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
原告龔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忠宏。特別授權。
原告阮君,
被告占學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
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訴被告占學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黃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洪毅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某、阮君及原告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宏、被告占學運、被告財保黃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9日6時30分許,被告占學運駕駛鄂A×××××號車,沿熊許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熊許線16km+240m時,遇阮金元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經鑒定屬于機動車范疇)同向左轉彎行駛,占學運所駕車與阮金元所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阮金元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占學運墊付醫(yī)療費2161.82元(其中急救費300元)、尸體運送費1500元。經交警部門認定,占學運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阮金元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賠償問題雙方協(xié)商未果而訴至法院。
阮金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登記為農業(yè)家庭戶,事故發(fā)生前在武漢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鼎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一直從事泥工工作,2014年1月28日在武漢市黃陂區(qū)蔡家榨街蔡家榨社區(qū)錦繡花園購買房屋一套與妻子龔某某共同居住。阮金元與妻子龔某某共育有阮某、阮君二個子女,現(xiàn)均已成年。
鄂A×××××號車屬被告占學運所有,被告占學運為該車在被告財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
2015年8月5日,占學運、委托代理人黃丹(甲方)與阮某、龔某某、阮君(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約定:1、事情經過和雙方確認的事實(認可事故發(fā)生經過和交通大隊事故認定書確認的責任);2、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壹拾伍萬元,該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搶救費、交通費等所有應由甲方賠償支付的項目。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壹拾伍萬元后,甲方的賠償義務均履行完畢,乙方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4、甲方承諾已就鄂A×××××號車在財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不計免賠),并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甲方對該基本事實的真實性負責,對于該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索賠的權利歸乙方享有。5乙方承諾在簽訂本協(xié)議時,受害人阮金元的繼承人范圍并無遺漏,乙方有權簽訂本協(xié)議。并且乙方承諾收到甲方的全部賠償款后,其繼承人之間因賠償款發(fā)生爭議與甲方無關。6、以上協(xié)議是甲乙雙方在基于充分理解的基礎上簽訂,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誤解或欺詐等情況。本協(xié)議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交通大隊存檔一份,本協(xié)議自雙方當事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代理人簽字即生效。同年8月27日,被告占學運的親屬付給阮某、龔某某、阮君現(xiàn)金150000元。在庭審中,三原告表示被告占學運支付的150000元是對其的補償,除保險公司賠償款外,三原告放棄對被告占學運其它賠償請求。被告占學運亦表示不要求三原告返還150000元。
本院通過對上述證據和事實的認定,依法確認阮金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161元(依原告訴請)、死亡賠償金447632元[死亡賠償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0000元(依原告訴請)]、喪葬費21608元(43217元÷2)、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酌定5000元,以上各項合計476401元。
本院認為,被告占學運駕駛機動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方面過錯,阮金元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發(fā)生的次要方面過錯。交通大隊認定,占學運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阮金元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占學運應對阮金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鄂A×××××號車屬被告占學運所有,被告占學運為該車在被告財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故被告財保黃陂支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三原告醫(yī)療費2161元、喪葬費21608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5000元、死亡賠償金83392元,合計112161元。余款364240元(476401元-112161元)由被告占學運承擔70%即254968元(364240元×70%),三原告自行承擔30%即109272元(364240元×30%)。被告占學運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由被告財保黃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254968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占學運一次性支付三原告人民幣150000元,并不要三原告返還,三原告亦不要求被告占學運另行賠償。阮金元戶籍登記為農業(yè)家庭戶,但其在黃陂區(qū)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來源地、生活消費地均在黃陂區(qū)城鎮(zhèn),故三原告主張按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計算死亡賠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過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占學運辯稱要求三原告返還墊付的醫(yī)療費2161元(其中急救費300元)、尸體運送費1500元的意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三原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財保黃陂支公司辯稱依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司機負主責,商業(yè)險部分賠償比例不應超過70%及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經濟損失112161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經濟損失254968元。
三、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返還被告占學運墊付款3661元。
四、駁回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相關手續(xù)在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辦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0元減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阮某、龔某某、阮君負擔373元、被告占學運負擔8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洪毅
書記員:余雅晨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