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欒云曦,黑龍江承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志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北安市通北林業(yè)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邢淑鳳(李志家之妻),住黑龍江省北安市通北林業(yè)局。
上訴人陸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志家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通北林區(qū)基層法院(2016)黑7506民初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jù)李志家陳述的雙方合同履行過程,其由通北發(fā)貨后,哈爾濱至北京段的運費由合同相對方墊付后在應付貨款中扣除,但李志家提供的賬目中,對應扣除運費的具體數(shù)額并未記錄,一審法院對運費是否實際發(fā)生未予查實;其次,李志家一審中陳述的貨物購銷合同簽訂時間與其二審庭審中陳述不一致,陸某某對此亦提出異議,結合李志家提交的其它證據(jù),案涉合同相對方是陸某某個人還是其所在的北京恒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尚不明確,故本案需對案涉合同相對方及該合同是否已實際履行進一步查實,一審法院對于上述情況未予查實導致案件基本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通北林區(qū)基層法院(2016)黑7506民初113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fā)回黑龍江省通北林區(qū)基層法院重審。上訴人陸某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07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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