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長陽大堰礦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大堰鄉(xiāng)邊家坪村*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28698040222X。法定代表人:周三強,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蘇平,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長陽營銷服務部。住所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龍舟坪鎮(zhèn)秋潭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66228863X9。負責人:石鳳蘭,該服務部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高龍,男,該支公司員工。
大堰礦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大堰礦粉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1、本案應適用大堰礦粉公司提交的2003版保險條款,一審法院采用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提交的2014版保險條款錯誤。2、不管是適用2003版還是2014版保險條款,大堰礦粉公司的雇員在工作中受傷(七級傷殘),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大堰礦粉公司的經濟損失189045.73元,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應承擔賠償責任。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答辯稱:從雙方簽訂合同證實,大堰礦粉公司對保險條款是明知的,在事故發(fā)生后,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已按合同約定對大堰礦粉公司的損失進行了賠償,因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大堰礦粉公司的上訴請求。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大堰礦粉公司的訴訟請求;2、由大堰礦粉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及理由:1、大堰礦粉公司在雇主責任保險中沒有購買醫(yī)療責任險,一審法院判決其賠償醫(yī)療費用違反公平原則;2、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對大堰礦粉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已進行了賠償,一審判決再要求其賠償醫(yī)療費屬重復賠償,其判決違反了財產保險補償原則。大堰礦粉公司答辯稱:1、從2003和2014版保險條款來看,兩版保險條款均約定只要購買雇主責任險均包含了醫(yī)療費,因此,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對大堰礦粉公司主張的醫(yī)療費應承擔賠償責任;2、大堰礦粉公司在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購買了三種保險,投保人是企業(yè),而受益人為員工,員工受傷后是企業(yè)墊付的醫(yī)療費,因此,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應對其墊付醫(yī)療費承擔賠償責任。大堰礦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給付雇主責任保險金206012.95元。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大堰礦粉公司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給付雇主責任保險金189045.73元〔1、醫(yī)療費21558.95元;2、停工留薪工資56313.72元(9385.62元×6個月);3、護理費5280元(120元×44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50元×44天);5、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2013.06元(9385.62元×13個月);6、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46060元(3290元×14個月);7、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65800元(3290元×20個月),合計319225.73元,扣減已賠償?shù)?30180〕。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2015年5月5日,大堰礦粉公司在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為6313235150120150000001。保險單載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大堰礦粉公司;保險對象為大堰礦粉公司所聘用的包括覃遠強在內的25名員工;保險責任限額為每人傷亡賠償400000元;保險責任期間自2015年5月6日0時起至2016年5月5日24時止。2015年8月26日,大堰礦粉公司聘用的員工覃遠強在本縣大堰鄉(xiāng)邊家坪礦井作業(yè)中受傷,致脾臟切除。覃遠強受傷后,在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4天,共支出醫(yī)療費21558.95元。大堰礦粉公司與覃遠強于2015年12月7日簽訂《工傷賠償協(xié)議》,由大堰礦粉公司承擔覃遠強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和生活費等,并一次性補償覃遠強工傷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工傷期間工資、護理費等費用共計250000元,并約定覃遠強領取一次性補償費用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覃遠強于當日在大堰礦粉公司辦理了250000元的領款手續(xù)。大堰礦粉公司以與覃遠強達成的《工傷賠償協(xié)議》向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申請理賠,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向大堰礦粉公司出具了《雇主責任保險賠款計劃書》,共賠償雇員覃遠強護理費5280元、傷殘賠償金120000元、住院補貼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賠款合計130180元,并通過銀行轉賬將該理賠款匯入大堰礦粉公司的賬戶。大堰礦粉公司以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雇員覃遠強的醫(yī)療費及其他經濟賠償責任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及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均未達成一致協(xié)議。一審法院判決同時認定:《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4版)》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于第三條列明事故的賠償項目如下:(一)死亡賠償金;(二)傷殘賠償金;(三)醫(yī)療費用;(四)工傷津貼?!痹摴椭髫熑伪kU條款附錄二《傷殘等級賠償限額比例表》中,載明七級傷殘對應的賠償限額比例為30%。在大堰礦粉公司投保的保險單號為6313235150120150000001的《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第七條主險信息中明確約定:“每人賠償限額為CNY400000,每人每天工傷津貼:CNY30,每人工傷津貼賠償期限:CNY180,每人累計工傷津貼:CNY5400……”。大堰礦粉公司聘用的員工覃遠強在礦井作業(yè)中受傷后行脾臟切除術,其傷情構成七級傷殘,該傷殘等級雖未經專門機構的鑒定,但大堰礦粉公司與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覃遠強的傷殘等級構成七級傷殘無異議。