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號。
代表人張小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華,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愛華,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華榮,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俊波。
被上訴人五(原審被告)胡信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吉蘭。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波(系楊某某之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宜昌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陳某、楊某某、楊某某、李俊波、胡信玉、彭吉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兆勇、陳繼雄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陳金濤系陳某、楊某某之子。李紅系楊某某之夫,系李俊波之父,系胡信玉、彭吉蘭之子。2014年12月9日,陳金濤駕駛鄂e×××××兩輪摩托車沿宜都市王家畈鎮(zhèn)小河村十組鄉(xiāng)村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遇李紅駕駛的鄂e×××××解放牌輕型自卸貨車相向駛來,兩車會車時陳金濤所駕車輛在采取制動過程中措施不當側(cè)翻,人車倒地后向前滑行至路左,李紅所駕駛的貨車對陳金濤形成碾壓,造成陳金濤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金濤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李紅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經(jīng)查,李紅駕駛的鄂e×××××解放牌輕型自卸貨車在人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責任險。
原審法院同時查明:李紅2015年6月15日突發(fā)疾病身亡;楊某某、李俊波為死者陳金濤支付44170元喪葬費。
陳某、楊某某一審訴訟請求:其損失315459.4元,首先由人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12000元,余下在商業(yè)第三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不足部分由楊某某、李俊波、胡信玉、彭吉蘭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1、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比例;2、賠償標準問題:①是否按照城鎮(zhèn)人口計算標準;②車損是否應該賠償;③精神撫慰金標準是否過高;④李紅違章操作,在賠付第三者責任險中應否扣付10%;⑤楊某某、李俊波、胡信玉、彭吉蘭是否應該在繼承遺產(chǎn)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關于責任承擔比例,根據(jù)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隊的責任認定書和宜昌市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復核認定書,本次事故死者陳金濤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紅負事故次要責任,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主要是因為陳金濤在駕駛摩托車會車時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側(cè)翻向前滑行至路左被碾壓致死,陳金濤應該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即70%,李紅承擔30%。關于標準問題,受害人主張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人口計算,并提供陳金濤生前在外務工的證據(jù)。原審法院認為,農(nóng)村戶口參照城鎮(zhèn)戶口計算,是指其居住在城鎮(zhèn),收入來源和消費均在城鎮(zhèn),陳金濤生前在外務工,其收入和生活消費均在城鎮(zhèn),應該參照城鎮(zhèn)戶口計算死亡賠償金,因此,對于對方當事人辯稱陳金濤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人口計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受害人要求賠償車輛損失,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不予支持。受害人訴請精神撫慰金40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死者陳金濤對于發(fā)生的侵權事實和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責任,因此,精神撫慰金應當按照其過錯程度來主張,其主張精神撫慰金以15000元為宜。人保宜昌支公司辯稱,李紅駕駛車輛違章應該在賠付第三者責任險中扣付10%,雖然李紅駕駛車輛超載運輸屬實,但是保險公司應該提供扣付10%保險金的依據(jù),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的依據(jù),對于該辯稱不予支持。肇事者李紅因疾病身故,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在繼承其遺產(chǎn)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在沒有放棄繼承的情況下,應該為本案被告,對于受害人的損失應該在繼承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后,肇事者李紅給付喪葬費40000元,墊付尸體處理費4170元,合計44170元,應該在總損失里面核減并沖抵;受害人要求給付因交通事故的誤工費和交通費3000元,應提供相應證據(jù),其雖然提供了交通費票據(jù),但不能說明其費用的合理支出情況,因此對于交通費酌情認定1000元,對于誤工費不予支持。陳某、楊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損失作如下認定:一、死亡賠償金24852×20年=497040元;二、喪葬費43217元÷2=21608.50元;三、交通費1000元;四、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合計534648.50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1萬元。余下424648.50元由雙方當事人按責任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賠償127394.55元,四被告投保三者商業(yè)險的保險金限額為10萬元,不足以全額賠償,余下27394.55元,由楊某某、李俊波、胡信玉、彭吉蘭共同賠償。已墊付的44170元,陳某、楊某某應返還16775.45元。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楊某某損失11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楊某某損失83224.55元;合計193224.5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給付被告楊某某、李俊波墊付的喪葬費16775.4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三、駁回原告陳某、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9元,原告陳某、楊某某負擔657.30元,由被告楊某某、李俊波、胡信玉、彭吉蘭負擔281.7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根據(jù)陳某、楊某某在原審提供的宜昌梅鳴瞳林土石方有限公司的《證明》,死者陳金濤從2012年就到該處學習開挖機并工作。2014年該公司組建后,陳金濤一直在該公司上班。因該公司包括陳金濤在內(nèi)的員工離家都較遠,上班期間都居住在楊基林家中。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陳金濤雖為農(nóng)村戶口,但長期在城鎮(zhèn)工作、生活,經(jīng)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批復的規(guī)定,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保險公司對此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二、保險公司在原審就提出因肇事車輛超重,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條款扣除10%的賠付金額,但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并要求保險公司提交相應的保險條款時,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在二審訴訟中,保險公司也未提交保險合同證明其上述主張。故保險公司的該項訴請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唐兆勇 審判員 陳繼雄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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