒遠公司同意接受轉讓。鼎漢公司在起訴書中承認,新世紀研究所曾授權恒遠公司實施涉案專利;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4年3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予以認可,對恒遠公司的授權就是基于這份合同。足以認定,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之間存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關系,恒遠公司對涉案專利合法享有獨占實施權。
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合同書》約定,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為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4年3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沒有涉及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辈荒苷J為2004年3月15日的《協(xié)議書》變更或者取消了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對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期限的約定,也不能認為《協(xié)議書》對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從而否定恒遠公司對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權,否則,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可為整個涉案專利權保護期。因《合同書》約定的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截止期限短于涉案專利權保護期的截止期限,故應當按照《合同書》的約定確定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截止期限為至2021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第59條規(guī)定:“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讓與人在合同成立前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照合同法第五章的規(guī)定確定?!倍h公司自新世紀研究所受讓涉案專利權,系在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2003年8月8日簽訂《合同書》和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2004年3月15日簽訂《協(xié)議書》之后,鼎漢公司在庭審中亦承認,其在受讓涉案專利時已知道恒遠公司經授權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故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和2004年3月15日的《協(xié)議書》對鼎漢公司和恒遠公司有效,對鼎漢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鼎漢公司有義務繼續(xù)履行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和2004年3月15日的《協(xié)議書》。
對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專利實施許可費,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合同書》約定:恒遠公司向新世紀研究所支付實施該項專利權使用費及支付方式為雙方根據(jù)實施情況另行協(xié)商。李晶與呂鑫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李晶與呂鑫共同許可恒遠公司實施該專利生產孟魯司特納原料藥,恒遠公司每年銷售該原料藥稅后利潤的50%歸該公司所有,50%歸呂鑫所有;恒遠公司以該專利申請國家有關基金無償資助,該款扣除全部費用后所有權呂鑫與恒遠公司各占50%。從現(xiàn)實情況看,合同一方當事人李晶及其所代表的新世紀研究所不能按照該約定取得專利實施許可費。鼎漢公司對2003年8月8日的《協(xié)議書》不認可,訴稱: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口頭約定,涉案專利年使用費標準為恒遠公司銷售使用涉案專利生產的孟魯司特納原料藥稅后年利潤的50%。而恒遠公司從未向新世紀研究所及鼎漢公司支付過專利使用費,構成違約,現(xiàn)鼎漢公司作為涉案專利權人有權解除與恒遠公司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關系。即使如恒遠公司所述,恒遠公司曾與新世紀研究所及鼎漢公司就涉案專利使用費標準協(xié)商無果,恒遠公司使用涉案專利生產藥品至今已近十年,雙方如尚不能協(xié)商一致,合同目的早已無法實現(xiàn),鼎漢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而恒遠公司在庭審中認可2003年8月8日《合同書》關于恒遠公司向新世紀研究所支付實施該項專利權使用費及支付方式為雙方根據(jù)實施情況另行協(xié)商的約定,并稱雙方按此約定有協(xié)商,至今未達成一致意見?!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 ?規(guī)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一條 ?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六十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鼎漢公司訴稱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存在涉案專利年使用費標準為恒遠公司銷售使用涉案專利生產的孟魯司特納原料藥稅后年利潤50%的口頭約定,與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協(xié)議書》等本案查明的書面合同不符,沒有得到恒遠公司認可,不能認定鼎漢公司所稱的口頭合同成立。因鼎漢公司所稱的口頭合同未成立,本案也就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條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等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鼎漢公司無權主張解除未成立的合同及根據(jù)未成立的合同主張對方構成違約。在不能判定恒遠公司對鼎漢公司所稱口頭合同構成違約的情況下,鼎漢公司選擇訴請恒遠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guī)定的條件。雙方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費問題,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 ?等規(guī)定解決;如果鼎漢公司認為因雙方不能解決專利實施許可費等問題致使其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可以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和條件訴請解除有關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但是,在依法判定解除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之前,鼎漢公司不能否定其在受讓涉案專利權之前原涉案專利權人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否定恒遠公司對涉案專利合法享有的獨占實施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痹诤氵h公司對涉案專利合法享有獨占實施權,雙方未按照2003年8月8日《合同書》關于恒遠公司支付實施該項專利權使用費及支付方式為雙方根據(jù)實施情況另行協(xié)商的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解決專利實施許可費,有關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依法判定解除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恒遠公司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涉案專利,不能判定恒遠公司構成專利侵權,鼎漢公司訴請恒遠公司停止侵犯鼎漢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并賠償鼎漢公司損失,其訴訟請求不成立。鼎漢公司雖然在訴訟理由中述及解除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但沒有將解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作為訴訟請求提出,法院不能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判,且有關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問題屬于技術合同糾紛,本院對此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鼎漢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應支持。恒遠公司的抗辯主張有理,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長春鼎漢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520元,由原告長春鼎漢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一、關于鼎漢公司是否有權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
鼎漢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受讓取得專利號為ZL01136946.9“一種孟魯司特納的制備方法及其制備中間體”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恒遠公司主張鼎漢公司取得涉案專利權不合法、存在瑕疵,并舉示了呂鑫與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但其對新世紀研究所與鼎漢公司之間轉讓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未向專利行政管理機構提出異議或者提起訴訟。鼎漢公司作為現(xiàn)涉案專利權人,有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恒遠公司關于鼎漢公司不應享有涉案專利權,作為本案原告不適格的抗辯主張不成立。
二、關于恒遠公司是否侵害了鼎漢公司的涉案專利權的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恒遠公司系使用涉案專利生產孟魯司特納原料藥,恒遠公司也未就其使用的生產孟魯司特納原料藥的技術不同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抗辯。恒遠公司已承認使用了涉案專利,故無需對恒遠公司使用的技術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對比,即可認定恒遠公司實施了涉案專利。
