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光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魏九江,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下落不明。
原告陳光某與被告魏九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楊柳、周云,人民陪審員陳娟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魏九江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魏九江向陳光某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當日,陳光某通過銀行轉賬9.7萬元給魏九江。2014年8月26日,魏九江向陳光某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魏九江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本金,陳光某多次催要無果,遂成訟。
上述事實,有《借條》、《對私活期存款明細賬》、《轉賬憑條》、《賬戶明細》、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對于陳光某主張的借款事實,有借據(jù)及轉賬憑證為證,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雖然雙方無關于利息的書面約定,但從魏九江出具的《借條》上書寫的金額、陳光某實際出借的金額及借款后魏九江支付利息的情況上看,陳光某關于雙方口頭約定月息3%的陳述符合客觀情況,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借款人應依約按時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現(xiàn)經出借人多次催要,借款人仍未還款,故現(xiàn)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陳光某主張按照實際出借金額9.7萬元計算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魏九江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應予以扣減。被告魏九江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舉證與辯解權利。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魏九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光某9.7萬元,并以9.7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標準計付利息(應扣減魏九江已付利息3000元)。
案件受理費2225元(原告已預交)、公告費600元,均由被告魏九江負擔,于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柳 審 判 員 周 云 人民陪審員 陳 娟
書記員:覃雅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