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鄧乾平(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
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窯灣社區(qū)經濟聯(lián)合社
安忠
廖某某
吳俊杰
吳先寒
廖某某、吳俊杰、吳先寒的
楊杰(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
原告陳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乾平,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窯灣社區(qū)經濟聯(lián)合社。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橋大道18號。
法定代表人譚朝順,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安忠。
被告廖某某(又名廖照菊),農民。
被告吳俊杰(曾用名吳先定),農民。
被告吳先寒,農民。
三
被告廖某某、吳俊杰、吳先寒的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杰,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窯灣社區(qū)經濟聯(lián)合社(以下簡稱窯灣村經濟聯(lián)合社)、廖某某、吳俊杰、吳先寒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紅于2014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乾平,被告窯灣村經濟聯(lián)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忠、被告廖某某、吳俊杰、吳先寒的委托代理人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原系恩施市七里區(qū)鴨子塘鄉(xiāng)洗腳溪村村民。1996年1月1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窯灣村經濟聯(lián)合社簽訂《恩施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承包方為陳某某。后,恩施市七里區(qū)鴨子塘鄉(xiāng)洗腳溪村更名為恩施市七里坪鄉(xiāng)洗腳溪村。被告廖某某與吳先定、吳先寒系母子關系,三人原系恩施市紅土鄉(xiāng)稻池村村民。1996年5月20日,喪偶的被告廖某某與喪偶的原告陳某某再婚,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被告廖某某攜未成年兒子吳先定、吳先寒到本市七里坪鄉(xiāng)洗腳溪村二組原告陳某某家與陳某某及其女兒陳宗艷、陳宗靜共同生活。2002年,恩施市七里坪鄉(xiāng)洗腳溪村與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窯灣村合并,更名為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窯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
2005年,原告陳某某所在村組在依法完善農村土地二輪延包時,對原告陳某某的家庭承包人口基本情況及承包土地基本情況進行調查,調查后填寫了《依法完善農村土地二輪延包調查登記表(一)、(二)》,該表載明:“戶主陳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情況配偶廖某某長女陳宗艷二女陳宗靜長子吳先寒次子吳先定戶主陳某某承包地總面積為3.3畝”,該表(一)中“戶主”處有廖某某和陳某某的簽名,表(二)中“戶主”處有陳某某的簽名。2005年5月15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窯灣村經濟聯(lián)合社簽訂合同編號為1150205001的《恩施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該合同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為陳某某、廖某某、陳宗艷、陳宗靜、吳先寒、吳先定。承包地總面積為3.3畝。2005年11月18日,被告廖某某、吳先定、吳先寒將戶籍從紅土鄉(xiāng)遷入原告陳某某的戶籍所在地,且將戶口上到陳某某的戶口簿中。2008年1月25日、2011年8月17日,該派出所登記的被告吳先寒的戶籍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的內容為:“于2007年1月5日從紅土遷入我轄區(qū)?!?br/>另查明,2005年6月25日,恩施市紅土鄉(xiāng)稻池村經濟聯(lián)合社填寫了《恩施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該合同載明:“承包方代表廖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為戶主廖某某,長子吳先涵,次子吳先定承包地總面積5.63畝”,該合同尾部“承包方簽章”處為空白。被告廖某某陳述“自己結婚后就再未回過紅土,地可能有,再婚后就沒管過了。”
2012年1月10日,原告陳某某的女兒陳宗艷、陳宗靜以窯灣村經濟聯(lián)合社、陳某某、廖某某、吳俊杰、吳先寒作為被告起訴至本院,要求確認陳某某與被告舞陽窯灣經濟聯(lián)合社簽訂的合同編號為1150205001的《恩施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無效,重新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該案庭審中,陳某某否認《依法完善農村土地二輪延包調查登記表(一)、(二)中陳某某簽名系本人所簽,但又明確表示不申請筆跡鑒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規(guī)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允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原告陳某某起訴請求確認編號為1150205001的《恩施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無效,則應審查是否成立一事不再理的問題?!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是指裁判機構對基于同一法律事實關系產生的實體爭議作出生效判決后,當事人不得再提請重新審判,裁判機構亦不得再行審理。本案中,訴爭合同在2012年經陳宗艷、陳宗靜起訴后業(yè)經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前后兩個訴訟為同一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屬于重復起訴的案件,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規(guī)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允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原告陳某某起訴請求確認編號為1150205001的《恩施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無效,則應審查是否成立一事不再理的問題?!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是指裁判機構對基于同一法律事實關系產生的實體爭議作出生效判決后,當事人不得再提請重新審判,裁判機構亦不得再行審理。本案中,訴爭合同在2012年經陳宗艷、陳宗靜起訴后業(yè)經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前后兩個訴訟為同一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屬于重復起訴的案件,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起訴。
審判長:吳紅
書記員: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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