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林
齊芬(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
胡某
原告陳興林,自報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齊芬(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武漢市第三看守所獄警。
原告陳興林訴被告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樊靜獨任審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興林的委托代理人齊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因被告胡某在訴訟期間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原告陳興林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核認為,其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具有證明力,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胡某向原告陳興林借款后,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被告胡某未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的責任。關于借款利息,借條中明確約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該利息標準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原告陳興林要求被告胡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興林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680元,減半收取2,840,郵寄費20元,合計2,86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胡某向原告陳興林借款后,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被告胡某未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的責任。關于借款利息,借條中明確約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該利息標準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原告陳興林要求被告胡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興林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680元,減半收取2,840,郵寄費20元,合計2,86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
審判長:樊靜
書記員:任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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