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某,男,1984年5月15日,漢族,無業(yè),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玉蘊,河北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橋西區(qū)新村街2-1-301。
法定代表人何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彥斌、于海東,北京市嘉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理,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范東輝,北京市嘉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昌華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廣安大街15號天滋官鯉。
法定代表人王華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褚獻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被告河北昌華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巍,河北世紀方舟(井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某訴被告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何某、河北昌華投資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郝巧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蘊,被告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彥斌、于海東,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東輝,被告河北昌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獻民、孫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同泰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由被告同泰公司開發(fā)的水木青城三期第1座4單元7層701號房屋,建筑面積98.32平方米,房屋單價為每平方米4650元,合同總價款為457188元,付款方式為2010年8月9日前交付30%的首付即137188元,剩余70%即32萬元為貸款。被告同泰公司應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原告有權要求退房,被告同泰公司應在接到退房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原告繳納房款一次性返還原告。原告依約在2010年8月9日向同泰公司繳納了137188元購房款。被告同泰公司開發(fā)的該項目無預售許可證,原告主張其已將貸款手續(xù)提交給被告同泰公司,但未提交證據,被告同泰公司不認可。被告同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張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同泰公司應當返還已付購房款,并給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首付款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三被告認為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明知無預售許可證,原告應承擔過錯責任,且合同明確約定逾期交房只退款,沒有約定利息。原告申請財產保全花費保全費1520元,購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花費保費1000元。
另查明,被告同泰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由陳粵與被告何某發(fā)起設立,被告何某為法定代表人,占有同泰公司51%的股權,陳粵占有同泰公司49%的股權,兩人均已實際認繳出資。2011年4月8日,陳粵將自己持有的股權中的45%轉讓與被告昌華公司,4%股權轉讓與被告何某,并辦理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轉讓后,何某持有同泰公司55%股權,被告昌華公司持有同泰公司45%股權。被告何某已實際認繳了全部出資。被告昌華公司與同泰公司因借款合同事宜發(fā)生糾紛訴至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冀民二終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認為雖然同泰公司的工商登記已變更,昌華公司持股45%,但昌華公司與同泰公司簽訂的《股權投資協(xié)議書》約定同泰公司對昌華公司投資公司股金負有保本并支付收益的責任,因此昌華公司轉入同泰公司的股權款屬于公司之間的借貸行為,因此判決同泰公司返還昌華公司的投資款。2015年4月21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執(zhí)字第00175-6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提取同泰公司扣留在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款800萬元。被告昌華公司已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執(zhí)行申請,申請同泰公司協(xié)助辦理股權退股手續(xù)。原告認為昌華公司取得了同泰公司的股東身份,但卻撤回出資,屬于出資不實,應在其未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何某作為法定代表人對昌華公司出資不實事宜亦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原告與被告同泰公司雖簽訂的是《房屋買賣合同》,但根據合同內容及性質,該合同具有預售合同的性質,被告同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被告同泰公司應當將原告已給付的購房款137188元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同泰公司給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進行財產保全所產生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費1000元,系因本次訴訟造成的損失,理應由被告同泰公司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昌華公司、何某作為被告同泰公司的股東應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被告同泰公司的債權承擔責任,但被告昌華公司雖在工商登記中記載為同泰公司的股東,但其入股的性質已被認定為借貸關系,被告昌華公司并非同泰公司的真實股東,也非同泰公司的名義股東,原告以出資不實為由請求被告昌華公司、何某承擔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陸某與被告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二、被告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陸某購房款137188元、保費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7188元為基數(shù)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134元,減半收取2067元,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河北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保全費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郝巧靈
書記員:李高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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