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魯巷光谷街1號光谷資本大廈4樓401室。
負責人:趙金元,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猛,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生活上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明,棗陽市鹿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棗陽市。
上訴人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嶺、李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做出的(2017)鄂0683民初5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對受害人的居住及工作證明的證據(jù)認定及采信錯誤。受害人的戶籍為農(nóng)村戶口,其既未提供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證明,亦未提供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工作及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原審判決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錯誤。(二)原審判決依職權調(diào)取證據(jù)程序錯誤。(三)原審判決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錯誤。受害人的父母在農(nóng)村務農(nóng),具有一定的生活來源,未喪失勞動能力,不存在扶養(yǎng)事實,原審判決支持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李某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李屹未予答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2日,李屹駕駛鄂2HX36貨車行駛至216省道9KM+950M處,因在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與李某嶺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李某嶺受傷。12日,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棗第20160902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某嶺在棗陽泰興醫(yī)院住院治療48天,出院醫(yī)囑:1.院外休養(yǎng)治療;2.定期復查,1月后復查X線;3.口服接骨片、鈣片;4.加強營養(yǎng),右肩關節(jié)適量功能鍛煉;5.預防摔跤,避免劇烈運動、負重干活;6.不適隨診。李某嶺支付醫(yī)療費18169.50元。2016年12月14日,棗陽楚威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李某嶺的傷殘級別進行了鑒定,并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李某嶺頭部損傷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T18667-2002,不予評定傷殘;其胸部損傷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T18667-2002,評定為Ⅹ級傷殘。2.依據(jù)GA/T1193-2014《人身傷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其誤工損失日為90日,住院期間需壹人護理。李某嶺為此支付鑒定費1200元。李某嶺因該事故實際支出摩托車施救費200元。
一審另查明,李云煥作為被保險人為鄂2HX36貨車在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5日0時起至2017年6月4日24時止。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在法院確定的期限內(nèi)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
一審還查明,李某嶺自2014年11月起在棗陽市小黃河水庫養(yǎng)殖場擔任巡庫工作,月工資3000元,包吃包住。自李某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來上班,棗陽市小黃河水庫養(yǎng)殖場停發(fā)了其工資。李某嶺的父親李心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孟慶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二子,即李某嶺和李某杰。
一審法院認為,李屹駕駛貨車與李某嶺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嶺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jīng)棗陽市交警大隊認定李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嶺負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對該事故認定書均不持異議,法院予以采信。李某嶺受傷后,在棗陽泰興醫(yī)院住院治療48天,支出醫(yī)療費18169.50元,法院予以采信。經(jīng)棗陽楚威司法鑒定所對李某嶺的傷殘級別、誤工、護理時間進行了鑒定,并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該鑒定意見,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雖要求保留7個工作日重新鑒定的時間,但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視為放棄該權利,對該鑒定意見法院予以采信。李某嶺主張的伙食補助費80元/天的標準未超過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對該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嶺訴求的營養(yǎng)費20元/天未超過標準且有醫(yī)囑明確注明,法予以支持。李某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其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即103天。因李某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其未提供工資表,其誤工費可以按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行業(yè)標準即28305元/年計算。關于護理期限,李某嶺請求按照住院治療期限48天計算護理費并無不當,法院予支持。李某嶺訴請的交通費500元,因其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會產(chǎn)生交通費用,法院酌定為480元。其另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jù)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過錯程度,結合李某嶺的傷情及當?shù)厣钏?,法院酌定?000元。關于李某嶺主張的施救費200元,有施救費票據(jù)為證,也系其實際支出的費用,應予以保護。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辯稱李某嶺的醫(yī)療費應適當扣減非醫(yī)保用藥,李某嶺無據(jù)證實其工作生活來源于城鎮(zhèn),亦沒有提供被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不應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理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且無據(jù)證實,法院不予采信。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另辯稱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采信。綜上,法院針對李某嶺的訴訟請求、被告各方的答辯意見,根據(jù)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雙方爭議的項目、金額審核,確定李某嶺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18169.5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840元(80元/天×48天);3.營養(yǎng)費960元(20元/天×48天);4.誤工費7987.44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5.護理費4094.86元(31138元/年÷365天×48天);6.殘疾賠償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016.8元(父親18192元/年×17年÷2×10%+母親18192元/年×16年÷2×10%)8.精神撫慰金2000元;9.交通費480元;10.施救費200元;11.鑒定費1200元。上述1-11項共計123050.55元,由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108881.1元,余款14169.45元按責由李屹賠償70%,即9918.62元。李某嶺訴求過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屹經(jīng)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李某嶺108881.1元;二、李屹賠償李某嶺9918.62元;三、駁回李某嶺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42元,減半收取471元,由李屹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2元,由上訴人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桂榮 審判員 陳淑娟 審判員 楊曉波
書記員: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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