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規(gu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楊雪花。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峰)。
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楊雪花、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楊惠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雪花、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有效的合同作為立約各方確立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均應善意的、積極的履行,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楊雪花達成買賣木材的口頭協(xié)議,由原告供給被告楊雪花木材,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被告楊雪花向原告購買木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客觀上原告也將木材運至被告楊雪花指定的地點存放,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現被告楊雪花未及時支付原告貨款,系形成本案糾紛的過錯方,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被告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結合原告舉證的欠條、還款協(xié)議、銷貨清單、詢問筆錄可以相互印證上述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楊雪花償付木材款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應知悉在被告楊雪花的還款協(xié)議上作為擔保人簽名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在還款協(xié)議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其保證行為成立,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認被告楊雪花于2014年6月24日還款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該款在欠款總額中予以扣減。被告楊雪花、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對自己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雪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貨款1317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對上述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楊雪花、李某某共同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楊惠
書記員:談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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