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某某,女。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成,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陳某某,男。
陸某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底認識被告,2015年5月底,被告以投資外匯特別掙錢為誘惑,讓原告給他打錢,用于外匯交易,投資期18個月,被告承諾每月向原告返錢,18個月后返回全部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轉款60萬元,轉款后,這60萬元不知去向,被告并沒有將其用于為原告設立外匯交易賬戶、做外匯投資交易,原告沒有見到以原告或被告姓名開立的外匯投資賬戶。原告向被告轉款后,被告沒有按約定每月給原告返錢,約定的18個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還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60萬元整;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陳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被告自2015年5月起即在邯鄲市××山區(qū)趙都新城景和園10-3-502號房屋居住,該住址位于邯山區(qū),本案依法應當由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請求將本案移送至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提交的邯鄲市××山區(qū)盛和路街道辦事處景和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被告的經常居住地位于邯鄲市××山區(qū),本案應由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被告陳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處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韋
書記員:胡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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