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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某、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立強,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濤、黃大力,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立強、被上訴人涂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大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5月5日,原告涂某某作為甲方與被告陳某某作為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約定由甲方借給乙方人民幣50萬元,借款利息為三分半,借款用途為資金周轉,借款期限叁個月(從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通過其湖北隨州農商行62×××73賬戶將借款本金50萬元轉入被告陳某某的工行62×××99賬戶。同日,被告陳某某收款后向原告涂某某出具了借條一張,其內容為“借條今借到涂某某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叁個月,即從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人:陳某某2015年5月5日”。借款當日,被告陳某某按月息3.5%先行支付原告涂某某借款利息17500元、手續(xù)費1000元,合計18500元。并分別于2015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向原告涂某某支付了利息,每月付息17500元,計52500元。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還清欠款,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書面《承諾書》一份,其內容為:承諾書“本人陳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涂某某借人民幣伍拾萬元整,特承諾在2015年9月18日前全部還清,若逾期不還,本人自愿承擔貳萬元違約處罰金。承諾人陳某某2015.8.31日。”,2015年11月8日,被告陳某某通過案外人周勇償還原告代瓊本息90000元,合計142500元。后因被告陳某某未按約定及承諾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涂某某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庭審中,被告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還款明細表一份,擬證明其至2017年9月1日共計償還該筆借款22次,還款金額為52800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銀行轉款憑證。該22筆轉款明細表的前4筆,是由被告轉給原告涂某某。原告涂某某對該4筆轉款記錄認可系被告借款后支付的4個月利息。明細單中的第8筆系被告陳某某轉給案外人周勇的90000元,經原告核實后,認可系被告償還的本息。其他17筆付款,收款人全部系案外人周勇,原告對此被告17筆轉款記錄不予認可,且被告陳某某在法院給予的合理舉證期限內,未補充提供證據證明該17筆轉款記錄是否存在以及與本案訴爭借款的關聯性。
還查明,庭審中,被告陳某某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款協(xié)議》、借條、承諾書非本人書寫,于2018年2月12日向法院申請筆跡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啟動對外委托鑒定程序,并通知被告陳某某繳納鑒定費。但被告陳某某在法院規(guī)定的時間內拒不繳納鑒定費。2018年5月23日,一審法院依法終結對外委托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涂某某主張其與被告陳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被告出具的借條、《承諾書》及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相佐證,予以認定。被告陳某某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根據被告的還款情況,由于被告在借款當日先行支付原告利息及手續(xù)費計18500元,該款依法應抵扣本金,故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借款本金為481500元。關于被告辯稱其已償還該筆借款22次,還款金額為528000元。但其僅提供一份自制的還款詳情明細表,并未提供對應的銀行轉款憑證相互印證。經原告核實僅認可其中的5筆還款。其他17筆款項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周勇,而非本案原告涂某某,且原告涂某某對該17筆還款情況亦不予認可。故被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17筆還款事實存在,也不能證明該17筆款項就是向原告涂某某的還款,故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與案外人周勇之間的經濟往來,可另行主張權利。因原、被告在《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月利率3.5%,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關于已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不超過3%的規(guī)定,對超過月利率3%的部分,應抵扣本金。被告借款本金為481500元,按月利率3.5%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過高,對其已支付的利息應按月利率3%計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本金為481500元(當日先行支付利息及手續(xù)費計18500元抵扣后),按月利率3%計息187天,應付利息90040.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142500元予以扣減后,超付利息52459.50元再沖抵本金,實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429040.50元(481500元-52459.50元)。因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故下余利息應按月利率2%計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429040.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計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陳某某提交了三組新證據,證據一:法院裁判文書8份,涉及的都是涂某某及其配偶代瓊以及案外人周勇,擬證明:涂某某、周勇是以發(fā)放貸款為主業(yè)的貸款人,二人及各自的配偶經常性存在相互提供銀行賬戶收付他人款項的事實;證據二:銀行轉賬記錄及支付寶轉賬憑單,擬證明:除一審已經認定的還款外,上訴人陳某某2015年12月2日向涂某某賬戶轉賬3萬元,2015年12月8日向涂某某賬戶轉賬2萬元,另外,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1日,通過趙麗芳向案外人周勇賬戶轉賬共計6.9萬元,合計11.9萬元,均是償還本案的借款;證據三:手機短信截屏2份,擬證明:被上訴人委托周勇向上訴人陳某某催收借款,并有對賬單顯示被上訴人已經就陳某某所清償的金額作出了書面確認。
