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
王碩平(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山分所)
宋某某
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陳文勇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
馬志頂(河北全景律師事務所)
原告:閆某。
委托代理人:王碩平,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山分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長安區(qū)中山東路338號。
法定代表人:趙慧軍,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文勇,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龍吳路410弄87號1幢510室。
負責人:俞海明,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志頂,河北全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與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宋某某、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碩平,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志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48834.38元;2.本案訴訟費和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被告宋某某駕駛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的冀A×××××轎車在南新道建設路口與原告騎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19天。
2016年5月12日經唐山市華北法醫(yī)鑒定所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Ia值為4%,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一萬元,護理期為90天,營養(yǎng)期為90日。
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八大隊對此次事故認定被告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
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的冀A×××××轎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5萬元,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280542.98元,其中醫(yī)療費118093.28元,誤工費40800元,住院伙食補助19×50=950元,護理費9569元(按照居民服務業(yè)年32045元/年,住院期間19天一級護理按2人計算,后按照一人90+19=109天),交通費5922元,住宿費2000元,營養(yǎng)費90×50=4500元,傷殘賠償金26152×20×14%=73225元,取內固定物10000元,鑒定費5483.7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電動車損失2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80%比例賠償,其余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擔,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應賠償(280542.98-122000)×80%=126834.38元,被告合計賠償金額為126834.88+1220000=248834.38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72000元,其余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6834.38元。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辯稱,該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萬元附不計免賠。
條款約定,本車輛屬于非營業(yè)企業(yè)自用,對用于營業(yè)期間發(fā)生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告駕駛員系租車使用該車輛,我司不予賠償,同時原告訴請各項損失過高。
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首先,涉訴車輛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如果涉及賠償,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
其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按照80%的比例責任劃分計算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不合理,應按照70%的比例酌定支持。
對住院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電動車損失均不認可。
最后,冀A×××××車輛屬于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但事故發(fā)生時,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實際駕駛該車輛的是宋某某,且宋某某與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關系,也不是我方工作員工,其工作單位是天津安駕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進行舉證、質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庭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確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18日21時31分,在南新道建設路口,宋某某駕駛冀A×××××車與閆某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兩車受損,閆某受傷。
該事故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八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宋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閆某承擔次要責任。
冀A×××××號車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財險處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時止。
在商業(yè)三者保單中雙方約定了特別約定條款,其中第四項約定“本車輛屬于非營業(yè)企業(yè)自用,對用于營業(yè)并在營業(yè)期間發(fā)生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閆某為非農業(yè)戶口。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住院病例、診斷證明、出院證、用藥明細。
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出院診斷中有并不屬于交通事故受傷傷情,如脂肪肝、肝囊腫,這些損失是原告的自身疾病,并非交通傷所致,這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
經查,脂肪肝等疾病雖與本次事故沒有必然因果關系,但被告對于脂肪肝等疾病在舉證期間內未提供證據證明哪些費用系用于治療上述疾病,故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2.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五,醫(yī)療費票據12張,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有兩張票據是病歷取證費用,不屬于治療費用,同時有四張與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據,出院以后的門診票據應由醫(yī)生醫(yī)囑,我司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經查,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票據系經唐山市工人醫(yī)院出具的,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但具體花費醫(yī)療費應為人民幣112971.58元。
且該組證據中,除去醫(yī)療費票據外還涉及病例取證費用16元以及在華北理工大學附屬醫(yī)院的鑒定檢查費2283.7元。
3.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交通費票據四十張,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只認可住院出院兩次相關聯(lián)的費用,原告出具的其他人員費用,車票顯示并非原告本人,我方對關聯(lián)性、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
經查,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因此對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中與原告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不相符合的票據本院不予采信。
4.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七,住宿費票據兩張,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住宿費票據不是正式發(fā)票,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都不予認可。
因該份票據的日期與原告就醫(yī)日期不相符且不是正式發(fā)票,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5.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八,原告誤工證明、收入證明,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誤工損失40800元(自受傷之日2015年5月18日受傷至評殘前一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原告應提供正式的工資表及和勞動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因該份證據無制作證明材料人員的簽名或蓋章且未提供相關工資單據,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6.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九,護理人員身份證明,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因一級護理由其女兒、女婿兩人護理,出院后由一人護理。
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原告不能提供證明材料,需要醫(yī)囑。
對于該份證據,原告僅提供了二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證明護理費損失為9569元及在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兩人護理,故對此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7.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十,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臨床鑒定(唐華(2016)臨鑒字第940號),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原告系單方委托,對該鑒定不予認可。
