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世德,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湯葛,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某某,個體工商戶。
原告陳世德訴被告賴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助理審判員陳松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湯葛,被告賴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賴某某依法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被告賴某某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自愿申請撤回起訴,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書。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合意,即被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大龍?zhí)洞逦瘯M的房屋一層租給原告使用,年租金4800元,每月電費100元,租期三年,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為此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當年租金及水電費等款項共計6000元,被告則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領到陳世德租房金每年4800元,租住期間三年,屋內門鎖、廚衛(wèi)用品,照樣賠償。每月水電費100元,領款人:賴某某,2014.11.22”。2015年9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騰退房屋,欲解除雙方租賃合同關系,遭原告拒絕,被告遂于同年11月更換門鎖禁止原告進入使用,原告為此向恩施市小渡船派出所報警處理,但雙方協(xié)商無果,原告遂搬出所租房屋,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開始在恩施市好依家賓館居住,居住期限達一個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剩余兩年的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2000元,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但通過庭審查明,雙方已經形成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雙方均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租金12000元的理由,本院認為,通過庭審查明可知,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實際已經解除,但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原告是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的全部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8000元。對此,本院分析如下:依據(jù)收條內容、交易習慣、原告實際支付能力以及原告僅有一份收條來看,原告應是僅支付了被告第一年的租金及水電費6000元,故其主張被告返還第二、三年的租金及水電費12000元的理由,缺乏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按照月利率2%標準支付其自2015年11月17日至實際騰房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本院認為,其理由缺乏充分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損失1923元的理由,本院認為,對于原告在外居住產生的費用1500元部分,因被告無充分理由擅自解除雙方房屋租賃合同,構成違約,并對原告造成重新定居前即過渡期間的住宿費用損失,且原告有收據(jù)及發(fā)票證實該項損失金額,故該項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中的改門費用200元,因原告并無充分證據(jù)證實該費用系由原告墊付而實際應由被告承擔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對其中的天然氣費223元,因交款人系案外人賴聲貴,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該筆款項,缺乏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賴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陳世德?lián)p失1500元。
二、駁回原告陳世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賴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松
書記員:簡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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