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保定市定興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甫政,河北庶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中營街11排8號,組織機構代碼78869450-2。
法定代表人:王恩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道2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鄧池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振敏,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南大港管理區(qū)高新技術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梁亞鑫,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人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上訴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李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5)黃民初字第40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甫政、上訴人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民、上訴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振敏、被上訴人李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請求:1、改判被上訴人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一并承擔給付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首先、我對一審判決由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承擔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沒有異議。其次、一審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無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其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因此,我認為根據(jù)權利義務相對性原則,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對方應是被上訴人,而非一審認定的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再者、一審己查明被上訴人以轉賬支票的方式承若歸還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綜上,一審在本案責任承擔上存在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辯稱,我方認為涉案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分公司具有相應的經營能力,取得了合法的營業(yè)執(zhí)照,對外可以從事經營活動,其具體的行為合法有效。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支票問題只是我方對于中太集團一個代理行為,因為我方并不是合同相對方。
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我方并非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需要承擔合同責任,應當由實際簽字的人員承擔合同責任。
被上訴人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辯。
上訴人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單位不承擔給付陳某某工程款的義務;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我單位與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太山西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沒有根據(jù)。我單位于2013年11月18日與中太山西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發(fā)包方為我單位,承包方為中太山西公司。我單位認為,中太山西公司雖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但其已取得了合法營業(yè)執(zhí)照,能夠對外代表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故其與我單位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一審認為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前必須取得一書三證,且該合同未經招標的情況下簽訂,所以認定合同無效,是不正確的。施工行為違法,不能認定合同無效,二者不是因果關系;再有該案涉案項目并不是招投標法中規(guī)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所以該建設施工合同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2、對于我單位與中太山西公司施工墊資約定,一審不予認定,是不正確的。2013年11月18日我單位與中太山西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由中太山西公司墊資建設。后來由于土地使用出讓金的問題,工程地點由滄州渤海新區(qū)黃驊新城改為黃驊南大港,其余合同條款沒有變化。雙方口頭約定施工中如有變更再行協(xié)商約定。其后,中太山西公司進行了部分施工。在工程地點變更后,雙方雖未再簽訂施工合同,但中太山西公司進行了施工,可以說明雙方對前面合同的認可。3、中太山西公司只進行了部分工程施工,該工程不具備給付工程款的條件。中太山西公司承建項目只進行了部分工程,而且該工程并未進行驗收,對于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價款,雙方并未結算。即使中太山西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了陳某某,陳某某要求給付工程款,也應對該工程進行決算后再行給付。未結算應進行工程造價鑒定,以確定工程價款。所以涉案工程應進行工程造價鑒定,以明確具體工程款項。4、我單位不應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因涉案工程系由承包方墊資承建,目前工程只是進行了部分施工,尚不到由我單位給付工程款的時期。再有,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陳某某主張給付工程款,也應向中太公司主張,而不應向我單位主張。即使因陳某某不具備施工資質,其分包合同無效,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我單位只在與承包方未結工程款范圍內負承擔給付責任。而目前我單位與承包方中太山西公司并不存在未結工程款。故判決由我單位給付工程款無事實依據(jù)。5、我單位給陳某某出具支票的行為,并不代表應由我單位承擔給付工程款的義務。也不能代表對工程已驗收和結算。該行為只能說明,我單位是中太公司代理方,其責任主體應為中太公司。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嚴重侵犯了我單位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改判或將該案發(fā)還重審。
陳某某辯稱,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1月18日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與中太山西分公司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合同責任應當由李峰本人承擔,與我方無關。合同中并沒有約定由中太山西分公司墊資建設,根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的履行地點的變更為合同的重大變更,雙方應重新簽訂合同,在南大港工程中,中太山西分公司與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沒有簽訂過任何合同,因此,不需要承擔合同的相應義務。
