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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某、陳某與陳某、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弟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系死者陳超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系死者陳超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艷杰(系被上訴人陳某之母)。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華,宜昌市點軍區(qū)民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號九州大廈A座19樓1928室。
負責人:劉維,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瑞,男,該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云,女,該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陳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某、陳某、原審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盛財保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3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陳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或者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并由陳某某、陳某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其理由為:1、陳超無證駕駛摩托車并搭載未成年人,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陳超對本次事故應承擔次要責任。陳某系一個涉世未深的農民,在本次事故的處理中輕信了交警“若其承擔全部責任,有利于保險賠償”的說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據事實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2、陳超及陳某某、陳某均屬農村戶口,且居住在農村,收入來源于農業(yè)生產,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一審法院依據土城鄉(xiāng)土地利用規(guī)劃圖認定李家壩村及受害人為城鎮(zhèn)居民,屬適用法律錯誤。3、陳某與陳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已就賠償達成一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陳某已履行協(xié)議義務,因此,人民法院應當確認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效力。4、一審法院判決扣除陳某已支付喪葬費26398.50元與事實不符,應扣除陳某已支付喪葬費49790元。
被上訴人陳某某、陳某辯稱: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通警察部門依法對事故雙方責任作出的專業(yè)認定,且陳某在法定期限內并未申請復議,因此,該責任認定書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2、土城鄉(xiāng)土地利用規(guī)劃是經過各級政府審批通過的規(guī)劃實施圖,一審法院以此為據認定陳超、陳某某、陳某為城鎮(zhèn)居民并無不當。3、雖然雙方在調解時對賠償金達成過意見,但因陳某之母李艷杰未參與調解并對調解提出異議,因此,雙方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不能生效。4、因陳某承諾其在事先支付的喪葬費不計入賠償總額,因此,一審法院未將陳某支付的喪葬費計入賠償總額正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安盛財保支公司述稱,其在二審中的答辯意見與陳某的上訴意見一致。
陳某某、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陳某、安盛財保支公司賠償陳超的死亡補償費497040元,安葬費21608.50元,被撫養(yǎng)人陳某某的生活費173620元,陳某的生活費133448元,家屬處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費及生活費23122元,誤工費23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及陳某因本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損失即誤工費3600元,交通費3000元,護理費3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鑒定費160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49705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合計人民幣1008543.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3日,陳某駕駛鄂E×××××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載乘楊海波沿31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當日12時30分,行駛至1296KM+700M路段,與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陳超駕駛的無號牌“山洋”牌二輪摩托車(載乘陳某)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陳超當場死亡、陳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調查后認定陳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陳某與陳某某、陳某就喪葬費達成一致意見,一次性向陳某某、陳某支付喪葬費45000元。
一審法院同時認定,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陳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陳某因此用去醫(yī)療費8380.32元、鑒定費1600元。在陳某住院治療期間,陳某已為陳某墊付醫(yī)療費8380.32元、護理費2990元、生活費1100元。陳某于2016年2月26日經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右額葉腦挫裂傷后腦軟化灶形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為20000元人民幣。
陳某系鄂E×××××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該車在安盛天平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和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
一審庭審中,陳某某、陳某將原訴訟請求中的護理費變更為3090元,另增加訴訟請求醫(yī)療費8380.32元。2016年5月23日第二次開庭調解中,陳某某、陳某的委托代理人與陳某協(xié)商,由陳某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現金130000元后,同意將訴訟請求變更為550000元,并對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2016年5月30日,陳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艷杰向一審法院表示同意對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但不同意將訴訟請求變更為550000元,仍要求按第一次庭審中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予以判決。
2016年5月23日,陳某給陳某某支付賠償費2000元;2016年5月26日通過本縣交通警察大隊轉現金4500元至一審法院;2016年5月26日、27日,陳某通過銀行轉賬到一審法院執(zhí)行專戶123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的焦點是:1、陳某某、陳某的訴訟請求如何認定的問題。2、陳某某、陳某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具體闡述如下:
