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傳票依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7年5月1日開始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4年開始從原告處購買套簡,被告從原告處拉貨沒有及時支付貨款。后經(jīng)雙方核算,截止到2017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承諾2017年5月1日前還清。該貨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被告應(yīng)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無奈,原告為了維護其合法權(quán)益,故訴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請。
王某在法定期間內(nèi)未作答辯。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1、獻縣公安局河城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一份,擬證實被告的基本情況;2、2017年1月2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一張,擬證實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貨款1萬元,并承諾該款于2017年5月1日前結(jié)清。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在原告處購買套筒,經(jīng)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萬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上載明欠陳某某貨款1萬元并承諾于五月一日前結(jié)清。書寫欠條后,被告未償還過任何款項。以上事實有當(dāng)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欠條以及開庭筆錄可供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guān)系明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應(yīng)給付原告貨款1萬元。對于原告主張按照年息24%計算的利息,因原、被告雙方之間并未約定利息,故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陳某某貨款1萬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王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永亮
書記員: 楊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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