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闞興旺與胡某某、胡某某(系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系胡某某哥哥)。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黑龍江任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闞興旺。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廣宇,黑龍江五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某某、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闞興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紅興隆農墾法院(2016)黑8103民初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被上訴人闞興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廣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某、胡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一、2015年10月中旬,雙方共同將糧食賣給了寶清界谷園糧食購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界谷園公司)。該公司用車將雙方當事人的糧食運輸至界谷園公司院內,而不是上訴人拉了被上訴人的糧食。由于上訴人沒有跟車去,界谷園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出具購糧憑證上寫上上訴人的名字,但不能據此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二、上訴人在寶清縣法院起訴界谷園公司時,被上訴人出庭作證時,未說明糧食賣給上訴人。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水稻單價是每斤1.47元,界谷園公司為上訴人出具購糧憑證,所載明的水稻價格也是每斤1.47元,該事實充分證明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符合轉手買賣的邏輯。四、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糧食是界谷園公司委派的車輛拉走的,運費和裝車費全部由界谷園公司承擔并直接支付給司機。五、被上訴人的糧食裝車后,首先在八五三農場四分場過秤稱重,之后運送到界谷園公司再次過秤稱重,整個過程上訴人均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六、上訴人胡某某的糧食出售價格是每斤1.50元,此是由于胡某某與界谷園公司工作人員認識,比其他農戶的價格每斤高出3分錢,而被上訴人賣給界谷園公司的價格為每斤1.47元。七、在寶清縣法院起訴界谷園公司的兩個案件的訴訟費是被上訴人繳納的,又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購糧憑證。八、2015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一審判決認定該款項系上訴人支付的糧款,沒有依據。雙方之間既無書面買賣合同,也無口頭買賣合同,原審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無有效證據證實,請求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闞興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上訴人應按照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拖欠的賣糧款,本案事實: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述2015年10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糧食賣給界谷園公司的事實,不是案件客觀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于2015年10月中旬經協(xié)商達成一致,被上訴人將水稻出售給上訴人,雙方就糧食價格、數量等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將糧食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沒有任何接觸,也從不知道界谷園公司的辦公地點。被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之間就涉案糧食的買賣問題沒有任何協(xié)商,因此被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之間從未簽訂過或履行過糧食買賣合同,被上訴人將糧食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將糧食賣給界谷園公司。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由于被上訴人未跟車去界谷園公司的原因,界谷園公司工作人員在購糧憑證上寫上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在一審中解釋因為界谷園公司的工作人員熟悉胡某某故在購糧憑證上寫上胡某某的名字,上訴人在一審和在上訴狀中的陳述不一致,上訴人關于購糧憑證上書寫上訴人的名字并非代表售糧人是胡某某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在寶清縣法院起訴界谷園公司時在訴狀中請求界谷園公司給付售糧款的數額包括被上訴人售糧給上訴人的糧款,并且寶清縣法院已經判令由界谷園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售糧款,該生效判決已經確認涉案糧食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管上訴人在寶清縣法院另案的訴訟中所自認的事實及寶清縣法院判決確認的事實均為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就涉案的糧食產生的買賣合同關系,而并非是被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因價格因素不符合邏輯,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出售糧食給上訴人的時間是2015年10月中旬,界谷園公司為上訴人出具購糧憑證時時間是2016年1月7日,在時間長達近三個月內糧食價格出現波動,符合糧食市場價格變動的規(guī)律。同時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之間約定糧食價格具體是多少,和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lián),恰恰是倒糧者從農民手中收購糧食,又將糧食賣給糧食收購公司,過程中出現價格倒掛的情形是符合市場規(guī)律的,上訴人主張因價格因素否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稱是界谷園公司委派車輛運輸了涉案的糧食,但是被上訴人與界谷園公司就糧食運輸的事宜沒有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也未委托界谷園公司委派車輛運輸涉案的糧食,在一審判決中上訴人就運輸糧食的事實表述為胡某某將被上訴人的糧食運走,上訴人在一審抗辯的意見與本次上訴人在上訴補充意見中的基本陳述也不一致。事實是胡某某、胡某某將糧食從被上訴人處收購并且運走。上訴人表述胡某某、胡某某在運糧收糧過程中也未參與,與一審庭審中陳述的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也表述涉案的糧食在八五三農場稱重之后運到界谷園公司再次稱重,兩次稱重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上訴人所表述胡某某的糧食售價為每斤1.50元,其賣給界谷園公司的價格是多少與被上訴人無關,并且對價格的表述與上訴人上訴狀中所陳述的也不符。