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欒城區(qū)。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志海,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欒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田書江,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欒城區(qū)。
被告:李明福,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欒城區(qū)。
被告:王增錄,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欒城區(qū)。
被告:王玉增,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欒城區(q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王志海、李明福、王增錄、王玉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信云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王志海委托代理人田書江、被告李明海、王增錄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玉增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王志海于2010年3月11日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內(nèi)容為:“1、乙方(王志海)借甲方(陳某某)現(xiàn)金100000元。2、乙方借款利息按銀行規(guī)定每月10日前付給甲方,每月1140元。3、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即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4、到期乙方無法還借款,應(yīng)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借款違約金按每月利息5分計算付給甲方?!??!眳f(xié)議下方是原被告各自親筆簽名。同日王志海向陳某某書寫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陳某某現(xiàn)金100000元正(大寫壹拾萬元正)。借款人王志海2010年3月11日“。原告陳某某出示三份擔保人為李明福、王增錄、王玉增的擔保書。被告借原告十萬元款后,經(jīng)原告方多次索要未還本付息。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據(jù)、證人證言、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志海于2010年借原告陳某某10萬元人民幣,被告主張原告的訴求已過訴訟時效,因原告提供的二名證人證實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應(yīng)償還原告借款并按約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明福、王增錄、王玉增作為擔保人,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應(yīng)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期限沒有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wù)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借據(jù)寫于2010年3月11日,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還款期限為2010年6月11日,至原告陳某某起訴時擔保人保證期間已屆滿,且原告并未訴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李明福、王增錄、王玉增不應(yīng)承擔清償責任。被告王志海主張已償還原告借款的主張,因未能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利息為1140元并未超過法定利率,依法應(yīng)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志海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10萬元,利息按每月1140元計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王志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yù)交上訴費2300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信云麗
書記員:任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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