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志平,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廣洲。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葉廣洲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廣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邯鄲市叢臺區(qū)宏發(fā)木材經銷處與葉廣洲依法簽訂的購銷合同,合同條款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陳某某依約向被告葉廣洲提供木材,被告葉廣洲即應履行付款義務,但其未履行,過錯在被告,故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葉廣洲履行付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廣洲拖欠貨款給原告陳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葉廣洲應當向原告陳某某支付相應的利息,但是,綜合本案的證據,無法準確計算被告逾期支付貨款款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guī)定來調整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原被告雙方約定每天加收500元利息,此利息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應適當調整,應將本案違約金依法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的130%,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廣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陳某某貨款23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陳某某起訴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的130%計算)。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葉廣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劍 代理審判員 孟偉彬 代理審判員 張建周
書記員:梁釗 本案適用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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