一、關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劃分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015年11月30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交通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陳超和陳某無責任。根據上述規(guī)定,陳某某、陳某請求安盛財保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陳某承擔賠償責任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陳某、安盛財保支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進行賠償后,其余損失因陳某某、陳某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陳某的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的認定問題。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對陳某做出的傷殘程度和后續(xù)治療費用的司法鑒定程序合法,且具有鑒定資質,陳某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對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右額葉腦挫裂傷后腦軟化灶形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為20000元人民幣的鑒定結論依法予以采信。據此,一審法院認定陳某的殘疾賠償金為49704元,后續(xù)治療費為20000元。
三、關于陳某某、陳某訴訟請求數額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依照陳某某、陳某的訴訟請求,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綜合認定陳某某、陳某的賠償數額為:1、死亡補償費497040元(24852元×20年);2、喪葬費21608.50元(43217元÷2);3、被撫養(yǎng)人陳某的生活費133448元(16681元×16年÷2);4、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5、交通費2798.60元;6、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損失1292.50元[3人×6天×(26209元÷365天)],共計671187.60元。陳某受傷的賠償數額為:1、醫(yī)療費8380.32元;2、護理費299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28天×50元/天);4、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5、殘疾賠償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6、鑒定費1600元;共計84074.32元。賠償數額總計755261.92元。
陳某某請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3620元,因陳某某未提交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故對其請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3620元依法不予認定。陳某某、陳某請求的交通費發(fā)票中有4張發(fā)票計233元屬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前的發(fā)票,依法不予支持,故認定交通費2798.60元。因陳超生前居住地為集鎮(zhèn),因此,陳超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4852元予以計算。對陳某、安盛財保支公司關于陳超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業(yè)戶口標準計算的辯稱,依法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認”,依法認定陳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陳某的護理費,陳某實際支出2990元,予以認定。安盛財保支公司關于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的意見符合相關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陳超死亡,給陳某某、陳某造成了精神傷害,酌情認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對陳某、安盛財保支公司辯稱的陳某某、陳某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的意見,依法予以支持。陳某某、陳某請求的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生活費和誤工損失,因未提交實際支出證據,酌情認定1292.50元。陳某某請求的財產損失2000元,因未提交證據,依法不予認定。
陳某某、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與陳某在第二次開庭調解中,雖有意向性的調解意見,但由于安盛財保支公司不同意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陳某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在第二次調解過程中,因其未到庭參與調解,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侵犯了陳某的合法權益,不同意委托訴訟代理人與陳某達成的將訴訟請求變更為550000元(除去陳某已支付的數額)的意向性調解意見,故應按陳某某、陳某在第一次庭審中變更后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依法認定陳某某、陳某的訴訟請求數額為755261.92元。
四、關于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承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因陳某在安盛財保支公司投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和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故陳某某、陳某的損失,應由安盛財保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300000元,剩余部分由陳某賠償。
五、關于陳某為陳超死亡后所花費的相關費用是否應予扣除的問題。陳某某與陳某曾就陳超死亡后的喪葬費用達成一致意見,陳某一次性賠償喪葬費45000元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依法應予以確認,但陳某因為安葬陳超所花費的4790元亦屬于喪葬費用,故應從45000元中扣除。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安盛財保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陳某某、陳某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其中醫(y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損失95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陳某某、陳某各項經濟損失300000元(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醫(y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共計420000元。二、陳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某某、陳某各項經濟損失335261.92元??鄢惸吃诮煌ㄊ鹿拾l(fā)生后已支付的喪葬費(21608.50元+4790元)、醫(yī)療費(8380.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2990元)、賠償費(2000元),共計40868.82元后,陳某還應賠償2943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陳某某、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59元,陳某某、陳某已預交。由陳某某、陳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艷杰共同負擔643元,由陳某負擔1916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除陳某對一審法院認定賠償標準(城鎮(zhèn)、農村)有異議外,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18元(陳某已預交),由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淑一 審判員  李建敏 審判員  胡建華

書記員: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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