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擔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陳某某等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中太山西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認定中太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承接過南大港工業(yè)區(qū)河北省黃驊市中外文化專修學院工程,陳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不是本案所爭議工程,根據(jù)發(fā)包方所述,由于在滄州渤海新區(qū)黃驊新城的工程所需土地出讓金沒有繳納,工程所需各項審批手續(xù)也沒有辦理,且所簽合同也未向城建局備案,所以施工合同根本沒有履行。后來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又在南大港申請了建設用地,而本案所涉爭議工程也是發(fā)生在南大港,且施工圖紙以及施工內容均發(fā)生變化。我公司就南大港工程從未與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簽訂過施工合同,陳某某也沒有舉證證證明中太山西分公司以及中太公司參與涉案工程建設。一審法院依據(jù)與本案所涉爭議無關工程的施工合同認定我公司是南大港工程承包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一審法院認定陳某某與中太山西分公司存在合同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陳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來看,陳某某是與項目部就南大港工程簽訂施工合同,并加蓋項目部印章。我公司在沒有承建涉案工程情況下,不能認定該項目部印章就是代表我公司,因此不能認定我公司與陳某某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庭審過程中李峰沒有提供中太山西分公司或中太公司就南大港工程授權其負責具體施工的證據(jù),李峰的簽字行為應是代表其個人,不應代表中太公司或中太山西分公司。李峰個人向陳某某出具了欠款條,并加蓋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印章,約定對40萬元承諾還款。此外由滄州遠東地毯公司的程海出具還款承諾書。這都說明本案是陳某某與李峰以及滄州遠東地毯公司之間的糾紛,與中太公司沒有關系。
陳某某辯稱,上訴理由不成立,與事實不符。
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辯稱,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對于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當是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合同相對的義務。
李峰針對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稱,1、關于山西分公司,2013年負責我們項目的負責人是賈庚銀,由于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換了其他地方,由于手續(xù)不全遲遲沒有補簽合同;2、我們和陳某某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支付陳某某40萬元整支票一張,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說合同中簽訂的是墊資不符合協(xié)議,合同明確規(guī)定有預付款,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一直沒有兌現(xiàn)。
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給付勞務費40萬元;2、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間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外學院于2013年11月18日與中太山西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發(fā)包人為中外學院,承包人為中太山西公司。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遠東公司的辦公樓、學生宿舍、教學樓等,實行包工包料,合同總價款5億3千萬元,按照工程進度由中外學院撥付工程款,按月支付,最終按實際工程量決算。工程地點為滄州渤海新區(qū)黃驊新城,期限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由于該工程所需土地土地出讓金沒有足額交納,工程所需各項審批手續(xù)尚未辦理,且該合同未經公開招投標,所以合同簽訂后并未向城建局進行備案。被告遠東公司、中外學院對建設施工合同不認可,稱該合同是擬在中捷建設此項目時所簽訂的合同,后由于土地未能批準,合同便沒有履行。中外學院在南大港又申請了建設用地,在進行建設施工時雙方便未簽訂書面合同,只是口頭承諾由中太山西公司墊資施工,并就具體條款擬簽訂補充協(xié)議。由于施工地址不同、圖紙不同、施工內容不同,被告中外學院及遠東公司認為中太山西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未履行的合同,雙方就現(xiàn)有的施工沒有簽訂合同。被告中太山西公司及項目經理李峰均不認可中外學院和遠東公司說法,認為不存在墊資問題,也不存在簽訂補充協(xié)議問題。合同簽訂后中太山西公司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并成立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將打樁工程和鋼結構工程分別分包給劉少君和陳某某,并從于錦水、于增彬處購買了鋼筋及磚等建筑材料。原告在訴訟中撤銷了對中太山西公司和程海的訴訟。在中太公司施工過程中,中外學院和遠東公司未向中太公司撥放工程款?,F(xiàn)該工程已處于停工狀態(tài)。
2014年5月23日原告與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簽訂了鋼結構車間分包工程,承包方式為勞務擴大分包,包括機械、機具、垂直運輸,周轉材料及一切輔材等,承包范圍為遠東公司1#、2#、3#、4#車間主體及二次結構工程范圍等,對承包項目清單價格雙方以附表為準。因為承包人的原因,分包人陳某某工程出現(xiàn)停工,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與陳某某就停工損失于2014年10月10日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了各項工程損失數(shù)額及付款方式。在此期間中太山西公司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尚余工程款40萬元未支付。就該款項2015年1月8日遠東公司為陳某某開出了40萬元的轉賬支票,但遠東公司賬戶無錢支付,支票不能兌付。原告要求被告承諾還款期限,2015年2月3日李峰為陳某某出具欠款條一張,承諾所欠陳某某工程款40萬元保證于2015年2月11日償還,該欠款條除李峰作為欠款人簽字外,中外學院基建處也在欠款條上加蓋公章。2015年2月13日李峰和程海又給原告出具欠款條一張,承諾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給付陳某某20萬元,剩余20萬元于2015年正月內一次性付清,但未履行。2015年2月16日李峰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5年正月底前一次性付清40萬元工程款。