同時胡某某將售糧款100,000.00元給付闞興旺的履行合同的行為印證了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關于購糧憑證在被上訴人處是因為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要求給付售糧款,在此情況下為了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買賣合同關系,由上訴人將上訴人向界谷園公司出售糧食的購糧憑證交付給被上訴人,同時在該憑證上上訴人注明被上訴人的姓名,以此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在上訴人向寶清縣法院起訴界谷園公司主張售糧款時,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出庭作證的方式來證明上訴人向界谷園公司出售了涉案糧食的事實,該行為證明了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關于被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的事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闞興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給付拖欠的糧款308,954.00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原告闞興旺提供的《購糧憑證》(復印件)3份證據,證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賒購了闞興旺139.1噸價值408,954.00元的水稻,賣給了界谷園公司。胡某某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與闞興旺有買賣關系,但結合胡某某提供的寶清縣法院(2016)黑0523民初833號民事判決書這份證據看,胡某某在本案庭審中也自認界谷園公司銷售的251.8噸水稻中包括闞興旺的水稻,且胡某某亦認可收購了闞興旺的水稻,充分證明了與闞興旺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闞興旺提供的《農行卡交易清單》(復印件)證據,證明胡某某在2015年11月18日通過銀行匯給闞興旺100,000.00元的糧款。胡某某質證認為此筆款項不是糧款是借款,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證實,故該證據能夠證明胡某某匯給闞興旺的100,000.00元為糧款,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原告闞興旺處賒購水稻的行為,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義務。胡某某、胡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闞興旺糧款408,954.00元。胡某某償還了闞興旺100,000.00元糧款,尚欠308,954.00元的糧款未付。闞興旺請求胡某某、胡某某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償還剩余糧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闞興旺要求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履行償還糧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共同償還原告闞興旺水稻款308,95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5,954.00元,減半收取2,97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向本院舉示了證據。本院認證如下:上訴人申請證人夏某出庭作證,并舉示何某的書面證言、中國農業(yè)銀行南山路分理處轉賬憑條各一份。被上訴人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關于證人夏某的證詞,被上訴人對該證詞有異議,由于購糧憑證上載明的開票人為張西寶,而并非為夏某,無證據證實涉案購糧憑證為夏某所開具,因此對該證詞不予采信。關于何某的書面證言,由于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證言的真實性不能核實,因此對該書面證言不予采信。關于中國農業(yè)銀行南山路分理處轉賬憑條一份,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承認2015年11月18日胡某某向闞興旺轉款100,000.00元,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關于張某的出庭證詞,其證實胡某某先后與周朝鮮、闞興旺協(xié)商,將二人的糧食出售給胡某某的弟弟胡某某,胡某某安排車輛將糧食拉走的事實,結合購糧憑證與寶清縣法院的兩份判決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該事實客觀真實,前期賣糧時,雙方商定的購糧人為胡某某,根據購糧憑證與兩份判決〔寶清縣法院(2016)黑0523民初833號、834號〕,涉案糧食系胡某某、胡某某共同向界谷園公司出售,相對于被上訴人的實際購糧人為該二人,證人證詞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并不矛盾,因此對該證詞予以采信。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胡某某、胡某某與闞興旺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一審庭審中胡某某自認和胡某某拉走闞興旺和周朝鮮(另一案件當事人)的糧食,可見拉走闞興旺的糧食系胡某某與胡某某二人所為。同時,周朝鮮、闞興旺二人持有的購糧憑證上載明相對于界谷園公司的售糧人為胡某某、吳仕燕(胡某某的妻子),而并非為周朝鮮、闞興旺,證實了闞興旺將糧食的所有權轉移給了胡某某和胡某某,胡某某又于2015年11月18日給付闞興旺糧款100,000.00元。根據以上事實,足以認定胡某某、胡某某同時收購了周朝鮮、闞興旺二人的糧食,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故原審判決胡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胡某某給付闞興旺100,000.00元款項的法律關系認定問題。雙方之間無借款協(xié)議,也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胡某某在一審調解筆錄中稱“闞興旺的糧款40多萬元,沒扣除已給付的100,000.00元”,且胡某某在上述第833號案件中對闞興旺提出的已給付部分糧款的證詞未提異議,因此應認定該款項為胡某某、胡某某給付闞興旺的糧款。
闞興旺于2015年10月中旬售糧,界谷園公司出具購糧憑證的時間為2016年1月7日,由于胡某某、胡某某將闞興旺的糧食出售較晚,糧價發(fā)生波動符合市場規(guī)律,胡某某、胡某某以收購闞興旺糧食的同樣價格賣與界谷園公司也屬正常。胡某某、胡某某稱購糧憑證系后補,缺乏有效證據證實,其該主張不成立。關于闞興旺在一審調解筆錄中承認胡某某、吳仕燕在寶清縣法院起訴時由胡某某、周朝鮮為闞興旺墊付訴訟費的問題(起訴中包含闞興旺的糧款),此舉只能說明闞興旺希望要回糧款,不足以證明闞興旺與界谷園公司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或與胡某某、胡某某之間存在委托銷售關系。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胡某某、胡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34.00元,由上訴人胡某某、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力源 審判員  張 繼 審判員  蘇 倡

書記員: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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