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利輝,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英文,黑龍江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維某,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朝陽,黑龍江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慶安縣瑞祥公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春,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豐,黑龍江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維某、原審被告慶安縣瑞祥公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慶安縣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4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訴人郭維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朝陽、原審被告慶安縣瑞祥公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286,671.22元判項,并改判上訴人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
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為強制保險的第三者,判決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和商業(yè)第三者保險限額內對被上訴人的損失進行賠償,缺乏法律依據,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被上訴人郭維某應是公交車車上人員,上訴人不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按第三者對被上訴人郭維某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起交通事故經過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劃分明確,本院予以認定。該肇事車輛在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肇事時間在保險期限內。關于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訴人郭維某應是公交車車上人員,不應按第三者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對被上訴人郭維某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被上訴人郭維某在下車時離開車輛時事故尚未發(fā)生,而是在離開車輛后被未關閉的車門刮倒造成人身傷害。事故發(fā)生時郭維某己離開車輛,郭維某應為強制保險的第三者。故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石云麗
審判員 趙明
代理審判員 楊曉涵
書記員: 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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