大堰礦粉公司的員工覃遠強住院期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為21558.95元,該費用由大堰礦粉公司在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購買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進行了賠付。一審法院認為:大堰礦粉公司與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爭議的焦點為適用何年度版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和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承擔的賠償責任及標準如何認定。1、對于本案應適用何年度版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的問題。在庭審過程中,大堰礦粉有限公司提交了《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3年1月)》作為依據,而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則提交了《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4版)》作為抗辯依據。大堰礦粉公司陳述在與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簽訂保險合同時,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提供的合同條款即為2003年版本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依據大堰礦粉公司與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提交的保險單,載明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為2015年5月5日,故本案應適用與保險合同簽訂時間相適應的保險條款即《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4版)》來進行處理。2、關于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及數(shù)額問題。本案中,大堰礦粉公司的員工覃遠強傷殘等級為七級,依據大堰礦粉公司與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類型、購買的賠償限額以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4版)》第四條、第二十九條及附錄二中載明的《傷殘等級賠償限額比例表》約定的內容,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應在400000元限額內向大堰礦粉公司賠償傷殘賠償金、醫(yī)療費用和工傷津貼三項內容,具體數(shù)額認定為傷殘賠償金120000元(400000元×30%)、醫(yī)療費21558.95元、工傷津貼5400元(30元/天×180天)。在2014年版本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中,并未約定已經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了賠償?shù)馁M用不能再次在雇主責任保險中進行賠付,故對于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辯稱覃遠強在團體意外傷害險中已經得到賠償?shù)尼t(yī)療費不應再行賠付的意見,依法不予采納。對于大堰礦粉公司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因不屬于大堰礦粉公司與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疇,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案系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大堰礦粉公司為雇員覃遠強在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堰礦粉公司與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應按合同約定適當履行。根據案件事實及合同約定的內容,一審法院認定大堰礦粉公司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6958.95元(120000元+21558.95元+5400元),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已支付的賠償款130180元應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減,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還應支付大堰礦粉公司理賠款16778.9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給付大堰礦粉公司保險理賠款16778.95元(146958.95元-13018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大堰礦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195元,由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負擔。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上訴人長陽大堰礦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堰礦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長陽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1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提供的投保單顯示投保時間是2015年5月5日,該投保單與2014版保險條款在時間上存在直接關聯(lián),在大堰礦粉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駁證據的情況下,一審認定本案適用2014版保險條款,符合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本院予以維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案涉2014版保險條款第四條列明的賠償項目,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應當向大堰礦粉公司賠償傷殘賠償金、醫(yī)療費用和工傷津貼。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辯稱本案不應再賠付醫(yī)療費用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大堰礦粉公司辯稱2014版保險條款中傷殘賠償金為賠償限額的30%系免責條款,屬無效條款。但是上述約定實為具體保險賠償計算約定,不屬于免責條款,故本案所涉?zhèn)麣堎r償金賠償比例的保險條款屬有效條款,一審法院予以適用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大堰礦粉公司、天安財保長陽營銷服務部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3965元(長陽大堰礦粉有限公司與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長陽營銷服務部分別預交3745元、220元),由長陽大堰礦粉有限公司負擔3745元,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長陽營銷服務部負擔22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見成
審判員 閆玲玲
審判員 胡建華
書記員: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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