對于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合同書》,鼎漢公司不能否定恒遠公司公章的真實性及恒遠公司簽章的效力,不能否定該《合同書》的真實性及其合法性。該《合同書》約定:新世紀研究所作為涉案專利的權利人以獨占方式許可恒遠公司生產制造孟魯司特納原料藥。雙方當事人對鼎漢公司舉示的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4年3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其效力均無異議。該《協(xié)議書》約定:新世紀研究所將孟魯司特納的生產銷售權轉讓給恒遠公司,恒遠公司同意接受轉讓。鼎漢公司在起訴書中承認,新世紀研究所曾授權恒遠公司實施涉案專利;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4年3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予以認可,對恒遠公司的授權就是基于這份合同。足以認定,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之間存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關系,恒遠公司對涉案專利合法享有獨占實施權。
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合同書》約定,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為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于2004年3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沒有涉及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辈荒苷J為2004年3月15日的《協(xié)議書》變更或者取消了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對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期限的約定,也不能認為《協(xié)議書》對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從而否定恒遠公司對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權,否則,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期限可為整個涉案專利權保護期。因《合同書》約定的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截止期限短于涉案專利權保護期的截止期限,故應當按照《合同書》的約定確定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截止期限為至2021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第59條規(guī)定:“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讓與人在合同成立前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照合同法第五章的規(guī)定確定。”鼎漢公司自新世紀研究所受讓涉案專利權,系在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2003年8月8日簽訂《合同書》和恒遠公司與新世紀研究所2004年3月15日簽訂《協(xié)議書》之后,鼎漢公司在庭審中亦承認,其在受讓涉案專利時已知道恒遠公司經授權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故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和2004年3月15日的《協(xié)議書》對鼎漢公司和恒遠公司有效,對鼎漢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鼎漢公司有義務繼續(xù)履行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和2004年3月15日的《協(xié)議書》。
對恒遠公司獨占實施涉案專利權的專利實施許可費,恒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鑫與新世紀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晶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合同書》約定:恒遠公司向新世紀研究所支付實施該項專利權使用費及支付方式為雙方根據(jù)實施情況另行協(xié)商。李晶與呂鑫于2003年8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李晶與呂鑫共同許可恒遠公司實施該專利生產孟魯司特納原料藥,恒遠公司每年銷售該原料藥稅后利潤的50%歸該公司所有,50%歸呂鑫所有;恒遠公司以該專利申請國家有關基金無償資助,該款扣除全部費用后所有權呂鑫與恒遠公司各占50%。從現(xiàn)實情況看,合同一方當事人李晶及其所代表的新世紀研究所不能按照該約定取得專利實施許可費。鼎漢公司對2003年8月8日的《協(xié)議書》不認可,訴稱: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口頭約定,涉案專利年使用費標準為恒遠公司銷售使用涉案專利生產的孟魯司特納原料藥稅后年利潤的50%。而恒遠公司從未向新世紀研究所及鼎漢公司支付過專利使用費,構成違約,現(xiàn)鼎漢公司作為涉案專利權人有權解除與恒遠公司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關系。即使如恒遠公司所述,恒遠公司曾與新世紀研究所及鼎漢公司就涉案專利使用費標準協(xié)商無果,恒遠公司使用涉案專利生產藥品至今已近十年,雙方如尚不能協(xié)商一致,合同目的早已無法實現(xiàn),鼎漢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而恒遠公司在庭審中認可2003年8月8日《合同書》關于恒遠公司向新世紀研究所支付實施該項專利權使用費及支付方式為雙方根據(jù)實施情況另行協(xié)商的約定,并稱雙方按此約定有協(xié)商,至今未達成一致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 ?規(guī)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一條 ?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六十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鼎漢公司訴稱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存在涉案專利年使用費標準為恒遠公司銷售使用涉案專利生產的孟魯司特納原料藥稅后年利潤50%的口頭約定,與2003年8月8日的《合同書》、《協(xié)議書》等本案查明的書面合同不符,沒有得到恒遠公司認可,不能認定鼎漢公司所稱的口頭合同成立。因鼎漢公司所稱的口頭合同未成立,本案也就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 ?“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條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等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鼎漢公司無權主張解除未成立的合同及根據(jù)未成立的合同主張對方構成違約。在不能判定恒遠公司對鼎漢公司所稱口頭合同構成違約的情況下,鼎漢公司選擇訴請恒遠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guī)定的條件。雙方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費問題,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 ?等規(guī)定解決;如果鼎漢公司認為因雙方不能解決專利實施許可費等問題致使其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可以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和條件訴請解除有關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但是,在依法判定解除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之前,鼎漢公司不能否定其在受讓涉案專利權之前原涉案專利權人新世紀研究所與恒遠公司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否定恒遠公司對涉案專利合法享有的獨占實施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痹诤氵h公司對涉案專利合法享有獨占實施權,雙方未按照2003年8月8日《合同書》關于恒遠公司支付實施該項專利權使用費及支付方式為雙方根據(jù)實施情況另行協(xié)商的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解決專利實施許可費,有關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依法判定解除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恒遠公司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涉案專利,不能判定恒遠公司構成專利侵權,鼎漢公司訴請恒遠公司停止侵犯鼎漢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并賠償鼎漢公司損失,其訴訟請求不成立。鼎漢公司雖然在訴訟理由中述及解除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但沒有將解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作為訴訟請求提出,法院不能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判,且有關恒遠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問題屬于技術合同糾紛,本院對此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鼎漢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應支持。恒遠公司的抗辯主張有理,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長春鼎漢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520元,由原告長春鼎漢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吳征
審判員:楊欣
審判員:毛保森
書記員: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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