閻某某
張林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
張晶晶
原告閻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林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缸窯路13號。組織機構代碼75403847-8。
負責人許玉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晶晶。
原告閻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旺委托代理人張林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委托代理人張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閻某某訴稱,原告系冀B×××××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及被保險人,于2013年10月6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車損險及不計免賠)。2014年4月18日07時許,張洪寶駕駛冀B×××××重型自卸貨車因操作措施不當在唐山市曹妃甸工業(yè)區(qū)三加市場北邊卸石頭時側翻,發(fā)生單方事故,致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公司報險,被告派查勘員進行現(xiàn)場查勘。但是由于對損失數(shù)額不能協(xié)商一致,原告至今未得到理賠。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如下:冀B×××××號車輛損失63540元,公估費1900元,吊車費5800元,拖車費4000元,計75240元。為此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辯稱,1、請法庭核實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有駕駛人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事故車行駛證年檢是否合格,否則不承擔保險責任。2、公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施救費過高。3、該車公估明顯過高,且系原告單方委托,我公司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鑒定。4、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過多次事故,本次事故為第4次事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加免賠率10%。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全面履行義務,對原告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損失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河北博億保險公估公司系經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成立的全國性、綜合性保險公估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公估費、施救費均為查明案件事實,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相應票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屬于第四次出險,免賠率應從第三次開始每次增加5%,本次保險事故數(shù)額以本院核實為準,應為75240元×(1-5%-5%)=6771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閻某某保險理賠金677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4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7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交納視為放棄上訴。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全面履行義務,對原告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損失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河北博億保險公估公司系經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成立的全國性、綜合性保險公估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公估費、施救費均為查明案件事實,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相應票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屬于第四次出險,免賠率應從第三次開始每次增加5%,本次保險事故數(shù)額以本院核實為準,應為75240元×(1-5%-5%)=6771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閻某某保險理賠金677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4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濱河路營業(yè)部負擔。
審判長:丁聰
書記員: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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