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城縣鴻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縣阜城鎮(zhèn)郭塔頭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28095982210C。法定代表人:馬勇,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丙濤,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原告阜城縣鴻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價款47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業(yè)務關(guān)系,被告在原告處購買商品混凝土,被告收到原告的混凝土經(jīng)檢驗合格已全部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截止到2018年6月9日尚欠470000元,被告出具欠條一份,但被告未按欠條承諾期限還款,該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利息。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第一項“利息”明確為“利息以47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參照罰息的規(guī)定計算1.3倍,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黃某辯稱,原告所生產(chǎn)的水泥并不是給我所用,而是運送至阜城縣崔廟鎮(zhèn)優(yōu)優(yōu)衣服裝有限公司車間地面硬化使用,被告只是一個聯(lián)系人。在此期間,原告通過工程車堵門方式多次向企業(yè)討要未果,原告在水泥使用方不能付款的情況下多次向我討要貨款,通過電話威脅、恐嚇等方式迫使被告出具欠條并出具還款協(xié)議,因被告賬號、資產(chǎn)被查封,沒有還款能力,導致目前沒有按還款協(xié)議還款。對欠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被告在原告處多次購買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將混凝土送至其指定的地點,被告驗收貨物后未即時清結(jié)貨款。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經(jīng)核實,確定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470000元,被告亦未予給付,只給原告出具欠據(jù)一份,載明:今欠鴻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料款合計金額肆拾柒萬元整。(¥470000),欠款人:黃某,2018年6月9日。還款計劃:2018年10月1日前償還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償還4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償還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償還200000元。以上還款協(xié)議雙方同意,具有法律效力。黃某。(身份證號碼)。2018年6月9日。但,2018年10月1日前,被告并未按約定償還30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訴至法院,訴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并以47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雙方的訴辯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據(jù)予以證實。
原告阜城縣鴻杰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阜城縣鴻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丙濤、被告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為原告出具欠據(jù),并在欠據(jù)中作出還款承諾,在經(jīng)濟交往中并無不妥,但,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訴求被告償還貨款,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原、被告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被告黃某應依照上述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付至貨款償清之日。原告主張被告出具欠條后,未按約償還貨款,其行為表明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合理的認為其將繼續(xù)不履行合同義務,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實際違約,對未到期的構(gòu)成預期違約,要求被告償還全部貨款47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之該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通過電話威脅、恐嚇等方式迫使被告出具欠條并出具還款協(xié)議,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而被告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該主張,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之該主張;被告主張案涉商品混凝土并非被告所用,也非本人簽收。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的貨物交付后,貨物所有權(quán)即轉(zhuǎn)移至被告,至于被告如何處置該部貨物,與本案所涉買賣合同無關(guān),與原告亦無關(guān)。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阜城縣鴻杰建材有限公司貨款47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47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至全部貨款償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76元,由被告黃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仲省
書記員:孫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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