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陽新縣中小企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長詩,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經典,陽新縣中小企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職工。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定勝,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義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朱海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王義祿妻子。
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與被告王義祿、朱海容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定勝、譚經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義祿、朱海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償貸款本息1,028,978.19元及違約金200,000元和律師代理費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義祿向原告請求授信擔保并由被告王義祿、朱海容提供信用反擔保,被告王義祿在得到授信擔保后在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信用擔保貸款1,000,000元。約定期限到期后,被告王義祿及信用反擔保人未按期還款,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按同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依約扣劃原告擔保責任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償后向被告王義祿及信用反擔保人追償未果遂引起糾紛。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義祿與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王義祿在貸款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經營周轉,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與被告王義祿簽訂了一份《委托保證合同》,約定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為王義祿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向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四個月,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其在代為履行王義祿的還款義務后,取得債權人地位,有權要求王義祿支付代其償付的全部款項和自代償之日起的利息(利率為主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及其他費用和損失,若違反合同約定,雙方除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外還應承擔主債務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王義祿、朱海容與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王義祿、朱海容為王義祿的借款向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擔保,保證期限為兩年,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代為墊付的全部貸款本息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為被告王義祿的上述借款與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約定由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為王義祿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為實現債權所發(fā)生的費用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依約向被告王義祿發(fā)放貸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王義祿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和支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依約代被告王義祿清償其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計1,028,978.19元。后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追償此款無果,遂于2017年2月17日起訴來院,提出上述訴請。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時,其名稱為陽新縣德力信投資擔保服務有限公司,后名稱變更為陽新縣中小企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陽新企業(yè)擔保公司為實現上述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4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及《承諾書》、與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被告王義祿與案外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被告王義祿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按保證合同及委托保證合同約定向債權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新支行代為付款本息義務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原告在代為付款后依委托保證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享有向債務人王義祿追償的權利。被告王義祿、朱海容為原告的擔保提供信用反擔保,應依法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清償代付款本息1,028,978.19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的訴請,此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具體數額為借款主合同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明顯高于原告可能受到的實際損失,結合原告代付款后受到的利息損失,本院酌定違約金金額為160,0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40,000元的訴請,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結合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酌定為19,000元。被告王義祿、朱海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影響本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義祿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陽新縣中小企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代付款本息1,028,978.19元、實現債權律師費19,000元、違約金160,000元,共計1,207,978.19元;
二、被告朱海容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陽新縣中小企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21元,減半收取計8,110.50元,由被告王義祿、朱海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6,221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541010400051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簽收一審裁判文書后,視為已向當事人送達了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不再另行送達。
審判員 劉華
書記員:沈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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