涂某某質證稱: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八份裁判文書是八個單獨的合法的借貸關系,與本案沒有實際關聯;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沒有異議,只要是有轉賬憑證的,是陳某某或趙麗芳轉賬給我或者周勇的,都認可是償還本案的借款;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對賬單不是我和周勇出具的,短信中雖然顯示姓名為周勇,但任何一個號碼都可以存任何一個名字。
另外,上訴人陳某某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本院查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間涂某某中國工商銀行62×××73賬戶、陳某某中國工商銀行62×××99賬戶及周勇中國建設銀行55×××07賬戶的銀行流水情況,我院于2018年11月6日對上述賬戶進行了查詢。除一審已認定的還款及陳某某二審提交的轉賬憑證以外,查詢結果如下:2016年4月11日趙麗芳通過銀行卡向周勇賬戶轉賬20000元,2015年9月21日陳某某向涂某某賬戶轉賬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陳某某向涂某某賬戶轉賬30000元。
對本院調取的證據,陳某某質證稱其本人向涂某某轉賬的130000元及通過趙麗芳向周勇轉賬的20000元均是償還本案的借款;涂某某質證稱認可以上150000元是償還本案訴爭的借款,但是陳某某的所有還款都應先扣利息,后扣本金。

本院認為,陳某某提交的證據一與本案沒有實際關聯,證據三不能證明該對賬單是周勇向陳某某出具的,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不予采信;證據二的轉賬憑證及本院調取的證據,涂某某均予以認可,可以認定為均系償還本案借款。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借款發(fā)生后,陳某某本人向涂某某賬戶還款情況如下:2015年5月5日還款18500元,2015年6月5日還款17500元,2015年7月5日還款17500元,2015年8月5日還款17500元,2015年9月21日還款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還款30000元,2015年12月2日還款30000元,2015年12月8日還款20000元;陳某某本人及通過趙麗芳向案外人周勇賬戶轉賬情況如下:2015年11月8日轉賬90000元,2016年4月11日轉賬30000元,2016年5月12日轉賬10000元,2016年6月8日轉賬10000元,2016年6月20日轉賬4000元,2016年7月1日轉賬20000元,2017年3月31日轉賬5000元,2017年9月1日轉賬10000元。以上16筆共計轉賬430000元。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借款已償還金額是多少,是否清償完畢?
關于還款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陳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涂某某借款500000元,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還款明細表主張其分22筆共計償還涂某某528000元,通過陳某某一審、二審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陳某某本人或通過趙麗芳向涂某某及案外人周勇轉賬16筆共計430000元,涂某某對以上還款均認可系償還本案訴爭的借款,但對另外6筆不予認可,此時陳某某對該6筆還款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陳某某在本院給予的合理舉證期限內,未提供銀行轉款憑證等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陳某某還款430000元予以確認。
關于利息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陳某某向涂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月息3.5%,即年息42%,超過法律規(guī)定,故對陳某某已經支付的部分,按月息3%計算利息,未支付的部分,按月息2%計算利息。
關于尚欠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北景钢?,陳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涂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9月1日分16筆共計還款430000元,當事人之間對還款是本金還是利息未作明確約定,應視為先還利息再還本金。對于陳某某向涂某某的還款,分段計算如下:
2015年5月5日(借款當日)還款18500元,應當扣減本金,本案借款本金為481500元;
2015年6月5日還款17500元,應還利息為:481500元×36%÷365天×32天=15197元,扣減本金2303元,下欠本金479197元;
2015年7月5日還款17500元,應還利息為:479197元×36%÷365天×30天=14179元,扣減本金3321元,下欠本金475876元;
2015年8月5日還款17500元,應還利息為:475876元×36%÷365天×31天=14550元,扣減本金2950元,下欠本金472926元;
2015年9月21日還款100000元,應還利息為:472926元×36%÷365天×47天=21923元,扣減本金78077元,下欠本金394849元;
2015年10月31日還款30000元,應還利息為:394849元×36%÷365天×40天=15578元,扣減本金14422元,下欠本金380427元;
2015年11月8日還款90000元,應還利息為:380427元×36%÷365天×8天=3002元,扣減本金86998元,下欠本金293428元;
2015年12月2日還款30000元,應還利息為:293428元×36%÷365天×24天=6946元,扣減本金23054元,下欠本金270374元;
2015年12月8日還款20000元,應還利息為:270374元×36%÷365天×6天=1600元,扣減本金18400元,下欠本金251974元;
2016年4月11日還款30000元,應還利息為:251974元×36%÷365天×125天=31065元,下欠利息1065元,下欠本金251974元;
2016年5月12日還款10000元,應還利息為:251974元×36%÷365天×31天+上欠利息1065元=7704元+1065元=8769元,扣減本金1231元,下欠本金250743元;
2016年6月8日還款10000元,應還利息為:250743元×36%÷365天×27天=6677元,扣減本金3323元,下欠本金247420元;
2016年6月20日還款4000元,應還利息為:247420元×36%÷365天×12天=2928元,扣減本金1072元,下欠本金246349元;
2016年7月1日還款20000元,應還利息為:246349元×36%÷365天×11天=2673元,扣減本金17327元,下欠本金229021元;
2017年3月31日還款5000元,2017年9月1日還款10000元,共計15000元,按本金229021元,月息2%計算,每天利息為:229021元×24%÷365天=151元,已償還的15000元為99天的利息(15000元÷151元天),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27日。
故截至2016年9月27日,陳某某尚欠涂某某借款本金229021元。
綜上所述,陳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汪莉
審判員 袁濤
審判員 姚仁友

書記員: 龔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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