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余月星(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
徐某某
夏敬全(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
阮向某
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月星,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阮向某。
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阮某某、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阮向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通山縣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上訴與答辯的情況,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阮某某的損失應按2012年還是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二是阮某某、阮向某、徐某某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三是本案責任如何劃分。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阮某某訴狀書寫時間為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3日一審開庭審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阮某某的損失本應以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但阮某某主張權利是以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的,系其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按2012年標準計算其損失并無不妥。
關于焦點二。阮向某將自家房屋墻壁粉刷工程發(fā)包給阮某某、徐某某,由阮某某、徐某某承攬此工程。阮某某、徐某某按阮向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阮向某按粉刷面積支付報酬,雙方之間符合承攬合同關系,阮向某是定作人,阮某某、徐某某是承攬人。阮某某、徐某某共同勞動,按工作時間平均分配報酬,雙方形成合伙關系。
關于焦點三。阮向某作為定作人,明知阮某某、徐某某沒有承包房屋建筑資質和吊機操作資質,將房屋墻壁粉刷工程發(fā)包給阮某某、徐某某施工,阮向某存在選任不當?shù)倪^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固定吊機的木材雖然系阮向某之父提供,但安裝吊機系阮某某、徐某某實施,其對選用何種木材固定吊機有決定權,不能因為阮向某之父提供木材就認定其具有指示不當?shù)倪^錯。因此,阮某某上訴主張加重阮向某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阮某某、徐某某明知自己沒有操作吊機資質而操作吊機,以致發(fā)生本案損害后果,阮某某、徐某某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本案相應責任。因吊機系阮某某從舊貨市場購買,沒有合格證,阮某某明知吊機存在安全隱患仍然使用,阮某某的責任程度明顯大于徐某某。一審根據(jù)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劃分本案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未認定阮三系阮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并將其生活費納入阮某某損失以及未將后期醫(yī)療費納入阮某某損失錯誤,應予糾正。阮某某主張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損失、加重阮向某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承擔本案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通山縣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通山縣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阮某某的損失279267.28元,由阮向某賠償69816.82元,扣減已支付的62654元,還應賠償7162.82元;由徐某某賠償73307.66元,扣減已支付的11000元,還應賠償62307.66元。此款限各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804元,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458元,由阮某某負擔458元,由阮向某、徐某某分別負擔1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上訴與答辯的情況,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阮某某的損失應按2012年還是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二是阮某某、阮向某、徐某某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三是本案責任如何劃分。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阮某某訴狀書寫時間為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3日一審開庭審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阮某某的損失本應以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但阮某某主張權利是以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的,系其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按2012年標準計算其損失并無不妥。
關于焦點二。阮向某將自家房屋墻壁粉刷工程發(fā)包給阮某某、徐某某,由阮某某、徐某某承攬此工程。阮某某、徐某某按阮向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阮向某按粉刷面積支付報酬,雙方之間符合承攬合同關系,阮向某是定作人,阮某某、徐某某是承攬人。阮某某、徐某某共同勞動,按工作時間平均分配報酬,雙方形成合伙關系。
關于焦點三。阮向某作為定作人,明知阮某某、徐某某沒有承包房屋建筑資質和吊機操作資質,將房屋墻壁粉刷工程發(fā)包給阮某某、徐某某施工,阮向某存在選任不當?shù)倪^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固定吊機的木材雖然系阮向某之父提供,但安裝吊機系阮某某、徐某某實施,其對選用何種木材固定吊機有決定權,不能因為阮向某之父提供木材就認定其具有指示不當?shù)倪^錯。因此,阮某某上訴主張加重阮向某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阮某某、徐某某明知自己沒有操作吊機資質而操作吊機,以致發(fā)生本案損害后果,阮某某、徐某某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本案相應責任。因吊機系阮某某從舊貨市場購買,沒有合格證,阮某某明知吊機存在安全隱患仍然使用,阮某某的責任程度明顯大于徐某某。一審根據(jù)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劃分本案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未認定阮三系阮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并將其生活費納入阮某某損失以及未將后期醫(yī)療費納入阮某某損失錯誤,應予糾正。阮某某主張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損失、加重阮向某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承擔本案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通山縣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通山縣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阮某某的損失279267.28元,由阮向某賠償69816.82元,扣減已支付的62654元,還應賠償7162.82元;由徐某某賠償73307.66元,扣減已支付的11000元,還應賠償62307.66元。此款限各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804元,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458元,由阮某某負擔458元,由阮向某、徐某某分別負擔1500元。
審判長:徐金美
審判員:夏昌筠
審判員:胡應文
書記員:胡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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