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陽原縣金匯加工有限責任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陽原縣浮圖講鄉(xiāng)馬主部村。負責人:武建忠,經理。委托代理人:趙建斌,河北啟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米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陽原縣。(未到庭)被告: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陽原縣。(未到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勝利北路**號。負責人:魏建文,總經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強,公司員工。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建設東街**號。負責人:王曉東,經理。委托代理人:蘇婭青,公司員工。
原告陽原縣金匯加工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米建春、龐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張家口市分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險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原縣金匯加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建斌,被告人保財險張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強、被告天安財險張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婭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米建春、被告龐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陽原縣金匯加工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方賠償車輛損失等共計33020元。2、訴訟、鑒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原告楊有金駕駛原告的冀G×××××號輕型普通貨車,沿X456縣道由東向西行駛到145KM+290M處時,與被告米建春駕駛的冀G×××××(冀G×××××)重型半掛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嚴重損壞。陽原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米建春負事故同等責任。據了解,冀G×××××(冀G×××××)重型半掛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龐某某,行駛證車主是徐新華,交強險被保險人是陽原縣博強運輸有限公司,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是龐博,被告米建春是龐某某雇傭的司機。原告車輛經法院委托鑒定,無修復價值,全車報廢。按照責任認定,被告應依法承擔原告的車輛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財險張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中辯稱:對要素表的第1項事故發(fā)生的經過、第2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的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的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合理損失。被保險人為龐博,強險賠償數額,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其他意見質證時具體發(fā)表。被告天安財險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中辯稱:對要素表的第1項事故發(fā)生的經過、第2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1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對原告真實合理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其他意見質證時具體發(fā)表。被告米建春、被告龐某某在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經合法傳喚未到參加訴訟。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故發(fā)生經過、責任認定、投保情況,有事故認定書、投保單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的具體損失依法確認如下:車輛損失64039元(原告主張車輛損失64039元,提供證據有鑒定意見書1份。被告兩保險公司無異議,認為根據交強險規(guī)定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本院認為,原告車輛損失有鑒定意見書證實,且被告方無異議,故支持車輛損失64039元)。
本院認為:公民因過錯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的合法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額度限額內予以理賠,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綜上所述:原告損失共計64039元,被告天安財險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原告2000元(其中包括財產損失2000元)。剩余損失62039元。由于被告龐某某所有的事故車輛負事故同等責任,故由其投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人保財險張家口市分公司按50%的責任賠償原告即31019.5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1019.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5元,減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龐某某負擔。鑒定費3181元,由被告龐某某負擔1590.5元,由原告負擔1590.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樹
書記員: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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