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某
王賢明(湖北十堰茅箭區(qū)五堰法律服務所)
十堰凱某鑄造有限公司
舒隨林(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
原告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王賢明,十堰市茅箭區(qū)五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凱某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鄖陽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長嶺大道22號。
法定代表人袁林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舒隨林,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陸某某訴被告十堰凱某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元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賢明,被告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隨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陸某某按照運輸合同要求為凱某公司運輸貨物,且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凱某公司應當及時清償運費89718.46元,陸某某亦有權要求其支付欠款。陸某某與凱某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到期且陸某某無違約情況下,合同保證金退還。凱某公司辯稱其未支付運費及返還合同保證金,是因陸某某未履行返還工位器具的義務所致,但凱某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陸某某的違約行為。故,對凱某公司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現(xiàn)合同早已到期,且陸某某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因此,陸某某要求凱某公司支付運費及返還保證金的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審理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十堰凱某鑄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陸某某運費89718.46元,并返還保證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45元,由被告十堰凱某鑄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賬戶:172456010400003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判決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陸某某按照運輸合同要求為凱某公司運輸貨物,且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凱某公司應當及時清償運費89718.46元,陸某某亦有權要求其支付欠款。陸某某與凱某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到期且陸某某無違約情況下,合同保證金退還。凱某公司辯稱其未支付運費及返還合同保證金,是因陸某某未履行返還工位器具的義務所致,但凱某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陸某某的違約行為。故,對凱某公司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F(xiàn)合同早已到期,且陸某某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因此,陸某某要求凱某公司支付運費及返還保證金的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審理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十堰凱某鑄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陸某某運費89718.46元,并返還保證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45元,由被告十堰凱某鑄造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元媛
書記員:梅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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