另查,中太山西公司委托李峰代表該公司與中外學院簽訂了承包遠東公司建設項目合同,并任命李峰為中太山西公司承包的遠東公司項目部經理。程海為中外學院副院長,分管基建。中外學院是一所經河北省教育廳批準的大專院校,于1993年建立,其擬在滄州南大港管理區(qū)建立培訓基地,并就培訓基地由中外學院設立了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遠東公司,遠東公司對在建工程具有所有權。中太山西公司為中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陳某某以個人名義與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簽訂分包合同,其個人沒有相應資質。
庭后,中太公司向法院申請就中太山西公司與中外學院簽訂的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公章進行鑒定,但在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預交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建筑法》相關規(guī)定,建筑工程在施工前必須取得一書三證,但被告中外學院及遠東公司在未取得相關手續(xù),且未進行招投標情況下與被告中太山西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該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是無效的,無效的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即是無效的。被告稱該合同未履行且雙方約定由中太山西公司墊資施工,被告中太山西公司不認可,且中外學院及遠東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中外學院與中太山西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陳某某與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簽訂的分包合同也是無效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陳某某對其分包的工程沒有相應的資質,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與陳某某簽訂分包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無效的。中太建設集團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項目部是中太山西公司承包了遠東公司的工程后成立的專門機構,其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應以中太山西公司的名義,并由中太山西公司對其民事活動行為的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由于中太山西公司中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總公司中太公司承擔,所以原告所訴之債應由中太公司承擔。李峰作為中太山西公司在遠東公司項目中作為委托代理人參與項目管理,其行為應為職務行為,對執(zhí)行職務行為產生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被告中外學院及遠東公司辯稱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不應請求索要工程款,但從原告提供證據(jù)來看,在2015年1月8日時,被告即通過遠東公司賬戶向原告支付40萬元轉賬支票,這說明雙方已將工程進行了驗收并結算,中外學院基建處在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上加蓋公章,被告李峰代表中太山西公司為原告出具欠條、承諾書,說明不論是發(fā)包方還是承包方均未對原告承建工程提出質量問題,因此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中太公司作為承包方應對原告的工程分包款承擔給付義務,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發(fā)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應在未付工程款限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fā)包方請求支付工程款。遠東公司不是發(fā)包方不應承擔責任。中太公司對合同的真實性不認可,稱該公司及山西分公司均未與被告中外學院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合同中的公章申請鑒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未預交鑒定費,視為放棄鑒定申請權利。由于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未簽訂合同的主張,因此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要求利息問題,中外學院和中太山西公司均承諾在2015年農歷正月底還清所欠原告工程款40萬元,正月底為2015年3月19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為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某某工程款40萬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項付清為止;二、被告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李峰不承擔責任。以上給付內容限到期將款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決所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李峰系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屬山西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峰代表山西分公司2013年11月18日與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地點由黃驊新城改變?yōu)槟洗蟾?,該合同未實際履行。李峰就南大港涉案工程與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進行協(xié)商及組織施工,屬代表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屬山西分公司的職務行為,該事實已被本院(2017)冀09民終209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李峰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將部分工程分包給陳某某,除給付陳某某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40萬元。因山西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依法應由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給付責任;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作為建設方,在2015年2月3日李峰為陳某某出具欠款條上加蓋了其基建處的印章,加之未付分文工程款,故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亦應承擔給付責任。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給付陳某某工程款后可在涉案工程結算款中扣除。原審判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共同給付陳某某工程款40萬元并無不當。滄州遠東地毯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李峰屬代表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屬山西分公司的職務行為,依法亦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400元,由陳某某負擔5800元,由河北中外文化交流專修學院負擔7300元,由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文甲 審判員 關志萍 審判員 王濟長
書記員: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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