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某
康松(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
代某某
陳星(北京致誠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星,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陸某某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戴河區(qū)人民法院
(2014)北新民初字第91號
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康松、被上訴人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星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
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傭在山東省萊州市三山島華電路西為被告陸某某提供勞務,做剝扇貝的工作,原告的工作量為1282.2斤,做飯68天。
工作期間,原告支領現金100元,領取電褥子2個計30元,手套60雙計240元,工作結束時,被告支付1000元,原告買扇貝柱3斤。
原審法院
認為:被告雇傭原告為其工作事實清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為有效合同,被告應依據雙方約定給付報酬。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勞務費依法應予支持。
但原告主張勞務費每斤按3.5元計算,未提交有效證據,被告稱每斤按2.5元計算,也未提供有效證據。
按照公平原則及參照當地交易習慣,認定原告的勞務費應按每斤3元計算,核款3846.6元。
做飯勞務費原告主張每天5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
被告主張支領款、電褥子等物品的墊付款應予以扣除,予以支持。
被告主張原告所買扇貝柱每斤20元與市場行情相符,予以支持。
關于交通費,原、被告均主張應由對方負擔,因雙方均為提交相關證據,其主張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帶人勞務費因無證據支持,不予認定。
原審法院
判決: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代某某剝扇貝勞務費2416.6元(3846.6元-100-30元-240元-1000元-60元),做飯勞務費3400元(50元×68天),合計5816.6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后,被告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陸某某主要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剝扇貝勞務費為每斤2.5元,被上訴人主張為每斤3.5元,一審法院
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擅自確定標準是完全錯誤的。
被上訴人代某某未提交書
面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對于每斤是2.5元、3元還是3.5元,因雙方沒有達成協(xié)議,一審法院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進行判決是合理的。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對已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及被上訴人已完成的任務量不持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到如何確定剝扇貝的勞務費數額。
上訴人認為是每斤2.5元,被上訴人則認為開始講每斤3.2元,后又調至每斤3.5元,在雙方說法不一的情況下,原審法院
對每斤勞務費為3元作出認定,符合公平原則及當地的交易習慣。
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
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雙方對已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及被上訴人已完成的任務量不持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到如何確定剝扇貝的勞務費數額。
上訴人認為是每斤2.5元,被上訴人則認為開始講每斤3.2元,后又調至每斤3.5元,在雙方說法不一的情況下,原審法院
對每斤勞務費為3元作出認定,符合公平原則及當地的交易習慣。
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
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元,由上訴人負擔。
審判長:鮑成新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