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阮某某,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
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小陸,男。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當陽石膏礦。住所地:當陽市河溶鎮(zhèn)高店村5組。
法定代表人張夫國,該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羅愛國,湖北弘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男。
上訴人阮某某、張某為與被上訴人當陽石膏礦、徐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當陽市人民法院(2013)鄂當陽民初字第00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俊、代理審判員陳繼雄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時13分許,張敏駕駛汽車在當陽市河溶鎮(zhèn)前合村拋錨,便請當陽市石膏礦幫忙施救,當陽市石膏礦安排職工即徐某某無證駕駛該無號牌工程機械車前往救援,17時13分,徐某某駕駛該工程車由河溶前合村水泥路往107省道方向行駛,行至107省道225.62KM路段左轉彎上漢宜路時,遇湖北華中輸變電建設有限公司司機丁福成駕駛鄂AHZ785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張宗平由武漢經107省道往當陽方向行駛時兩車相掛,造成乘車人張宗平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花去搶救費379.80元。事故發(fā)生后,經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重EC0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徐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丁福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張宗平不承擔責任。
同時查明:死者張宗平系城鎮(zhèn)戶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阮某某現(xiàn)為退休人員,系張宗平之妻,張某現(xiàn)為華中輸變電公司的工作人員,系張宗平之子。事故發(fā)生后,當陽市石膏礦已向阮某某、張某賠償喪葬費16000元和尸檢費2000元。徐某某駕駛無號牌工程機械車,該工程車未購買交強險。阮某某、張某一審訴訟請求:判令1、當陽市石膏礦、徐某某賠償醫(yī)療費、喪葬費、交通費和住宿費72835元;2、人身死亡賠償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精神撫慰金30000元;4、由當陽市石膏礦、徐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阮某某、張某變更訴訟請求為:1、當陽市石膏礦、徐某某賠償阮某某、張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08954元[其中喪葬費80539元、交通費4623元、住宿費19657.80元、伙食費及殯儀館服務支出20915元、死亡賠償金541220元(161078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誤工費12000元(6000元+3人×200元/天×10天)];2、由當陽市石膏礦、徐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屬于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導致一方機動車內乘車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故當陽廠膏礦、徐某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以賠償,阮某某、張某的損失不足部分按過錯比例賠償。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徐某某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當陽石膏礦承擔侵權責任。當陽石石膏礦以其與張敏系幫工關系,要求張敏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活動,因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與其幫工關系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宜合并審理,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阮某某、張某交強險外的損失應由當陽石膏礦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阮某某、張某的該項損失由當陽石膏礦賠償70%為宜。當陽石膏礦以徐某某已被當陽市人民檢察院向當陽市人民法院提起以訴為由,請求法院對阮某某、張某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單獨的民事訴訟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阮某某、張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但阮某某、張某請求數額過高,結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張宗平的死亡確實給阮某某、張某帶來較大精神損害的事實,酌情認定阮某某、張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阮某某、張某請求因辦理喪事的誤工費按照三人三天以150元/天標準計算為1350元(150元/天×3人×3天)。阮某某、張某請求的殯儀館報務費已經包含在喪葬費內,故阮某某、張某請求殯儀館報務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及死者張宗平戶籍地均在湖北省境內,阮某某、張某請求的賠償標準應按照湖北省賠償標準計算,故而阮某某、張某要求以武漢市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的請求,不予支持。本案阮某某、張某的訴訟請求應按法律規(guī)定及標準據實計算,根據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阮某某、張某的訴訟請求,阮某某、張某的損失為:1、喪葬費17589.50元(35179元÷12月×6月);2、死亡賠償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交通費酌情認定3000元;4、醫(yī)藥費379.8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6、誤工費1350元,以上共計449119.30元。原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阮某某、張某的各項經濟損失449119.30元,由當陽市石膏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110379.80元(醫(yī)療費379.8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下余損失338739.50元,由當陽市石膏礦承擔237117.65元(338739.50元×70%),綜上,當陽市石膏礦共需賠償阮某某、張某人民幣347497.45元,扣除已經賠償的18000元,當陽市石膏礦還需賠償阮某某、張某損失329497.45元。二、駁回阮某某、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給付辦法:匯至法院專戶,收款單位:當陽市非稅收入管理局;開戶行:建行當陽市支行壩陵分理處;賬號:xxxx90),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0元,減半收取530元(阮某某、張某已預交),由阮某某、張某負擔160元,當陽市石膏礦負擔370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上訴人阮某某、張某以該條認為武漢市賠償標準高于湖北省標準,理應適用武漢市賠償標準,因該條仍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按照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qū)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據確定為依據,并非指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故原判以阮某某、張某的訴訟請求應按法律規(guī)定及標準據實計算,依據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損失,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阮某某、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原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上訴人阮某某、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劉 俊 審判員 陳繼雄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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