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陽原縣裕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陽原縣昌盛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建斌,河北啟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陽原縣。
上訴人陽原縣裕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購銷公司)因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法院(2015)陽商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10月22日,一審原告裕豐購銷公司以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為由,將一審被告董某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終結對位于陽原縣西城鎮(zhèn)黃良坡立交橋北天走路東側的土地及房屋的執(zhí)行(土地使用權證號陽國用2006-11-02號,房產證號陽房權證西私自字第××號)。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陽原縣召開了縣長辦公會議,就向陽原縣華達糧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糧油公司)借款用于償還該公司在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陽原縣支行(以下簡稱縣農發(fā)行)到期貸款有關事宜進行了研究。2013年4月26日原告(甲方)、華達糧油公司(乙方)、縣農發(fā)行(丙方)簽訂了借款還貸三方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1、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32萬元,立即用于歸還在丙方的到期貸款。2、該款到賬后,丙方將乙方480萬元貸款的抵押物權證及還款憑證及時移交給甲方,雙方辦理相關移交手續(xù)。3、乙方在簽訂本協(xié)議后,抓好生產經營,積極籌措資金,在今年年底前歸還甲方的借款。4、丙方承諾于今年年底前,在乙方沒有新增不良行為的前提下,使用原抵押物幫助乙方辦理不低于432萬元的貸款。5、如乙方不能按期歸還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權拍賣處置乙方的抵押物,收回墊付的資金。現原告持有抵押的位于西城鎮(zhèn)黃良坡立交橋北天走路東的土地使用權證號2006-11-02,房產證號陽房權證西私自字第××號土地及房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房屋他項權證。
2014年12月5日陽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陽商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董某某對左海位于陽原縣西城鎮(zhèn)黃良坡立交橋北天走路東側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號陽國用2006第11-02號)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但不得對抗第三人。陽原縣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董某某與左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案外人即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2015年10月9日陽原縣人民法院做出(2015)陽執(zhí)異字第5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案外人裕豐購銷公司的異議。裕豐購銷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陽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土地他項權證及房屋他項權證顯示左海為華達糧油公司抵押的位于西城鎮(zhèn)立交橋北天走路東的地號為2006-11-02的土地使用權及陽房權證西私自字第××號房屋的抵押權人是縣農發(fā)行,抵押權人不是原告。在《借款還貸三方協(xié)議書》雖約定原告有權拍賣處置華達公司的抵押物,但雙方并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故原告對上述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陽原縣人民法院(2014)陽商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對上述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該判決已生效正在執(zhí)行過程中。綜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撤銷(2015)陽執(zhí)異字第5號執(zhí)行裁定書,終結對位于陽原縣西城鎮(zhèn)黃良坡立交橋北天走路東的土地使用權證號2006-11-02,房產證號陽房權證西私自字第××號土地及房屋的執(zhí)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陽原縣裕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裕豐購銷公司替華達糧油公司歸還了縣農發(fā)行貸款432萬元后,華達糧油公司與縣農發(fā)行的債權債務已不存在,故華達糧油公司向縣農發(fā)行貸款時設定抵押的他項權利因貸款的歸還而失效。在《借款還貸三方協(xié)議書》雖約定上訴人有權拍賣處置華達糧油公司的抵押物,但雙方并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故上訴人對上述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且陽原縣人民法院(2014)陽商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上訴人董某某對上述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該判決已生效正在執(zhí)行過程中。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陽原縣裕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少博 審判員 武建君 審判員 王海龍
書記員: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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