經查,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機構具有合法資質,鑒定意見未見明顯瑕疵,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不真實,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并依據該證據確認如下事實: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Ia值為4%;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費用壹萬元;誤工損失日為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前一日止;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營養(yǎng)期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
8.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一,司法鑒定函,證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曾申請評殘,因未痊愈不能評定。
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該委托函非交警及法院指定,我方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經查,該司法鑒定委托函系經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山分所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出具建議傷后一年評殘,并由相關負責人簽字加蓋該單位公章,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9.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二,鑒定費票據,證明鑒定費數額3200元。
被告太平財險的質證意見為因原告系單方委托,其鑒定費用也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我方不予賠償,經查該鑒定費發(fā)票系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出具的正式增值稅發(fā)票,且為因鑒定所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確認原告花費鑒定費3200元。
關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二,宋某某的勞動合同書(復印件),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宋某某是天津安駕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員工,與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不應由被告神州汽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只要是被告神州汽車允許宋某某使用該車,宋某某是合法使用人,被告神州汽車和保險公司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該份證據系復印件,且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無法核實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2.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是何關系。
被告宋某某駕駛冀A×××××轎車與原告閆某騎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閆某受傷。
宋某某負主要責任,閆某負次要責任。
因冀A×××××轎車在被告太平財險處分別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對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太平財險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權人宋某某承擔。
因該交通事故為主次責任,綜合全案情況被告宋某某與原告閆某應按照7:3的比例承擔責任為宜。
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高,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誤工損失為40800元,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酌情支持,誤工費為25793.75元(26152元/年÷365天×360天),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護理人員有收入以及在住院期間需要由兩人進行護理,故本院按照2016年黑龍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酌情支持。
護理費為4832.14元(19597÷365天×90天)。
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傷殘賠償金73225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32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費主張過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電動車損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lián)p失:醫(yī)療費為人民幣112971.58元,病例取證費用16元,鑒定檢查費2283.7元、誤工費25793.75元、護理費483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傷殘賠償金73225元、鑒定費32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共計241772.17元。
故被告太平財險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07850.89元,以上合計117850.89元。
關于被告太平財險提出的商業(yè)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中載明本車輛屬于非營業(yè)企業(yè)自用,對用于營業(yè)期間發(fā)生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抗辯,因被告太平財險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系用于營業(yè),故對該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除交強險賠償外原告閆某各項損失86744.9元[(241772.17-117850.89)×70%]。
因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萬元,故被告太平財險應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閆某5萬元。
綜上,被告太平財險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7850.89元,故原告閆某的剩余損失為人民幣36744.9元(86744.9-50000),由直接侵權人宋某某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閆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7850.89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閆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6744.9元。
三、駁回原告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33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負擔413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9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2.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是何關系。
被告宋某某駕駛冀A×××××轎車與原告閆某騎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閆某受傷。
宋某某負主要責任,閆某負次要責任。
因冀A×××××轎車在被告太平財險處分別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對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太平財險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權人宋某某承擔。
因該交通事故為主次責任,綜合全案情況被告宋某某與原告閆某應按照7:3的比例承擔責任為宜。
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高,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誤工損失為40800元,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酌情支持,誤工費為25793.75元(26152元/年÷365天×360天),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護理人員有收入以及在住院期間需要由兩人進行護理,故本院按照2016年黑龍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酌情支持。
護理費為4832.14元(19597÷365天×90天)。
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傷殘賠償金73225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32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費主張過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電動車損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lián)p失:醫(yī)療費為人民幣112971.58元,病例取證費用16元,鑒定檢查費2283.7元、誤工費25793.75元、護理費483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傷殘賠償金73225元、鑒定費32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共計241772.17元。
故被告太平財險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07850.89元,以上合計117850.89元。
關于被告太平財險提出的商業(yè)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中載明本車輛屬于非營業(yè)企業(yè)自用,對用于營業(yè)期間發(fā)生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抗辯,因被告太平財險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系用于營業(yè),故對該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除交強險賠償外原告閆某各項損失86744.9元[(241772.17-117850.89)×70%]。
因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萬元,故被告太平財險應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閆某5萬元。
綜上,被告太平財險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7850.89元,故原告閆某的剩余損失為人民幣36744.9元(86744.9-50000),由直接侵權人宋某某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閆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7850.89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閆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6744.9元。
三、駁回原告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33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負擔413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903元。
審判長:王健
審判員:張靖宜
審判員:李棟
書記員:曹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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