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豐縣人,農(nóng)民,住咸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險峰,系陳某某之弟。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太康縣人,農(nóng)民,住太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素平,系董某某之嬸。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方,系董某某之岳父。
被告:吳進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豐縣人,農(nóng)民,住咸豐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qū)中山四路43號。組織機構代碼:74801740-0.
法定代表人:羅磊,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董某某、吳進發(fā)、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險峰、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素平、王國方、被告吳進發(fā)、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4960元、護理費14161.4元、精神損害費50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800元、后期檢查和康復費用3000元,合計66941.4元;2、三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乘坐吳進發(fā)牌號為浙G×××××汽車由咸豐城駛向石仁坪回家途中,董某某駕駛牌號為粵T×××××汽車超速占道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董某某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董某某辯稱:自己的車輛進行了保險,由保險公司確認。
吳進發(fā)辯稱:原告的要求就是自己的要求,只要保險公司無意見自己也沒有意見。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辯稱: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陳某某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四證明和勞動合同,合同沒有用人單位加蓋公章,工資證明沒有明細表。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和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2月1日,陳某某乘坐吳進發(fā)駕駛的牌號為浙G×××××小汽車由咸豐城駛向石仁坪回家途中,行駛至242省道96KM處,與董某某駕駛的牌號為粵T×××××小汽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陳某某在事故中受傷。董某某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某受傷后當日到咸豐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83天。出院醫(yī)囑:院外休息3月,定期復查腰椎DR。陳某某的治療費用已由董某某、吳進發(fā)全額支付。
本院認為,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因此次受傷而產(chǎn)生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陳某某請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陳某某住院83天,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按60元/天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980元;誤工費按照陳某某實際住院天數(shù)加上出院后休息的三個月,共計173天。陳某某要求以其工資標準6000元/月計算,但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對其誤工費的賠償標準參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31462元/年計算為14912元;陳某某主張其護理費按2人計算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確定其護理人員按1人計算。護理費參照上述標準按1人計算為7154元。以上三項合計27046元。陳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期檢查和康復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應當對陳某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吳進發(fā)無責任,對陳某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董某某所有的粵T×××××小汽車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董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某某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27046元,以上款項由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董某某不再承擔支付義務。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吳進發(fā)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74元,減半收取737元,董某某負擔298元,陳某某負擔4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件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熊國華
書記員:熊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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