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剛,上海淳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華邦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敏,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晨,上海華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上海華邦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剛,被告上海華邦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與上海智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并被安排至南都物業(yè)從事保安工作。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原告的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均未發(fā)生變化。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每月工資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40元/班(每月班數(shù)不固定)組成,另有200元/月社保補貼以及300元/月全勤獎。2018年7月31日,原告給被告處的項目經理郭軍發(fā)放短信,以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且2018年8月1日之后未再至被告處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資,且原告每班12小時(偶爾用餐,且用餐均在崗),故每天存在4小時延時加班,法定節(jié)假日均存在加班,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加班工資?,F(xiàn)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工資3,960元;2、2013年10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73,837.5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01,800元;3、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6,687.5元。
被告上海華邦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資,同意支付其3,420元。郭軍曾系被告處的項目經理,平時對原告直接進行管理,但其已經于2018年10月離職了,被告是事后才從員工處聽說曾發(fā)送給郭軍微信或者短信,但目前被告也無法聯(lián)系到郭軍,無從核實原告所述的發(fā)送微信或者短信辭職的事實,且郭軍也沒有資格代表被告認可原告辭職。被告已經按照考勤記錄足額支付了原告在職期間的加班工資。原、被告協(xié)商被告無需為原告繳納社保而是每月支付社保補貼,原告亦對此知情。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戶籍地寄送了上班通知函,要求原告2018年8月7日前報到,但原告未按期上班,故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解除了雙方間勞動關系。綜上,被告同意仲裁裁決,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針對被告以上答辯意見,原告表示:被告從未向原告出示過工資表,也未向原告支付過加班工資。據原告了解,郭軍平時發(fā)的朋友圈中可以看出其目前仍在被告處工作。原告2018年7月31日的工作安排是晚上7:00至次日7:00,被告除非是從郭軍處得知了原告辭職的消息,否則不可能預先知道原告2018年8月1日將不再上班并于同日向原告寄送上班通知函。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閔行區(qū)南都物業(yè)從事保安巡邏工作,2016年4月1日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上海市最低工資,每日用餐時間為1小時,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為文書送達地,累計曠工三天及以上屬于嚴重違紀。原告所在的崗位經審批實行以季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制。被告對原告實行考勤管理,原告每班出勤時間為12小時。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支付原告工資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1日起原告未出勤,當日被告給原告戶籍所在地寄送上班通知函,要求原告2018年8月7日前報到,原告未至被告處報到。上海華邦保安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為郭軍辦理了日期為2018年1月1日起的招工備案登記手續(xù),并為其辦理了日期為2018年10月1日的退工備案手續(xù)。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寶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工資3,960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期間延時加班工資73,837.50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01,800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6,687.5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二倍工資差額58,712.50元。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資3,450元、2018年7月延時加班工資508元,對原告的其余申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1、解除勞動關系通知(短信),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項目經理郭軍發(fā)送微信,載明:“郭經理你好,由于公司不給我依法繳納社保,嚴重超時加班,今晚開始我就不來上班了”?!肮姟被貜停骸昂玫?,這件事情我昨天上報公司了,公司會派人來處理的,這個事已經不是我這能處理的事情了!”。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并表示郭軍也沒有資格接受解除通知,通知中也沒有明確載明是向哪家公司提出辭職。2、工作交接本復印件(部分),其上載明了出勤情況。因原告系夜班領班,故考勤均由其記錄,原告已經將考勤表交給了郭軍,僅對其中一部分拍照留存。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上并沒有被告標識,也沒有具體的時間。陳某是擔任領班,具體的日常管理是郭軍負責,但每個月的考勤表是由一個人事工作人員發(fā)給被告。
審理中,被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1、上班通知函、EMS送達憑證,證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寄送通知要求其2018年8月7日前回被告處上班,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與被告聯(lián)系也未至被告處上班。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已經于2018年7月31日書面解除了勞動關系,故未予理會。通知函發(fā)送的時間是2018年8月1白天,原告最后離班時間是2018年8月1日早上7:00,原本下一班時間為2018年8月1日晚上7:00,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辭職通知不可能當天白天就發(fā)出上班通知函。2、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間考勤表以及工資表,其中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間延時加班1,256小時,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11天,2018年7月延時加班23小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間加班工資共計31,157元。2018年7月的工資記載為3,420元(含全勤獎300元、高溫費200元,不含加班工資)。原告表示雖工資表中的實發(fā)金額是正確的,但工資組成系被告?zhèn)卧欤瑢υ撟C據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考勤表與陳某交給郭軍的考勤記錄內容不同,系偽造。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工資以及加班工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的工資,雙方對原告的工資標準存在爭議,原告主張其工資標準為140元/班,另有200元/月社保補貼以及300元/月全勤獎,而被告則表示原告的工資由基本工資(本市最低工資)、全勤獎以及高溫費、加班費組成,并對此提供了工資表以及考勤表予以佐證,原告對工資表中的實發(fā)金額予以確認,但對工資表和考勤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員工負有管理的職責,現(xiàn)其提供的工資表以及考勤表均無勞動者的確認,且考勤表中記錄的“加班時間”與工資表中的“加班費”亦無法一一對應,被告也未提供原始的考勤記錄以供核對,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現(xiàn)主張的工資標準符合正常范圍,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工資3,9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為巡邏保安,其工作強度以及工作飽和度相對較低,且原告主張的140元/班中應含有延時加班以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之義,現(xiàn)被告在仲裁裁決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其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延時加班工資50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原告主張其于2018年7月31日發(fā)送短信給郭軍告知其辭職,理由系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加班工資以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雖表示郭軍已經離職無法進行核對,且郭軍并不能代表被告接受原告辭職的意思表示,但被告自認郭軍系其項目經理,平時負責對員工進行管理,故原告向郭軍發(fā)送消息提出辭職系人之常情。另外,原告的工作時間系晚19:00至次日7:00,按照常理原告2018年7月31日的下班時間應為2018年8月1日早7:00,而被告上班通知函的落款時間為2018年8月1日,與原告主張?zhí)岢鲛o職的時間過于巧合。綜上,原告主張其于2018年7月31日向郭軍提出辭職,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前述,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資”的惡意,故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據。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其主張系與原告協(xié)商無需繳納,而原告亦認為其工資中包含200元/月的社保補貼,故可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系明知且未表示異議,故其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亦于法無據。綜上,原告以被告未足額支付其加班工資以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華邦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2018年7月工資3,960元;
二、上海華邦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2018年7月延時加班工資508元;
三、對原告陳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玉平
書記員: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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