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衛(wèi)東,河北正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志強,河北恒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晴晴,河北恒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陰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調(diào)解,后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審理中,本院依職權(quán)追加趙某某為原告。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一川、石衛(wèi)東,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志強、許晴晴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趙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陰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6萬元及滯納金(以尚欠工程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暫計算至2016年11月15日為3648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從被告處承攬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南簡良小區(qū)12號-21號樓給水管安裝工程。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動工,同年8月14日完工。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補簽了一份南簡良小區(qū)12-21號樓給水管安裝承包合同,并約定了工程造價及滯納金。后被告僅支付了5萬元,剩余7.6萬元至今未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陳某某辯稱,一、案涉工程系石家莊雯悅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服務的小區(qū)的工程,因此合同的主體應是物業(yè)公司,被告是物業(yè)公司負責人的朋友,代其簽訂合同。二、給水管安裝承包合同的乙方是趙某某和原告,趙某某是被告的侄子,被告是為了幫助趙某某攬工程,現(xiàn)在原告作為合伙人,承攬工程后,起訴牽線人,與理相悖。三、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四、合同約定按照工程款總額計算滯納金明顯過高。五、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南簡良小區(qū)12-21號樓給水管安裝承包合同。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該證據(jù)進行了質(zhì)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該合同載明:甲方為陳某某,乙方為趙某某及原告,并約定工程總造價12.6萬元,因合同為補簽,工程于14年7月30日動工,14年8月14日完工,已交付使用一個月多,乙方同意甲方于14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工程費用,如未能付清,乙方有權(quán)按照總數(shù)額,以日計算,每日收取工程總數(shù)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本院認為,南簡良小區(qū)12-21號樓給水管安裝承包合同系趙某某及原告與被告簽訂,趙某某與原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且雙方并未約定份額,因此趙某某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審理中,趙某某即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quán)利,應當追加為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對案件的審理及判決。雙方簽訂的給水管安裝承包合同約定履行期限為2014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已向本院主張權(quán)利,因此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對其簽訂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簽訂合同系職務行為或受人委托,因此被告主體適格。案涉工程已經(jīng)交付使用,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認已收到工程款5萬元,被告應當繼續(xù)支付剩余工程款7.6萬元。被告未按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雖原、被告約定以全部工程款為基數(shù),按日1%計算違約金,但違約金標準過高,應予調(diào)整。即違約金應以尚欠工程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陰某某、趙某某工程款7.6萬元及違約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計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5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審 判 長 周濤濤 人民陪審員 李桂華 人民陪審員 郭洪斌
書記員:穆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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