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陽某。
原告孫某某,系原告陽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棟,湖北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章某和,在外務工。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系被告章某和妻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鄒某某。
原告陽某、孫某某與被告章某和、鄒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閆友斌適用簡易程序,在宜都市紅花套人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棟、被告章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鄒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03年1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二被告將位于紅花套鎮(zhèn)楊家畈村八組房屋一棟出賣給二原告,購房款為57000元,簽訂協(xié)議時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隨即將房屋及房產證、土地使用證交付給二原告。協(xié)議簽訂履行后,由于種種原因,雙方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xù)。2014年年底,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但遭二被告拒絕。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二協(xié)助二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的過戶手續(xù);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二被告對原告所陳述的雙方買賣房屋的事實及自己將房屋及其證件交付給原告、原告已履行付款之合同義務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也同意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但辯稱1、當即就把房屋證件交付給了原告,自接收房屋和證件之后至2014年底,十多年時間原告都沒有提過戶的事情,協(xié)議也沒有約定要被告協(xié)助,導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xù)的過錯不在被告。2、03年賣房子我確實是無奈,因為我丈夫當時遇上了車禍要救命,但原告硬壓了我3000元。這次我說把房子回購,同一套房子原告賣還給我又抬我的價要35萬,我覺得很不合理。3、現(xiàn)在原告提出來協(xié)助問題,我們同意協(xié)助,但考慮物價和辦事成本十幾年的上漲,所以也要求二原告補償。故要求原告補償給3萬元。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訴請房屋不能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的原因,本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原告陽某、孫某某作為購買方,被告章某和、鄒某某作為出賣方,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坐落在宜都市紅花套鎮(zhèn)楊家畈村八組的房屋一棟,交易價格56000元,被告將土地使用證、房產證交給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承擔房產交易后的一切稅費。原被告四人和見證人楊某在合同上簽字,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
合同簽訂后,原告一次性給付清了購房款,被告也將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人:鄒某某,證號:枝房證字第96-028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人:鄒某某,證號:枝市國用(1994)字第192號]交付給了原告。至2014年底,原告一直沒有提過戶一事,雙方未辦理房屋轉戶手續(xù)。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被告以當初賣房原告壓價和十多年物價上漲及辦事成本提高為由,要求原告給予3萬元經濟補償。原告予以拒絕并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雙方已對本案訴爭房屋買賣達成了合意,房屋轉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房款,并將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交與原告,雖然合同沒有約定被告有協(xié)助過戶的義務,但居于我國相關法律和法規(guī)規(guī)定,僅有房屋購買這一方單獨是無法完成產權轉移的,故協(xié)助辦理過戶是出賣方的合同附隨義務。雖然多年原告未要求過戶,該訴爭房屋之前未辦理轉移登記的過錯不在被告一方,但自原告主張過戶之日起,被告有義務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屋變更過戶手續(xù)。故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房屋變更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當初原告乘人之危、自己賣房系迫于無奈的證據不充分,其要求給予經濟補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章某和、鄒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陽某、孫某某辦理位于宜都市紅花套鎮(zhèn)楊家畈村八組房屋由鄒某某過戶給原告陽某、孫某某的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xù)[該房屋所有權證號:枝房證字第96-028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枝市國用(1994)字第192號]。
本案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章某和、鄒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友斌
書記員: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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